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出发,浅谈劳动关系确认的注意事项

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真实案例 2019年4月23日晚,原告接受工地塔吊班组负责人的指派,前往工地南大门指挥卸车。卸车过程中因为塔吊大臂中段悬挂大钩的钢丝绳脱落,导致正在指挥卸车的原告被大钩砸伤。

真实案例
2019年4月23日晚,原告接受工地塔吊班组负责人的指派,前往工地南大门指挥卸车。卸车过程中因为塔吊大臂中段悬挂大钩的钢丝绳脱落,导致正在指挥卸车的原告被大钩砸伤。
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所穿的工作服,钉钉打卡记录显示原告系劳务公司员工。被告劳务公司抗辩,被告将塔吊司机和信号工组织、安排工作承包给李某专业塔吊管理队,原告与李某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即非劳动关系,也非雇佣关系。
问题: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
劳动关系确认注意事项: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考虑。
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是受李某招用,担任塔吊司机职务,工资7500元/月,每月可借支生活费2000元。工资由劳务公司发放,生活费由李某发放。原告截至受伤之日未领取过工资,但向李某借支了2000元生活费,受伤出院后向李某索要工资及赔偿款。
本案中,原、被告相互间并不认识,原告由李某招用,受李某管理,工资及生活费也是原告与李某进行商议的,原告生活费、工资及受伤后赔偿也是向李某主张,原、被告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被告项目部与李某专业塔吊管理队签订的《起重机塔吊司机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将塔吊、塔吊司机、信号工、作业人员的组织、安排工作承包给李某,塔吊司机9000元/月/台(包含生活费)、信号工4500元/月/台(包含生活费)。被告责任:为李某塔吊管理队提供住宿,提供安全帽及反光背心等事项。原告庭审中也自认李某是包工头,被告与李某存在承包关系。由此,可知李某对包含原告在内的塔吊班组人员进行管理,李某是原告的雇主和管理者。
原告所穿的工作服、钉钉打卡记录,与被告提交的其与李某专业塔吊管理队签订的《起重机塔吊司机承包合同》中被告责任相一致。这也就解释了,钉钉打卡及原告所穿的反光背心、安全帽,是被告与李某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穿着单位的工装也仅是在认定劳动关系时的一个参考凭证。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真的存在劳动关系,仍是以《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定。
综上,被告将塔吊司机和信号工组织、安排工作承包给李某塔吊专业管理队,被告与李某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受李某招用,并受李某管理,原告与李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也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适用的法律规定: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号:劳社部发〔2005〕12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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