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劳和律师解读之三

来源:劳和律师

文章摘要
本期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中第一、二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规定的历史沿革 1、《劳动争议调

本期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中第一、二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规定的历史沿革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行前
建国初期,1950年劳动部先后颁布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和《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规定了政府行政机关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处理国营、私营及公私合营等企业中关于劳动条件、职工奖惩、雇佣解聘、劳动保险等各项劳动争议。然而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上述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被取消。
1987年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恢复了我国中断30年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关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该规定中明确:“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其中,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以向企业内部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限于国营企业及其职工,且以处分违纪员工发生的争议为主,具有较强的计划经济体制色彩。
1993年8月1日施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在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从该规定可知,劳动争议的收案范围不再限于国有企业职工,且增加了关于工资、保险、培训等引发的争议内容,但其中关于开除、除名职工和自动离职的规定仍然基于1982年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处理做了专章规定,规定了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程序,其中未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未做出具体规定。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行后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规定在该法第二条,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关于上述受理范围的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中分别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几种情形进行了详细界定。即:
“工作时间”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休息休假”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法定休假日、法定休息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等政策性假日及用人单位自定的其他假日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
“福利”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福利待遇等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培训”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培训协议、服务期协议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培训事项等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劳动保护”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劳动报酬”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按照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保险福利等待遇。
“工伤医疗费”争议,指用人单位是否应依法直接承担劳动者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而发生的争议。工伤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护理费等与工伤或者职业病治疗有关的费用。
“经济补偿”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关于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及额外补偿、竞业限制补偿等方面而发生的争议。
“赔偿金”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2017年修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与《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二、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
在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四)》中也分别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进行了规定。刚刚颁布的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原司法解释一~四的规定进行了整合,调整了部分文字表述,总体来说并未进行创设性的新增或删减。新旧条文对比如下:

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简称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简称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简称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简称④。

旧规中加下划线的为新规删除部分,新规里的粉色斜体为新增内容。

①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新规第(一)款】(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新规第(二)款】(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新规第(六)款】②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新规第(三)款】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新规第(四)款】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新规第(七)款】③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新规第(五)款】③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新规第(九)款】③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新规第(八)款】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调解仲裁法》和《仲裁办案规则》中的规定相比,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更为详尽,如增加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入职押金、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等的规定。另外,司法解释还特别增加了“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实务中,部分通过政府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争议,由于具有极强的政策性,故通常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但涉及到劳动者与改制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等引发的争议仍然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除上述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外,实务中还存在许多非政府主导的企业自主改制行为,尤其是非国有企业,如企业的股权转让、兼并分立等,完全在法律层面上进行,由此导致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变换劳动合同主体等引发的争议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排除情形
(一)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
新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排除情形,即虽与劳动争议相关但实际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情形。此处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封不动的沿用了原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解释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二)其他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特殊情形
由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与劳动争议相关的复杂情形和请求,难以判断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为审理案件的需要,各地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会议纪要中对许多特殊情形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也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以山东省青岛市为例,总结如下:
1、因不成立劳动关系而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情形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双方是否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是确认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重要要件之一。实务中,除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个人或家庭与家政服务人员、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外,青岛市相关会议纪要还规定了以下几种因劳动者或单位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几种情形:
(1)公益性岗位劳动者
从事公益性岗位,即由政府给予一定资金扶持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派遣期内高校毕业生或经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在从事公共管理和公益服务期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上述公益性岗位通常系按照政府文件要求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的阶段性的就业援助,相关人员的报酬也由政府拨款支持,其法律性质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范畴。
(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伤残等级的相关工伤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实践中存在争议,各地裁判尺度也有所不同。但青岛市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通常不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相关请求。但对于已认定工伤的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主张相关工伤待遇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3)未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劳动者
即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已办理就业证人员与用人单位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因2018年国务院发文正式取消了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的就业许可制度,此前关于台港澳人员也需办理就业证后才可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不再适用,对此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也做出了相应规定。
(4)外国企业用工
外国企业(含港澳台地区)未依法在国内设立办事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未通过外事服务部门招用劳动者,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5)在校实习生
在校学生因履行与用工单位、学校三方签订的实习协议、就业协议而发生的争议。
对于未毕业的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实务中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未毕业的在校学生不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另有观点认为在校学生只要年满16周岁即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也仅将在校生勤工俭学的情形排除在劳动关系之外。目前青岛市的裁判尺度通常认为未毕业在校生在单位实习期间均不成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6)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业主委员会通常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其所招聘的人员与业主委员会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与之相类似的,还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特别法人组织,其与所聘用的外部人员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但其与基于选举产生的居委会、村委会成员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7)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或从事法律工作但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处并未直接表明上述人员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分配方式、其他利益分配数额等问题产生的纠纷,明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2、与社会保险缴纳相关的纠纷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或者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对缴费年限、数额等发生的争议,由于可以向社保征缴、稽核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因此通常不属于劳动仲裁机构、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但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述人员属于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相关待遇通常均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但由于其社会保险通常仍由原单位为其缴纳,因此对于因缴纳社会保险与新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通常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受理范围。
另外,实务中还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用折现支付给劳动者的情况,此种约定被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3、劳务派遣相关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且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实务中,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对被派遣劳动者所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发生争议的,要求用工单位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关于跨区域劳务派遣的问题,虽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规定派遣单位应当在用工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实务中存在大量派遣单位在异地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派遣单位未在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所在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在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主张因缴费基数原因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4、其他劳动合同履行、解除、终止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情况
要求撤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认定制度无效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劳动者要求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劳动者要求确认工种、岗位、工资数额、工作时间等具体法律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确认之诉要件规定的诉求,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对方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通常只有确认劳动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解除或未解除才属于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其他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事实通常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自愿达成退养协议,劳动者要求撤销退养协议、认定退养协议无效或变更退养待遇等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但因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待遇的仲裁机构和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因履行职务需要向用人单位预支、借用款项,涉及财务保险问题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以其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且离岗签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为由要求单位支付相关待遇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或劳动者符合退休条件后要求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或要求赔偿迟延办理期间损失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档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但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劳动者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部分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5、因特殊管辖不属于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特殊管辖。
其他不涉及上述问题的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由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双方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的仍应由相应的海事法院管辖。
四、仲裁、起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时如何处理
对于劳动者或单位仲裁、起诉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时如何处理,《劳动人事仲裁办案规则》和司法解释分别就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于请求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处理进行了相应规定。
(一)劳动仲裁机构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处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即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情形)、(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仲裁委员会与其未做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可见,仲裁机构在收到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后,在受理案件前发现仲裁 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文书,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发现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仲裁机构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书,而对于撤销案件的决定《办案规则》并未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
实务中,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通常涉及多项仲裁请求,存在其中部分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部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情况。此种情形下,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后通常会一并做出裁决,对于属于受理范围的事项做出相应裁决,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事项在裁决书中载明对该项请求不予受理。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均可一并起诉至一审法院。
(二)人民法院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处理
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规定与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一致,仅调整的部分文字表述,具体条文对比如下:

①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①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由上述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事项,如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应当依法受理。比如虽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双方基于其他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主张报酬等事项所产生的争议;或因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基于侵权责任主张迟延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争议等。
对于既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范围的请求事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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