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陈某,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系死者陈强之父)
申诉人:李某,女,1958年3月3日出生(系死者陈强之母)
被申诉人:山东省日照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情简介
死者陈强系被申诉人处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6月29日在工作时,因设备漏电,触电死亡。2006年7月22日日照市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强系因工死亡。2005年山东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15530元,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44.8元。
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之子陈强系被诉人单位职工,从事印刷工作。2006年6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触电死亡,2007年7月22日日照市劳动保障局作出因工死亡的认定。因此,申诉人提出申诉,要求被诉人支付一次性补助金62120元,丧葬费7765元,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214896元。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因工死亡,单位同意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但是申诉人追索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争鸣观点
本案在处理时,关于因工死亡保险待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以下简称赔偿金),由于《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赔偿金的性质、执法主体、纠纷救济途径没做明确规定,所以在评议案件、案后讨论时,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赔偿金属于民事赔偿范畴,应当按民事诉讼的渠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赋予职工或遗属因生产安全事故因工伤亡后,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基础上,又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追索民事赔偿的权利。而《条例》依据该法制定,是其在我省的实施细化,故《条例》第41条规定的赔偿金,依《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可定性为民事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赔偿金不属于一般民事赔偿,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理由是第一种观点简单的把《条例》第41条视为《安全生产法》第48条细化、延伸,缺乏法律依据;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依据民事赔偿的规定,而《条例》并非一般民事法律;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实行过错原则,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划分赔偿责任的,其规定的赔偿金也并非对当事人的过错作出相应的规定,显然不属于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该赔偿金是依附于劳动关系项下特殊的因工死亡产生的,是地方性法规在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给劳动关系另一方当事人规定的赔偿义务,与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有着密切的关联性,所以应当视为劳动争议一并处理;如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则每一起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的职工追索待遇时,必然要形成两个不同性质的诉,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赔偿金应属于单位应承担的一种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该观点同意第二种观点关于赔偿金不是一般民事赔偿的定性,但是认为当事人追索赔偿金的诉求,也不是劳动争议的范畴。《条例》第41条规定的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行政性,类似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赔偿金,属于行政执法的范畴,应当由有具有相应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给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该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通过民事纠纷包括劳动争议处理渠道解决。
三、评析意见
(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前文所述的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研究追索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纠纷是否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应首先明确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法律对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尚未作出规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在全国第一次明确设立了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并规定了具体数额。该条例第41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首先,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引发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其支付对象是死亡者亲属,其性质是地方性法规在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给劳动关系另一方当事人规定的赔偿义务。其次,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不是因工死亡职工的遗产,它并非属于死者的个人财产,而系基于其死亡,为保障其家庭及其供养的人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由用人单位给付其亲属的一种赔偿。理由是: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虽然也是职工死亡时发生的,但与遗产有着本质区别。第一,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属于用人单位发放给因工死亡职工亲属的赔偿,其在任何时候均不属于死亡职工个人的财产;其发放义务人是用人单位,权利人则是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与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并无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第三,任何职工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分配该职工的遗产;而职工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论述性质上与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类似的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死者遗产时,也认为:“空难死者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1]
(二)追索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纠纷是否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分析,追索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应当按民事诉讼的渠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从实务处理角度分析,由于追索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与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可以与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从理论上分析,追索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死亡,便丧失了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即不可能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和参加仲裁活动,应依法具备劳动仲裁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职工死亡后,其劳动仲裁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随之消失。也就是说,职工死亡后,不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何法律关系,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没有了任何争议。因此,并不存在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及为解决此纠纷所引发的仲裁及诉讼程序的问题。真正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是死亡职工的亲属。而死亡职工的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死亡职工亲属向用人单位追索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是一种民事赔偿关系,这种民事赔偿关系来源于死亡职工生前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但是,这种来源关系并不能改变死亡职工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民事赔偿关系的法律性质。死亡职工亲属提出请求权的依据在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不是根据死亡职工生前与用人单位存在的劳动关系。因此,死亡职工亲属因职工死亡引发的追索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争议,无需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次,从实务处理角度分析,由于追索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与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则可以与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第一,虽然学者们普遍认为,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是用人单位基于职工因工死亡而给与职工亲属的一种补偿,其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而非因工死亡职工本人的财产权利。但在目前的实践中,追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均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2]因此,追索与职工死亡同样存在密切关系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亦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第二,将追索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有利于减轻职工亲属的诉累。也就是说,追索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与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可以与追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并处理。如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则每发生一起安全生产事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职工的亲属追索相关待遇时,都可能形成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和一个民事赔偿案件,这样将给职工亲属造成诉累,既不利于保护职工亲属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宗旨。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总第2集)第146页。
[2]《企业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第2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追索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应否属于劳动争议
作者:海坛特哥来源:海坛特哥

申诉人:陈某,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系死者陈强之父) 申诉人:李某,女,1958年3月3日出生(系死者陈强之母) 被申诉人:山东省日照市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情简介 死者陈强系被申诉人处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