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刑事、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案件,且要求该事实的主体、行为客体或对象,以及行为表现三者均相同。鉴于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复杂性,为进一步明确此类案件的程序处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9 月11日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刑民界限问题作为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难点和争议之一,是厘清案件性质的基础,进而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因此对于刑民界限的区分十分必要与重要。合同诈骗因其特殊的合同属性常与民事经济纠纷交叉,不当得利纠纷作为典型的刑民界限模糊的案件与合同诈骗发生混淆,造成司法处理的困境,可能产生人民法院在审理不当得利案件时,为推脱责任移交公安机关作为合同诈骗等刑事案件处理,或民事诉讼当事人违法采取刑事报案手段的问题。
关键词:合同诈骗;不当得利;刑民交叉案件
一、界分合同诈骗与不当得利的困境
(一)易将合同诈骗错认为不当得利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不当得利在民法上的定义为行为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两者因都具有非法获得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特点,实践中易将合同诈骗错认为不当得利,1将本该是犯罪的行为当作民事纠纷处理,放纵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且造成了受害人追回损失的难度。
1叶名怡: 《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载《中国法学》2012 年第1 期,第137 页。
(二)易将不当得利错认为合同诈骗
实践中同样易将不当得利错认为合同诈骗,将本该由民事程序处理的纠纷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利益受损方为达到逼迫不当得利获益方就范的目的,违法找关系刑事立案,公安机关在明知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情况下仍然违法立案,配合利益受损方用刑事手段追讨损失。
此外,一些法院在审理不当得利案件的过程中,因利益受损方无法举证,法官在无法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为尽快结案或避免麻烦,又迫于利益受损方的极力要求,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而公安机关又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立案条件将案件退回法院,出现相互踢皮球的现象,不利于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同时,违法认定为合同诈骗将严重侵害不当得利受益方的人身权利,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反而起不到化解社会矛盾的积极作用。
(三)合同诈骗与不当得利的界分标准模糊
正因为两者共有的特性,如都存在一方获得非法利益,一方遭受合法利益损失的结果,行为人都可能采取非法的手段,使得对两者进行界分的标准模糊,相互交叉,不易区分。2比如,在笔者代理的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某公司作为房屋销售代理方与购买方商讨好价格后,业主方与购买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代理方与购买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两份合同的总价为代理方与购买方事前确定好的全部价格。之所以签订装修合同,是为了满足购买方少交税费的要求,同时代理方可赚取适当茶水费。但是购买方以不当得利起诉代理方要求其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法院受理后代理方举证证明了双方签订认购书时的价格与购买方最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一致,且当时的房屋市场价与购买方的购房价基本吻合,能够证明购房方根本未遭受损失,因此代理方不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购买方多次无理要求法院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作为合同诈骗处理,后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退回法院,致使纠纷搁置较长时间未予解决。
2张明楷: 《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载《人民检察》2008 年第13 期,第25页。
二、合同诈骗与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一)合同诈骗的司法认定
刑法上惩罚合同诈骗行为保护的法益是正常的社会经济交易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在客观方面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表现为直接故意;对于本罪的主体,单位或个人均可以构成。
其中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五种:第一,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第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是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第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第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即在司法认定时,行为人所采取的欺骗行为必须是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行为人只要采取上述任何一种诈骗行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要构成本罪还需满足行为人所诈骗的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条件,否则不以本罪论处。
本罪的表现形式通常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勾当、重操旧业者多屡骗不爽、运用见证手法骗取信任、胃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伪造担保票据非法获取等。司法机关可依据这些诈骗的形式来认定是否为合同诈骗。因本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在认定本罪时要严格区分合同行为与诈骗行为,可通过查证合同的内容的真实性,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等情况来综合认定。另外,也应该注意区分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及与诈骗罪的界限,避免认定错误。
(二)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在民事程序中,利益受损方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利益获得方返还获得的不当利益,法院居中从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即最终认定利益获得方成立不当得利需满足四个要件:第一,一方取得利益;第二,他方受到损失;第三,一方获得的利益与他方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利益获得方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3对于第一个要件的认定,并不局限于一方取得的利益仅为财产权利的增加或财产义务的消灭,也应包括取得的消极利益,如利益获得方的财产本应该减少而没 有减少,只要满足一种就可以认定为一方取得利益;对于他方受到损失的认定同样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符合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即可;关于受益人取得财产没有合法根据的认定,需从双方是否存在民法上的法律根据,如债权关系、物权关系、婚姻关系、继承关系以及商法上的关系,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上及刑法上的法律根据,如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或支付令获得的财产的依据是判决或支付令有效的存在,又如因行政行为无效取得的利益也应认定为不当得利。
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认定依赖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原告能够举证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被告所获取的利益与自己受到的损失具有同一性,且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要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的利益具有合法根据或以原告未遭受损失、自己获得利益不是原告受到损失的原因来进行抗辩。法院需从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来进行综合判断,进而审查案件的事实状况,最后作出判决。
3王泽鉴著: 《不当得利》,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25页。
三、合同诈骗与不当得利的界分路径
(一)应坚持实质性区分原则
单从表面上看,合同诈骗均具有不当得利的特点,如诈骗方获得利益,受害方遭受损失,诈骗方获利是因为受害方受损失得来的,诈骗方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也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有所区别的是合同诈骗仅能基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因此,对两者的界分应坚持从实质性方面进行区分,否则将造成两者的界限模糊,无法确定采取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评判。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首先,主观目的形成的时间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在与受害人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形成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的主观故意,签合同只是非法占有故意形成后的手段,而不当得利者通常是在取得不当利益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两者所采取的手段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通常采取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获得合同履行中的利益,待对方履行合同后,非法占有该利益并采取隐瞒或其他手段逃避合同义务的履行,进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利益的目的,而不当得利获得方取得利益的方式一般是被动的,如基于错误转账行为受益。最后,两者的行 为对象不同。合同诈骗是针对事先物色好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不当得利事先没有确定的对象。
笔者认为,两者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取得利益前的主观动机,即合同诈骗行为人从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不当得利自始至终都不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利益的意图,否则将转化为侵占罪或诈骗罪等刑事犯罪。
(二)应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
在前述笔者代理的不当得利案件中,代理方与业主方、购房方均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且在被告未遭受任何损失的情形下,法院仍然裁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侦查。尽管在开庭的过程中,原告极力主张被告的行为为合同诈骗,但又缺乏证据且未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选择民事立案,在发现举证不能时又要求法院移送案件,明显是滥用司法资源,恶意诉讼并企图通过刑事手段来获得非法利益,而法院也没有依法裁判而是为了避免麻烦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完全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重损害了合同当事方的合法权益。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刑法又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严格罪刑法定的前提下,才能保证不被错误追究,只有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才能保证不滥用司法权力,才能真正有效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三)应坚持民法前置性原则
正是由于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处理上的困境,实践中在处理合同诈骗与不当得利案件时常出现将两者混涌的现象,将合同诈骗错认为不当得利,将不当得利错认为合同诈骗,从而不当处理案件,往往不能起到定纷止争或惩罚犯罪行为的作用。但是对于民事属性较强的合同诈骗,在司法认定时应坚持民法前置性原则,全面审查涉案行为的性质,第一步应考虑其民事属性,经民事诉讼程序审查符合不当得利条件的,应按不当得利纠纷处理。在受害人以合同诈骗报案的案件中,公安侦查机关也应结合具体情况优先考虑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若经审查为民事纠纷,不能为了所谓的人情关系违法立案侦查,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四)应坚持类型化区分原则
所谓类型化区分是指应区分民事上的法律关系与刑事上的法律关系,合同诈骗应适用刑法上的定罪标准,不当得利应适用民事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两者之间的转化,尤其是在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过程中,有可能从最初单纯的不当得利转化成合同诈骗罪,一旦转化成刑事犯罪就应按照刑事法律来加以调整。
因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利益受损方需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而受益方需进行抗辩,并以证据加以佐证,其核心点在于受益方证明获得的利益具有合法的根据。而刑事法律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强力介入,一方为具有强大侦查权力的公安机关。合同诈骗一旦立案,受害人一方便只需依赖强有力的公安机关就可以追回所遭受的损失。所以,因两者在各方面的差异,具体处理案件时,应坚持类型化区分原则。
结语
合同诈骗与不当得利在法律上的交叉关系一直存在,在具体的案件中应严格把握两者的界限,从实质上进行区分,并坚持刑法谦抑性、民法前置及类型化区分原则,以真正做到民事的不当得利用民事救济手段解决,刑事的合同诈骗由公权力机关介入, 在两者竞合的情形下,应处理好两者的相互转化关系。
合同诈骗与不当得利之界限研究
作者:李文来源: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摘要: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刑事、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案件,且要求该事实的主体、行为客体或对象,以及行为表现三者均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