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Summary/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小企业数量迅速增加,促进了民间借贷的繁荣。但繁荣的背后带来了风险和矛盾,在规模扩大的过程中,因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数量呈井喷式増长,已成为继婚姻家庭类案件后第二大民事诉讼类型。但遗憾的是,当前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关于民间借贷的法条散见于各部门法及司法解释中,与民间借贷实践的复杂性极不匹配,对民间借贷问题的研究仍是我们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关注的重点。
一、我国民间借贷案件的现状
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真正作为专业术语写入法条,即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后于2020年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的有益补充,具有简便、灵活和快捷的特点,是那些急需获取资金,但又不满足信贷条件主体的重要筹资渠道,这也是民间借贷大量存在的主要原因。当前,我国加快了改革开放的步伐,民间借贷市场日趋活跃,借贷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借贷市场的快速发展导致大量民事纠纷产生,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委员杜万华在公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案件数量2011年为59.4万件,2012年为72.9万件,2013年为85.5万件,2014年为102.4万件,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全省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是5.72万件、6万件、8.41万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表示,该院及其辖区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从2011年的1738件变为2018年的22659件,八年间增长超过12倍。由此可见,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大幅增加,亟需我们采取措施应对。
二、民间借贷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方面
(1)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认定
从法院审判实践看,在民事案由为民间借贷的纠纷中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大大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纠纷,通过协商将此纠纷转化为民间借贷,在款项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时,该案件会以民间借贷外观进入法院。例如,原告王某与被告区某民间借贷纠纷,已婚的区某一直和王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怀上区某的孩子后,要求区某支付15万元作为分手费,保证以后不打扰区某的生活,区某同意并签订借据作为凭证。区某在转账6万元后不再支付,王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9万元款项。针对本案件,有的人认为,无论王某与区某之前因何原因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双方通过借据将其他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王某在签订借条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仍然签字且不能提供自己受胁迫或欺诈的证据,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的人则表示反对,虽然当事人双方可通过意思自治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原告利益未实现时亦可提起诉讼,但法院审判必须以事实真相为基础,仅依靠原告诉求而不认定其他法律事实将严重影响判决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存在由合伙、投资理财、股权转让等纠纷演变为民间借贷案件的现象。我国目前实行立案登记制,只要提交材料符合条件就可以申请立案,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不能在立案阶段查明是否属于借贷关系。有的案件甚至要到庭审阶段或二审阶段,通过证据材料之间的相互论证,才能还原案件真实情况,查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2)虚假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或动机,事先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或调解的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借据或欠条成为审判的主要证据,但在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依旧很难查明事实。同时,合同签订过程一般只有借贷双方在场,很少涉及无关第三人,故借据或欠条极易伪造。基于以上情况,民间借贷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
基于以上分析,虚假诉讼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当事人双方关系特殊,多为亲戚朋友、或者同学邻里关系,通过事先精心策划达到某种目的;第二,具有极强的迷惑性和伪装性。当事人为使法院相信借贷关系的存在,往往会伪造一套完整的证据链,包括借款的书面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必要时甚至有证人证言,同时为防止庭审中出现纰漏,当事人亲自出庭的概率很低,均由律师代为起诉应诉;第三,为了尽快走完审判程序,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尽可能一致,在庭审中积极达成调解或要求尽快判决,通过这种方式使非法债务获得合法性。某些企业的股东为了侵占公司财产,也会虚构公司与公司股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公司法中人格混同来规避债务,这种行为不仅扰乱公司生产经营秩序,更可能涉嫌违法犯罪。
2、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方面
(1)仅有借贷合意而无交付事实的认定
在仅提交借据的案件中,是否需要借贷合意来判断借贷关系,不同法院持不同的观点。有的人认为,单一借条即可证明借贷事实,原告提交后就完成了初步举证,无需对借贷合意进行说明;有的人认为仅依靠借据不能完全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必须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并由双方辩论、质证后方可确定,大多数人持此种观点。如果仅依据借据就认定借贷关系存在,不仅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均,也会增加虚假诉讼发生的概率。虽然相关法律对举证责任有所规定,但关于原告举证后,被告抗辩类型不同时,法律未确定统一的适用标准。被告抗辩的类型大体上包括:否认借贷关系;承认借贷关系但已还款;主张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等。不同抗辩类型中,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并非相同,提供的证据也不完全一样,所以应有区别的认定。
(2)仅有交付事实而无借贷合意的认定
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对交付事实和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当发生自然人间的借款时,多数情况下以口头方式约定,出借人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无书面凭据存在。以周某弟诉周某启民间借贷案为例,周某启向周某弟借款5万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周某弟要求周某启还款时被拒,原告周某弟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起诉,被告周某启则提交取款记录和两份证人证言进行抗辩。法院依据转账凭证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而被告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已偿还借款,认定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说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予以自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并提交材料证明,在原告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被告诉讼请求成立,无需偿还借款。
本文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的认定存在错误,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说明交付事实发生,并不能解释为什么交付,不能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周某弟提交转账凭证已完成初步举证,被告周某启应对已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取款记录和两份证人证言恰恰能够证明,使法官对借贷事实发生情况的内心确认产生动摇,此时举证责任将转移至原告。一审法院错误的转换了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导致错误判决的发生。
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产生活,经合意或由一方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实施的,或者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的合法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审判的难点,实际情况也很复杂,不仅存在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情况,还存在夫妻间互相串通,通过假离婚等手段将全部共同财产分给一方,将全部债务分给另一方,从而达到逃避合法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在刘某诉邹某叶、张某杰民间借贷案件中,张某杰和邹某叶原系夫妻关系,邹某叶分别于2015年4月、2016年3月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第一次审理离婚案件时,双方承认所欠共同债务只有邹某叶父母的5万元,除此之外无其他共同债务,此供述有法院庭审笔录为证。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刘某与张某杰签订九份借款协议,本金合计50万元。张某杰未按时还款,刘某依据借款协议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借款备忘,张某杰对此表示认可,且案件中不存在其他违法事由,支持原告要张某杰还款的请求。上述款项发生于张某杰和邹某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某叶不能证明存在与张某杰婚姻期间所的收入归各自所有约定,也不能提供债权人就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由一方负责偿还的材料,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邹某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杰对刘某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两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邹某叶否认借贷事实存在,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刘某诉讼请求的证据,故邹某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虽发生在邹某叶与张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协议、收据及借款备忘上只有张某杰个人签字,上诉人邹某叶不予追认,张某杰所借款项数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此债权人刘某应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借款用途,故本案借款应为张某杰的个人债务,邹某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两级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上作出不同的判决,恰恰暴露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不统一。
三、民间借贷审理困境的原因分析
1、法律法规不完善
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是导致民间借贷审理困境的原因之一。“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每一部法律的出台,都是在案件发生但没有法律规定时,由有关部门建议,立法机关考察并论证其立法必要性,最终制定实施。立法周期很长导致此期间发生的案件由审判人员酌情处理,必然造成认定标准的不统一。我国当前民间借贷正处于法律完善阶段,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散见于各部门法及司法解释,再加上实务中借贷双方操作的不规范,造成民间借贷市场混乱。
2、社会因素影响
民间借贷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趋活跃,但借贷市场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当越来越多的投机者参与其中,整个社会将面临严重的信任危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有的案件因债务人下落不明,长时间处于无法结案状态;有的案件虽然作出生效裁判,但债务人拒不执行,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即使法院将债务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高消费,依然无法真正实现债权人诉求,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挑战。
3、金融监管不到位
研究表明,民间借贷案件频发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不完善密切相关。我国当前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中小企业数量占全国企业数量99%以上,但现有银行等金融机构更愿意为国有企业和实力雄厚的大企业集团服务,将相当数量的中小企业拒之门外,由此催生了民间借贷市场的繁荣。由于监管体系不完善、监管措施不到位等因素,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屡屡受挫。我国金融监管采用“一干多支,多家机构共同监管”的模式,中央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共同行使监管权,地方没有独立的监管权。但以上四个机构的职权中并没无对民间借贷监管的规定,也无文件进行说明,使民间借贷市场长期处于无人监管状态。为了促使民间借贷逐步走向正规,需要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实现金融市场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四、完善民间借贷认定问题的建议
1、完善借贷关系认定问题的建议
(1)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甄别法律关系
法院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需要对案件材料进行研究,依次作出判断。关于民间借贷中证据的认定,法律很难制定出一套各种案件通用的标准,审理过程中更多依靠法官的经验。如常见的亲戚朋友借款,款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一般很难留下书面凭证,发生纠纷后如何认定借贷关系存在,法官审判的思路大体上是:先询问原被告,再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借贷习惯、金额大小以及当事人关系等综合判断。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时也要以客观合法事实为基础,不可毫无根据的推断,对于那些未经质证或非法收集的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严厉打击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
一般而言,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除特殊情况外,可作为适格证据使用。但在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里,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要求其提供辅助材料,补强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因在于当原被告恶意串通时,自认的事实很可能是伪造的,法院很难依此查清事实。因此,我国现行证据自认规则应受到一定的约束,特别是在案件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也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下,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国家利益还是社会利益,都只是价值观的判断,我国法律未明确具体标准。对于是否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则需要法官依案情判断。
2、完善借贷合同认定问题的建议
审判实践中,在甄别案件所属法律关系后,还需判断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借贷合同的真实性审查,是指法院查明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出借人是否交付现金。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审查,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其他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时,出借人向法院提交债权凭证后,借款人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抗辩。借款人提出主张后,应提供材料证明,在法院查明属实后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判,而出借人提供的凭证作为该基础法律关系履行的重要依据。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在仅提供债权凭证时,法院会根据案情作出不同的处理。在借贷金额较少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只要做出合理解释,在被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债权凭证时,法院就会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大额借贷纠纷,原告除债权凭证外无其他辅助证据,在被告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并合理解释时,原告应就借款交付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在此基础上,法官应当运用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交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综合判断。
3、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建议
(1)统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解决,需要在法律层面统一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开销的,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况,一种是出借人有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另一种是借款人的配偶事后追认的。法律确定了基于双方共体意思表示的“共债共签”原则,也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有所规定。《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确定了依据债务发生时间和用途的认定标准。因此,确定某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需要运用证据综合判断。
(2)确定夫妻共同债务中的举证责任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争议。通过研究夫妻共同债务案例,对当事人举证责任作如下总结:第一,关于出借人的举证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出借人要求举债方配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时,需要举证证明债务实际发生并支付的事实、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即使在家庭日常花销范围内的举债,也要证明借款的用途。否则,不仅容易将未用于家庭消费的小额借贷认定为共同债务,还可能导致化整为零,将大额借贷分解为若干小额借贷,扩大共同债务的范围。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出借人在借款之前,应当全面调查借款人财产状况、信用信息以及职业收入等,在借款人无法还清债务时,需要将这些信息提交法庭。第二,关于借款人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是连接配偶与出借人的重要桥梁。作为案件亲历者比配偶更方便收集证据,应当对借款必要性、借款资金用途、借款时配偶是否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借款后配偶是否享受经济利益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关于借款人配偶的举证责任。从诉讼经济和效率角度出发,涉及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出借人的借款纠纷时,借款人配偶向法院提交存款、工资及其他收入证明,可以查清借款时家庭财产状况,进而证明不存在夫妻双方为家庭共同生活而借款的事实,也可以向法院提交生活花销、交通工具、住房及添置财物的资金来源,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从而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
五、结论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看似简单,实际错综复杂,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面对多样的案情、隐晦的规避手段,如何在查明案件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严厉打击高利贷和虚假诉讼行为,使法律真实更接近客观真实,仍是审判人员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认为,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从寥寥无几到如今成千累万,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据相当大的比重,不仅与国民法律意识觉醒有关,更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不可忽视。案件的认定方法作为法官追求法律真实的标准和手段,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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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借贷案件认定问题研究
作者:李迎鹤来源:京师豫见

内容提要 /Summary/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小企业数量迅速增加,促进了民间借贷的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