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保证合同另有约定。该规定已经被民法典第695条完全颠覆。根据该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只有在加重主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对加重的部分免责,除此之外尽管主合同变更未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实践中在主债权债务合同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通常判断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是该变更有无加重主债务。一般来说,是否加重了主债务比较容易判断,但是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合意改变约定的借款用途,该行为是否属于加重主债务进而保证人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实务中观点不一。
二、讨论的前提
进行讨论之前,有必要明确讨论的场景。本文的讨论是建立在未经保证人同意,出借人与借款人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改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的场景,未包括借款人在获得出借人贷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因为依据合同法第77条(民法典第543条),只有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显然不属于借款合同变更的范畴,而系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违约行为(此情形下,保证人不能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除非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出借人负有义务保障借款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三、司法实务中观点不一:以同一法院相互冲突的两个案例为例
对于未经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保证人是否免责的问题,下面列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个判决,以试图说明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
以上两个判决对于借款人与出借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合意改变约定的借款用途保证人能否免责的问题上,山东省高院的观点明显存在冲突。在第一个案例中,山东省高院认为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意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且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保证人对于签订的保证合同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等不真实系借款合同双方互相串通导致,因而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在第二个案例中,山东省高院则认为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并不会加重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负担,无需取得保证人同意。该观点与第一个案例中一审法院泰安市中院的观点相同。该中院认为借款用途的改变只是导致借款人资产的形式发生变化,借款人总资产并未减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被加重,因此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持该观点的案例还可见四川省高院(2018)川民初8号判决书。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即便借款合同的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从“购买原材料”改为“购买红酒”,也并未实际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没有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或许可以从另一个角度破题:借款合同的双方是否因构成欺诈保证人进而保证人免责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被民法典吸收。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运用以上规定考察借款合同双方合意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且保证人不同意的法律效果,一个问题必须回答:借款合同的双方私自改变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否导致债务加重。答案不同,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完全不同,但是有时候该问题并不容易回答。实务中就有观点认为虽然借款用途虽然改变,但是借款人向出借人负担的债务数额并未增加,另外这也只是导致借款人的资产形态发生变化,借款人用于偿还债务的总资产并未因此减少,保证人应当担责。该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借新还旧除外),但是显然忽略了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甚至可以说是已经侵犯了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在民法的世界里,每一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国王,是自己利益的最大照顾者、最佳衡量者。保证人之所以作出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保证的决定,是保证人在考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经济能力等内容之后的结果,保证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宜代替保证人判断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保证人作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若借款合同双方合意侵犯了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自由的,依据担保法第30条(因出借人欺诈保证人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提供保证)、担保法解释第40条(借款人欺诈保证人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提供保证,对此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虽未被直接吸收到民法典,但是其主要内容可以为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关于欺诈(民法典第148条)、第三人欺诈(民法典第149条)的规定所涵盖,唯一的区别就是在保证人被欺诈而提供保证的情况下,担保法是直接确定为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民法典则是赋予被欺诈的保证人撤销权。未经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的双方合意改变约定的借用用途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出借人已经知悉另外的借款用途;第二种情形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放款前,借款合同的双方合意改变借款用途。第一种属于欺诈应属无疑。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保证人是基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才向出借人提供保证,出借人也是因此而获利,在借款合同的双方合意更改用途时,出借人应当要如实告知保证人征求意见,此时出借人并未如实告知保证人,应当也构成欺诈[2]。因此,或许可以从这个角度分析未经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的双方合意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是否免责的问题。对此,司法实务中已有分析: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05)29号)规定:“5.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在贷款的实际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1)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是一种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主合同内容发生非根本性变更,如果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要依其对债权人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则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贷款用途,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或者可以说是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因为贷款用途的改变,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因此,如果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7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再审判决书中认为出借人京华公司与借款人高登公司在签订的八份《外汇贷款合同》中约定该贷款“只限使用在购买原材料聚乙烯”,同时还约定:高登公司如不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京华公司有权提出警告并限制纠正或停止发放贷款,并将已发放的贷款追回。保证人光大公司在其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根据本案贷款合同的规定,经充分研究,其同意就上述合同进行担保。故《外汇贷款合同》中的上述内容构成了光大公司向京华公司提供担保的条件,亦是本案担保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对京华公司和光大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本案第四、五、六、七、八份《外汇贷款合同》时,借款人高登公司向京华公司发出了划款《委托书》,《委托书》的“付款指示”表明高登公司请求将上述款项直接付给高登公司之外的房地产公司及境外,显然与《外汇贷款合同》约定的“只限使用在购买原材料聚乙烯”不符,京华公司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按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进而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登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上述贷款,事后亦未向高登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述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京华公司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光大公司并征得其同意,其市场风险明显超出了保证人的预先设定,亦违背了光大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光大公司构成了欺诈。本院依据1994年4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3],应认定光大公司为上述五份《外汇贷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申请人光大公司关于其不应对该部分贷款资金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结语
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若仅从改变借用用途是否导致主债务加重的角度分析,有时得出的结论可能难以让人信服。或许尝试换个角度去思考,可能会是处理该问题的一个不错视角。当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对于受欺诈事实的举证规定,保证人在举证证明其是受到出借人欺诈而提供保证的问题上,面临的证明标准较高。不过司法实务中也有总结出一些规则可供借鉴。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05)29号)规定:“5.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在贷款的实际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4)虽然没有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协商的书面证据,但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如,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是购买固定资产,但是贷款人在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股票账号或期货账号时,却将贷款直接打入该账号的,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共同改变贷款用途的意思表示。”
注释:
[1]该二审判决作出后,某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7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向某银行借款1800万元的用途为购桨板,对此,某银行、借款人均予认可,担保人基于上述借款合同为借款人的借款向某银行提供了担保。……某银行与借款人合谋以贷款购买房地产的行为,未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以本案借贷双方合谋骗保予以抗辩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2]因为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出借人因第三人提供保证而获益,让出借人承担对保证人的告知义务,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并未超出出借人的普遍预期(该内容有参考刊登在微信公众号审判研究的文章“‘借新还旧’债务中担保责任的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19.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保证合同另有约定。该规定已经被民法典第695条完全颠覆。根据该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只有在加重主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对加重的部分免责,除此之外尽管主合同变更未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实践中在主债权债务合同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通常判断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是该变更有无加重主债务。一般来说,是否加重了主债务比较容易判断,但是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合意改变约定的借款用途,该行为是否属于加重主债务进而保证人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实务中观点不一。
二、讨论的前提
进行讨论之前,有必要明确讨论的场景。本文的讨论是建立在未经保证人同意,出借人与借款人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改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的场景,未包括借款人在获得出借人贷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因为依据合同法第77条(民法典第543条),只有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显然不属于借款合同变更的范畴,而系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违约行为(此情形下,保证人不能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除非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出借人负有义务保障借款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三、司法实务中观点不一:以同一法院相互冲突的两个案例为例
对于未经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保证人是否免责的问题,下面列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个判决,以试图说明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
| 案号 | 基本案情 | 法院认为 |
| (2015 )鲁商终字第187 号二审判决 [1] 裁判时间2015.11.13 | ① 2011 年1 月,保证人向某银行提交担保申请书,自愿为借款人1800 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 ② 2011 年2 月24 日,某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0 万,借款用途为购买桨板。同日,保证人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③ 2011 年2 月24 日,某银行将1800 万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桨板供货方。2011 年2 月25 日供货方将1700 万元汇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收到款项后,于同日向执行法院账户汇入1640 余万元用于购买另案被执行人知心仁公司的房地产(申请执行人为某银行,借款合同签订前某银行与借款人已到执行法院咨询该房地产拍卖变卖事宜)。后因该土地未交付使用,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借款人不再购买该土地,执行法院将1640 余万元扣除执行费后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已偿还1200 万元。某银行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要求对600 万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④ 法院查明某银行与借款人合意改变了1800 万元中的1700 万元借款的实际用途,使借款合同的内容发生了变更。 | 一审法院泰安市中院认为:虽然1700 万元借款的实际用途从根本上发生了变更,未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但根据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 条第1 款的规定,该改变只是导致借款人资产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借款人总资产并未减少,且本案所涉房地产购置未成后退回资金实际用于借款人正常的生产经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被加重,故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院认为: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原本不是为履行与桨板供货方签订的购买桨板合同,而是用于购买知心仁公司房地产。保证人主张某银行与借款人串通,以签订借款合同购买桨板为名,实为购买房地产,签订的保证合同并非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依据担保法第30 条第1 款第1 项,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
| (2019 )鲁民再266 号再审判决 裁判时间 2019.8.14 | ① 自2012 年至2014 年,借款人与某银行存在三笔贷款,前两笔贷款均已还清,第三笔贷款为600 万元,于2014 年3 月14 日发放。该笔借款出现逾期,借款人仅偿还本金50 万,对于剩余的550 万元的本金,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 ② 某银行为防止以上贷款出现不良,经上级银行审批同意后同意借款人在偿还上述贷款后,再发放同等贷款。为了偿还某银行上述550 万元的贷款,某银行负责人通过“过桥”形式,协调案外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共550 万元偿还了以上已逾期的贷款。随后,某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了本案550 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购材料)并向借款人发放了550 万元,同时增加商务中心作为房屋抵押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贷款发放后即通过转账形式向案外人偿还了拆借的550 万元过桥资金。现某银行的贷款项目出现逾期,故起诉借款人及抵押人。 ④ 对于以上通过某银行发放的550 万元贷款用于偿还此前550 万元过桥资金的事实,抵押人商务中心不知情。 | 二审法院济南市中院认为:抵押人商务中心依据担保法第24 条,主张借款人与某银行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属于变更主合同,未经其书面同意,故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抵押人不应再承担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担保法第24 条仅适用于需承担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适用于抵押人,故抵押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再审法院山东高院认为:参照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提字第136 号民事判决意见,《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的相关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据此原判决认定不适用于本案,适用法律欠当。本案诉争的550 万元借款实际偿还了“过桥资金”,因此,应当认定某银行与借款人变更了主合同。但是,“本案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仅对借款用途做了变更,但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负担”,此种情形无需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据此,判决抵押人商务中心对某银行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偿还550 万过桥资金的银行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
以上两个判决对于借款人与出借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合意改变约定的借款用途保证人能否免责的问题上,山东省高院的观点明显存在冲突。在第一个案例中,山东省高院认为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意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且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保证人对于签订的保证合同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等不真实系借款合同双方互相串通导致,因而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在第二个案例中,山东省高院则认为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并不会加重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负担,无需取得保证人同意。该观点与第一个案例中一审法院泰安市中院的观点相同。该中院认为借款用途的改变只是导致借款人资产的形式发生变化,借款人总资产并未减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被加重,因此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持该观点的案例还可见四川省高院(2018)川民初8号判决书。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即便借款合同的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从“购买原材料”改为“购买红酒”,也并未实际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没有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或许可以从另一个角度破题:借款合同的双方是否因构成欺诈保证人进而保证人免责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被民法典吸收。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运用以上规定考察借款合同双方合意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且保证人不同意的法律效果,一个问题必须回答:借款合同的双方私自改变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否导致债务加重。答案不同,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完全不同,但是有时候该问题并不容易回答。实务中就有观点认为虽然借款用途虽然改变,但是借款人向出借人负担的债务数额并未增加,另外这也只是导致借款人的资产形态发生变化,借款人用于偿还债务的总资产并未因此减少,保证人应当担责。该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借新还旧除外),但是显然忽略了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甚至可以说是已经侵犯了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在民法的世界里,每一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国王,是自己利益的最大照顾者、最佳衡量者。保证人之所以作出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保证的决定,是保证人在考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经济能力等内容之后的结果,保证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宜代替保证人判断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事实是否足以影响保证人作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若借款合同双方合意侵犯了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自由的,依据担保法第30条(因出借人欺诈保证人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提供保证)、担保法解释第40条(借款人欺诈保证人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提供保证,对此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虽未被直接吸收到民法典,但是其主要内容可以为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关于欺诈(民法典第148条)、第三人欺诈(民法典第149条)的规定所涵盖,唯一的区别就是在保证人被欺诈而提供保证的情况下,担保法是直接确定为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民法典则是赋予被欺诈的保证人撤销权。未经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的双方合意改变约定的借用用途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出借人已经知悉另外的借款用途;第二种情形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放款前,借款合同的双方合意改变借款用途。第一种属于欺诈应属无疑。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保证人是基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才向出借人提供保证,出借人也是因此而获利,在借款合同的双方合意更改用途时,出借人应当要如实告知保证人征求意见,此时出借人并未如实告知保证人,应当也构成欺诈[2]。因此,或许可以从这个角度分析未经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的双方合意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是否免责的问题。对此,司法实务中已有分析: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05)29号)规定:“5.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在贷款的实际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1)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是一种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主合同内容发生非根本性变更,如果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要依其对债权人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则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贷款用途,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或者可以说是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因为贷款用途的改变,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因此,如果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7号]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再审判决书中认为出借人京华公司与借款人高登公司在签订的八份《外汇贷款合同》中约定该贷款“只限使用在购买原材料聚乙烯”,同时还约定:高登公司如不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京华公司有权提出警告并限制纠正或停止发放贷款,并将已发放的贷款追回。保证人光大公司在其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根据本案贷款合同的规定,经充分研究,其同意就上述合同进行担保。故《外汇贷款合同》中的上述内容构成了光大公司向京华公司提供担保的条件,亦是本案担保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对京华公司和光大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本案第四、五、六、七、八份《外汇贷款合同》时,借款人高登公司向京华公司发出了划款《委托书》,《委托书》的“付款指示”表明高登公司请求将上述款项直接付给高登公司之外的房地产公司及境外,显然与《外汇贷款合同》约定的“只限使用在购买原材料聚乙烯”不符,京华公司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按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进而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登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上述贷款,事后亦未向高登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述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京华公司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光大公司并征得其同意,其市场风险明显超出了保证人的预先设定,亦违背了光大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光大公司构成了欺诈。本院依据1994年4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3],应认定光大公司为上述五份《外汇贷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申请人光大公司关于其不应对该部分贷款资金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结语
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若仅从改变借用用途是否导致主债务加重的角度分析,有时得出的结论可能难以让人信服。或许尝试换个角度去思考,可能会是处理该问题的一个不错视角。当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对于受欺诈事实的举证规定,保证人在举证证明其是受到出借人欺诈而提供保证的问题上,面临的证明标准较高。不过司法实务中也有总结出一些规则可供借鉴。例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05)29号)规定:“5.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在贷款的实际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4)虽然没有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协商的书面证据,但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如,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是购买固定资产,但是贷款人在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股票账号或期货账号时,却将贷款直接打入该账号的,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共同改变贷款用途的意思表示。”
注释:
[1]该二审判决作出后,某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7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向某银行借款1800万元的用途为购桨板,对此,某银行、借款人均予认可,担保人基于上述借款合同为借款人的借款向某银行提供了担保。……某银行与借款人合谋以贷款购买房地产的行为,未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以本案借贷双方合谋骗保予以抗辩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2]因为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出借人因第三人提供保证而获益,让出借人承担对保证人的告知义务,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并未超出出借人的普遍预期(该内容有参考刊登在微信公众号审判研究的文章“‘借新还旧’债务中担保责任的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19.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