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结算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最关注的问题之一,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合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结算价款确认的基础条件。实践中,违法分包、转包、挂靠、未招先定、串标围标等违法问题突出,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署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应如何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笔者对该问题进行梳理。
一、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法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在同一建设工程签署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当以哪一份合同作为折价补偿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
二、多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如何确认折价补偿依据
(一)首先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折价依据
通常情况下,发包人和承包人能够确认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法院认为“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备忘录》,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或参照2013年4月30日所签合同结算工程款,该合同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故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当双方对实际履行的合同产生争议时,就要结合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函件、通知、会议纪要、进度款申报表、施工内容、施工图纸、施工质量标准、结算文件等证据,对比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之间差异、矛盾之处,综合分析判断发包人和承包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744号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奥克斯财富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法院认为“龙元公司与奥克斯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而非《备案合同》,理由如下:第一,龙元公司向奥克斯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1.05亿元,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相同。而《备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仅为2054.72万元。第二,龙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工商银行象山支行申请开立的以奥克斯公司为受益人的《建设工程履约保函》载明,该保函是为了履行《施工合同》需要而出具的。第三,龙元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向投资人发布的公告载明与奥克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及实际履行该合同。第四,龙元公司与奥克斯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均载明是以《施工合同》为基础和依据;第五,龙元公司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总价下浮15.5%、安装工程总价下浮18.5%计算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以《施工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时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折价依据
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期限较长,发包人和承包人可能在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出现反复或者两份合同框架特征一致,根据各种因素确实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推定当事人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其最新且真实的意思表示。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3762号潍坊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院认为“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建设工程的实际履行合同应当从施工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约定等多方面判断。《施工协议书》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范围、建设工期方面的约定基本一致。合同价款上,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实际施工情况更加相近。工程款支付方式上,《施工协议书》则与2015年6月27日登达公司向恒鼎公司出具的《联系函》一致。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二审判决以签订在后的两份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参照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此外,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时间标准确定合同,但如果最后签订的合同明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将落款在最后的合同作为折价依据。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3252号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院认为:“双方分别于2010年9月8日、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竣工。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进行了备案,但因该合同是在工程施工即将结束时才签订,工程施工并未依据该合同进行,一、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无不当。”
三、多份合同无效且无法确认实际履行合同与最后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确认折价补偿依据
实践中,存在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多份合同中均未写明签订日期的情形,或者双方因为某些原因倒签合同,对认定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造成很大阻碍。当实际履行合同及最后签订合同都无法确认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并未给出明确的解决办法。参考(2018)最高法民申2819号判决,最高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实际履行哪份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内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认质认价在合同履行中均亦有所体现,故原审法院在认定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哪份合同且两份合同均为无效的前提下,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关于按照备案合同即固定价合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7323856.47元;按照补充协议即可调价合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50465810.58元的审计结果,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两份合同造价差价的6:4的中间点认定总工程款数额,不缺乏事实依据,亦无不当。”虽然上述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但笔者认为,最高院法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配合同之间差价的方式对前述情况的处理有一定借鉴意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无法确认实际履行合同和最后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之间的差价视为损失,结合双方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合同之间的差价,确定折价补偿依据。
四、结 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对数份建设工程合同均无效后的结算依据起到了积极效果。即使如此,一旦产生争议,合同认定依然十分困难,笔者建议在合同签订时避免合同无效情形的发生;若导致合同无效的事实已经发生,建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实际施工内容、施工成果、签证、会议纪要,往来函件、工程量确认表、进度款申报表等能够证明实际履行合同材料进行妥善保管,防范合同无效后带来的价款结算风险。
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下的工程价款结算
作者:王佩瑶 田小雨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工程价款结算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最关注的问题之一,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合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结算价款确认的基础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