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近年来呈现出井喷趋势,严重地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呈现出犯罪手段科技化、犯罪主体团伙化以及犯罪行为牵连化等特征给犯罪的打击治理造成了很大的困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也成为了当下理论与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钱袋子,各级政府、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相继重拳出击,采取了一系列的专门行动。公安部于2020年组织开展了“猎狐”“断卡”等专项行动,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在2016年和2021年出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司法解释,分别就电信网络诈骗相关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二、问题的提出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的理论分析以及治理对策的探索,不管是实务部门还是理论界都将目光聚焦于对诈骗团伙的打击、对诈骗行为链条的治理,例如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其中最主要的买卖银行卡的行为)的治理上。基本上都是属于对加害端的治理,而被害端常常为人所忽略。
在法学理论上,在诈骗罪的刑事归责上,被害人教义学是一门将对被害人的考察纳入到定罪处刑的视野中的理论。对于被害人教义学的理论核心为被害人的刑事需保护性和值得刑事保护性。被害人学发展的结果,带来了对加害——被害关系的正确认识,改变了人们以往对犯罪事件的认识,即犯罪人必为坏人,被害人必为好人或者无辜的人。这种视角的转变对于犯罪行为的归责有重大的影响,特别是对于诈骗罪这种“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配合”才能完成的犯罪,对被害人的相关考察将直接影响对犯罪人的刑事归责。
尽管当下理论界对被害人教义学已经研究已经较为深入,但是在实务上其所产生的影响却并不太大,仅有个别量刑情节纳入了对被害人的考察。而在国外作为被害人教义学主要阵地的诈骗罪的定罪处罚尚未受到被害人教义学的显著影响,不管被害人是否尽到谨慎义务,都不会影响到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被害人交易学的确提供了一个从被害人角度思考电信诈骗之治理的维度,即通过在被害人端的相关努力,降低被害人受骗的可能性。
三、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端治理
对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在被害端进行治理的常态治理手段为宣传教育,通过法治宣传,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作出提示,对本领域新出现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及时向用户作出提醒,对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本人有关卡、账户、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责任作出警示。第二款规定: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均是从提示、宣传的维度出发,是一种柔性的对策,并未给被害人一方规定特定的需要遵守的义务。一般而言,在当下网络社会中,所有的人都是潜在的受害,给予所有的人以附加的义务并不现实。对此,需要先对被害人进行类型化分析。
根据实务中案例的情况,可以将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分为三个大的类型:一是普通的被害人,即在日常生活中的正常经济来往中被骗的被害人;二是为获得经济利益而实施相关投机行为而被骗的被害人;三是公司企业的经济事务中,相关会计财务人员因为相关原因被骗造成公司资产流失。前两类个人被骗的情形,区别在于被害人主观上是否有一定的可责性。后一类是公司的会计或者财务人员因为工作疏忽等原因造成公司财产流失,一般而言,对于民众被骗的,因为其本身就是遭受财产损失的主体,因此无非对其进行苛责。但是,对于公司企业的会计、财务人员而言,因为其本身往往不是遭受财产损失的主体,并且其有保证公司财产免遭损失的义务。因此,对于公司企业会计、财务人员,造成公司财产被害的,存在可以追责的空间。
司法实践的案例中,相关的公司企业往往会主张存在过错的员工赔偿公司遭受的损失。一般而言,法院往往认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往往低于劳动者所创造的利润,或仅是劳动者创造价值的很小一部分,故对于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以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一般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对于劳动者因个人能力的欠缺或轻微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属于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选用上的过失,不应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劳动者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由双方分担责任。相关的请求权基础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在法院的判决中,对于员工存在明显的过错的,法院都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公司要求员工赔偿的请求。
四、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在当下的规范体系中,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对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被骗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将行为主体只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保护客体限定为国家利益。因此,普通的公司、企业职工造成因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尚无追究刑事责任的规范依据。
从体系解释的立场出发,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有公司、企业重大损失的行为是否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可以进行类比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直接侵害也是公司、企业的利益,相比较而言,但往往电信诈骗对中小民营企业的危害更为直接、更为普遍也更为致命。在很多情况下如果员工尽到谨慎义务则往往能避免遭受损失,相比较而言因特定员工不负责任而使公司遭受损失的行为仿佛具有更大的可罚性。
但刑事立法需要考虑更多的因素,既要考虑犯罪预防又要考虑人权保障。从犯罪预防的效果出发,以刑罚处罚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公司、企业重大损失的法律后果,确实能在一定的程度上发挥积极的一般预防的效果。但是这却并不符合刑法所要求的刑罚效益原则,因为发动刑罚往往意味着要投入一定的人权成本,以人权成本收获预防效果代价太昂贵。因为相应的预防效果完全可以通过完善公司企业的财务制度、对相关人员的进行特别的防诈培训等。即使是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发生后,也可以通过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这些都足以发挥出相应的预防效果。同时,一旦将这个问题纳入犯罪圈,将会迅速扩大处罚范围,在公司的遭受诈骗的场合下,相关人员都很可能受到刑事追诉,这并不符合人权保障的价值倾向。
最后,对于公司、企业的职工的过错导致公司财产被骗的,也并非一概不宜动用刑罚预防,关键在于该职工的主观上的状态。如果该职工是因为主观上的过失,则追究刑事责任的空间很小,一般可以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该职工明知电信诈骗的情形,为了报复公司等动机而转账等造成公司损失的,构成片面的帮助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该职工和电信诈骗犯罪人串通一气,通谋骗取公司财产的,构成共同正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诈骗被害人的解构与追责问题
作者:王艺蓉 张飞虎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一、背景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近年来呈现出井喷趋势,严重地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