虚假仲裁的成因及应对机制之完善——以《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为契机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内容提要] “虚假诉讼”这一概念表述源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是对司法实务直接感受的总结1。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仿佛是同一片土壤上结出的有毒之果,均应予以遏制和制裁。

[内容提要]
“虚假诉讼”这一概念表述源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是对司法实务直接感受的总结1。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仿佛是同一片土壤上结出的有毒之果,均应予以遏制和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度)》显示,司法实践中,存在以恶意申请仲裁或以“手拉手”虚假仲裁的方式,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有的当事人通过虚增被执行人债务、虚构担保、恶意房屋抵押、虚假购房、民间借贷平台虚构债权债务等形式,合谋以虚假仲裁的方式,将本属于案外人的财产裁决给一方当事人,规避还款责任。报告显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实施以来,有9件仲裁案件被法院认定构成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涉及地方9家仲裁机构。相对于全国法院2019年审理旧存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649件,新收20528件的数量来讲,只有9件案件被认定为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其比例似乎并不高,体现了仲裁的公正性。
但是全国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持增长趋势,对于虚假仲裁的防范和治理,同样值得仲裁行业关注和重视。2021年7月30日发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虽然对虚假仲裁的防范有所回应,但笔者认为,在某些条文的具体规定上,仍然有待商榷和完善。
[ 关键词 ]
虚假仲裁 成因 防范 《仲裁法》修订
一、虚假仲裁现状分析
鉴于仲裁案件保密性的特点,笔者仅以虚假诉讼案件数据和仲裁案件受理数量为参照,推导虚假仲裁之现状。
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在两会所作工作报告称,从2012年到2014年,每年监督的虚假诉讼案件分别是:2012年是1400件,2013年2400件,2014年是2900件,2015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诉讼提起抗诉和检察建议的共7400件,其中涉及虚假诉讼的就有1400件,占1/6~1/5。同时检察机关还发现,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案件高发,大量的虚假诉讼案件是以调解或者支付令等方式结案。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公布的《2015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情况》数据,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民商事一审案件10097804件。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仅以提起检察抗诉的案件数量来分析,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比例为0.138‰,考虑到以调解或者支付令等方式结案同样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实际数据显然要高于这一比例。
《中国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度)》披露,截至2019年底,全国共设立260家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6万余人,累计处理各类案件300万件,标的额4万多亿元,案件当事人涉及7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9年处理案件48万余件,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在1%以内。如果机械的参照法院的虚假诉讼案件比例计算,仲裁机构涉及的虚假仲裁案件数量显然是令人乐观的。那么,是不是仲裁当中的虚假仲裁情况并不严重呢?答案显然不是。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曾讲道:虚假问题是中国一个特别突出的问题,仲裁当中虚假纠纷很严重,这可能是公开率不高的原因,因为仲裁本身就是一个开放性不高的领域,当然在这个领域就很严重。
习近平总书记说:“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2。对于以公正和意思自治为基石的仲裁而言,错案或者虚假仲裁所产生的后果,对仲裁行业的不利影响显然犹甚于司法机关。透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所表述的内容,即可感受到仲裁行业自身在如何提高公正性,减少和防范虚假仲裁方面,还有很多规则和制度需要完善,这也是《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出台的背景。
二、“虚假仲裁”的概念及本质
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并无“虚假仲裁”这一概念。2018年10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可以看出,虚假仲裁这一概念,首先源于“虚假诉讼”。“虚假诉讼”这类社会现象日益引起司法实务界的重视以及相关报道不断面世,故在仲裁领域亦援引这一说法,称之为“虚假仲裁”。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其仲裁要件和程序都是真实的,既有冲突主体(双方当事人)和仲裁主体(仲裁员),又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了仲裁,并最终由仲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相应的仲裁书或调解书。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表述的一样,“虚假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民事法律关系是虚假的,有纠纷之形,无纠纷之实3。
因此,“虚假仲裁”实际上是“虚假纠纷仲裁”的简化表达。虚假仲裁可以借鉴虚假诉讼的概念表述为:虚假仲裁是指仲裁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选择仲裁地并提起仲裁获取仲裁机构有利于自己的裁决,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使受到阻碍或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其他损害案外人或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4。
三、虚假仲裁的成因及困境分析
仲裁因为其自治性、高效性、保密性、一裁终局等特点,日益成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公信力是仲裁机构存在和发展的基石,虚假仲裁的出现,虽然数量不多,但对仲裁行业的损害极大,应当引起十分的重视。虚假仲裁作为随着现代经济进步而产生的特殊社会现象,必然有其特殊的环境和客观因素。
(一)虚假仲裁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



  1. 虚假仲裁的民事责任难以追究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少数几类行为的处罚方式和力度,但并不适用于仲裁。
    《仲裁法》没有关于追究虚假仲裁责任的规定,即使出现第58条列举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等情形,其后果也只是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对于虚假仲裁参与人没有任何处罚措施。

  2. 虚假仲裁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基于捏造的事实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参与分配、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从而涉嫌刑事犯罪。但是,如果虚假仲裁属于确权类的裁决,并不用于申请执行、参与分配或提出执行异议,则不涉嫌刑法307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即虚假仲裁所获得的仲裁裁决或调解书,并不用于涉嫌刑法307条规定的目的,而将其作为证据加以引证,从而在另案中被虚假诉讼当事人利用以实现其非法目的,却能够规避刑事责任风险。这一法律漏洞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给虚假仲裁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仲裁裁决的保密性、自治性,以及仲裁与司法机关联动性不强,让虚假仲裁难以杜绝
    仲裁以其保密性、自治性为存在基石。但也因当事人在决定是否选择仲裁、选择哪些纠纷提交仲裁、如何选择仲裁地、如何组成仲裁庭等方面拥有广泛的权利,而仲裁是否建立第三人制度尚存争议,这都为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仲裁协议制造虚假仲裁提供了高度可能性。
    仅笔者接触到的部分案件,即可发现,一些不知名的仲裁机构,会有意或无意的成为虚假仲裁参与人的首选仲裁机构,这些虚假仲裁参与人取得仲裁裁决后,即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选择案件执行法院,以实现其非法利益。广州清远仲裁委员会2014年在广州私设分会参与虚假仲裁,便是一例。
    (三)经济利益至上,社会诚信缺失
    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经济体系中地位的确立,经济至上、金钱至上,甚至“金钱才是真理”等歪曲思想不断滋生,逐利已成为不少人日常生活的原动力之一。人性中自我的成分可能演化为自私贪婪,成为道德沦丧的集中表现5。虽然虚假仲裁案件利用了法律制度存在的疏漏和仲裁人员对案件审查不严的疏忽,但从根本上讲,当事人诚信的缺乏,才是虚假仲裁产生的根本原因。
    四、虚假仲裁应对机制之完善
    适逢《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发布阶段,笔者研读并分析了意见稿,并结合其他专业人士的意见或建议,认为在意见稿中,仍可考虑以下修改内容。
    (一)推行诚信仲裁保证书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0条规定了诚信保证书制度,即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增加了“诚信仲裁”原则,在第四条规定,“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诚信原则的确立,使得仲裁法律宏观制度框架更加完善,但仍需在操作层面更加细化。
    因此,笔者认为,在《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在《仲裁法》修订时增加规定诚信保证书制度。即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仲裁庭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不同之处在于,仲裁机构没有处罚权,故对于违反诚信保证书承诺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二)完善虚假仲裁受害人救济制度
    对于虚假仲裁受害人的救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84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第85条规定 案外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我国侵权责任采取权利保护法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进行了穷尽式列举,并不包括债权。如果出现债务人通过虚假仲裁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承担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即使能够按照第85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但仍面临无法主张赔偿责任的尴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为虚假诉讼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一般性依据。另外,《民法典》第540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之诉,确立了恶意转移财产债务人的全面赔偿原则;《公司法》第149条针对董、监、高的不尽职行为,也规定了赔偿责任;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对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的当事人,同样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借鉴人民法院的做法及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可以更进一步,规定:虚假仲裁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仲裁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行使权利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虚假仲裁参与人负担。
    (三)慎重对待调解方式结案
    调解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在国外亦有东方经验之美誉。调解以其灵活、便捷、高效及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巨大作用。目前有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同时,民事调解也成为虚假诉讼发生的重灾区。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7条专门规定:“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69条、70条,“创新发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中国特色制度,增加“仲裁确认”条款,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进行单独调解”6。
    《仲裁法》作为法律层级的规定,从立法技术而言,当然不能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规定的那么详细。但仲裁机构对调解可能涉及的虚假仲裁,更应在规则上加以防范。
    因此,笔者认为,中国仲裁协会作为仲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可以以仲裁规则或指导意见等形式,统一全国仲裁机构对仲裁调解的审查标准,加大对仲裁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防范虚假仲裁风险。
    (四)逐步建立检察院、法院与仲裁委员会之间,不同仲裁委员会之间的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案件通报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支持配合,探索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于防范虚假诉讼的态度是开放而务实的。因此,笔者认为,中国仲裁协会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共享信息,实现虚假诉讼、虚假仲裁参与人员信息共享,提高仲裁机构对虚假仲裁的甄别能力。
    五、结语
    虚假仲裁现象屡禁不绝,其根源在于市场环境下的逐利倾向,在于仲裁机构作为裁判者的中立性,在于国民的诚信意识淡薄及相关惩戒机制的不完善。从宏观的角度来看,虚假仲裁现象的存在,是我们所处的时代背景和发展阶段所决定的。如果能够通过《仲裁法》修订的契机,集思广益,修改时机成熟的条款,更大的发挥中国仲裁协会的作用,将对仲裁行业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 参考文献 —
    [1]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
    [2]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147-150页。
    [3]罗虹、周恬漩主编:《虚假诉讼防控与治理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6页。
    [4]孙继斌:《谁在放任虚假诉讼泛滥》,载《法制日报》2011年3月14日第5版。
    [5]王福林、刘可凤:《经济伦理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页。
    [6]白海涛,责任编辑,司法部官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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