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06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将有限合伙这一企业组织形式正式引入我国。之后,有限合伙企业蓬勃发展,成为私募基金等各类投资领域的重要组织形式之一。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大量私募基金已相继进入项目退出期和清算阶段,而合伙型基金常常面临各合伙人无法协商一致、不配合清算或者管理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等情形而无法推进清算工作。合伙企业强制清算作为一种特别的程序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破局”,助力投资者实现退出。
一、有限合伙型基金强制清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该条从法律层面上确认了合伙企业可以进行强制清算,但并未出台配套规定对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程序进行细化。因此,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申请在部分地方法院一度难以立案,如广州中院在(2017)粤01清申71号民事裁定书中曾以合伙企业并非《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相关强制清算申请。
《民法总则》《民法典》施行之后,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可以参照适用法人的有关规定,其中关于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至此,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除适用《合伙企业法》外,还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52号)(以下简称《最高院强制清算纪要》)等规定。此后,各地法院相继出现受理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申请的案例,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如(2019)粤0304清申14号-贵州百强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瑞格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2020)皖08清申2号-安徽省安庆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庆市同安产业投资并购基金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2020)浙01清申8号-浙江新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曼陀罗水墨投资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2021)鄂0104清申1号-湖北省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武汉凯里停车场建设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2021)京01清申247号-计颖、北京仟翔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强制清算案;(2022)渝05清申14号-重庆德众合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德瀚新应用材料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等。
二、申请有限合伙型基金强制清算的情形
根据《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的主要情形如下:
(一)出现《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并且无法在十五日内确定清算人进行自行清算;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合伙人利益的。
除以上情形外,实践中导致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事由还有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等事项无法获得合伙人大会通过,即出现“自行清算僵局”。
三、有限合伙型基金强制清算的参与主体和申请费用
(一)参与主体
根据《合伙企业法》《最高院强制清算纪要》的规定,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申请人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债权人,被申请人为合伙企业本身。
除此之外,在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时,通常不需要将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列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他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债权人等)可主动申请参与强制清算申请审查听证。
(二)申请费用
根据《最高院强制清算纪要》第二十条之规定,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计收的申请费最高不超过30万元),即申请人原则上无需先行垫付申请费。实践中,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在(2018)川0105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中依照前述规定对申请费的承担予以明确。
但若在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已经拨付的案件申请费将不予退回。
四、有限合伙型基金强制清算的主要程序
(一)审查受理
在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后,法院通常应当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强制清算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内容进行听证,从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案件。
鉴于强制清算主要是一种程序制度,不具有有解决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功能,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出资人权利,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等提出异议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如(2022)苏12清申2号-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泰州东旭石墨烯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中心强制清算案;(2019)粤0304清申27号-唐敏、深圳市大正元成长二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此时,申请人需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再申请强制清算。
但对于合伙期限届满的情况,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可其符合直接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条件。如北京一中院(2020)京01清申27号熊钢与北京信诺银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强制清算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清申1号杨念兵与无锡金峰凌恒投资企业强制清算案中,法院以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经营届满为由,裁定受理了强制清算申请。
(二)指定清算组
根据《最高院强制清算纪要》第二十二条,关于强制清算组成员的确定可以通过如下方式:
1.合伙人、高管等人员能够且愿意参加清算的,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
2.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组成清算组;
3.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合伙人、高管等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
(三)分配剩余财产
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核心资产绝大部分为对外投资的股权,股权普遍存在调查难、估值难、处置难等问题,合伙人可能也存在要求原状分配的需求。关于该类剩余财产的分配,《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并未规定在企业清算分配时,只能以货币形式进行,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经合伙人/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可以进行原状分配。采用原状分配方式的,清算组通常应当对清算财产进行评估。
五、有限合伙型基金强制清算申请结果和救济途径
(一)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申请人撤回申请
实践中,申请强制清算可能会成为助推合伙企业完成自行清算的有力手段。在(2021)津02清申133号天津雷石合安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天津雷石泰和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中,在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案涉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基金已完成被申请人财产分配、税务注销、清算审计等大部分清算工作为由撤回了强制清算申请。
除前述因完成自行清算的情形外,在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还可以合伙人大会决议合伙企业继续存续为由等,申请撤回强制清算申请。
(三)因无法(全面)清算终结程序,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合伙人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的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合伙人可以向实际控制合伙企业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四)完成清算,法院裁定终结程序,合伙企业注销或继续存续
依法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企业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后,合伙企业终止。
因合伙期限届满或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合伙人大会决议解散的,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在剩余财产分配前,合伙人大会决议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申请人在其个人债权及他人债权均得到全额清偿后,未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合伙企业可以继续存续。
(五)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
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合伙企业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结语
截止本文刊发之日,笔者尚未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四川地区人民法院受理有限合伙型基金强制清算的案例,此类案件尚属于新类型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但合伙企业强制清算作为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未来可能会被更多的债权人、投资者选择。
初探有限合伙型基金强制清算
作者:王舒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前言 2006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将有限合伙这一企业组织形式正式引入我国。之后,有限合伙企业蓬勃发展,成为私募基金等各类投资领域的重要组织形式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