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称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因主张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的私法功能不同,该类诉讼主要解决涉案执行标的物能否依法执行处置的涉公法问题,对案外人真实合法的权利予以救济,进而实现对不当或违法执行措施的纠正。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其他诉讼往往存在法律上的竞合关系,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破产程序案外人的财产取回权。
在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前后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是否应当继续审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今天,我们就上述争议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观点一认为应当继续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
贵州天某家政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长城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6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其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仅处于暂时中止的状态,是否终结则需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展和走向而定。本案中,针对金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后,执行程序依法应当中止,故在此情形下,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是否可以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进行审理判断,使得该执行标的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从争议状态转为确定状态,具有独立的程序及实体价值,且不应因执行程序中止而中止本案审理。再次,即便是破产重整程序,最终走向也存在不确定性,可能会因法定情形而终止,从而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因此,虽然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限于是否得以排除特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进行认定则需通过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程序予以完成,但无论债务人企业最终是破产重整或者清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对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民事权益加以认定,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确认,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此外,本案二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已经确定,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综上所述,金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44号民事裁定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执行异议之诉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而无审判的必要。
二、司法实践中观点二认为应当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阮淑薇、马岳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惠州中院受理了怡海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说明怡海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针对怡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全部中止,案涉房产也应解除保全并中止执行。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93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就本案而言,怡海公司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如果重整计划执行成功,包括阮淑薇在内的各债权人的利益将通过重整计划得以实现,如果重整计划执行不成功,则怡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各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得以实现。可见,在怡海公司进行重整计划执行期后,本案不再存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房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基础和前提已不复存在。由于异议人对案涉房产的利益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本案不再具有诉的利益,也就没有审查的必要。
三、总结
通过梳理上述相关裁判文书,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种观点:
1 观点一: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异议之诉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
第一, 破产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应当优先于执行程序等一般民事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观点认为随着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保全措施也应解除,既然此时已不存在对执行标的恢复执行的可能,则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与基础已不存在。其次,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案外人可通过行使取回权等方式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利益,因此对执行异议之诉不再具有诉的利益。故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2 观点二: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的继续审理。
根据破产《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破产程序的启动只是导致执行中止,并不当然导致执行程序终结。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具备诉的利益,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破产程序是以集体清偿代替个别强制执行,其程序必然也会涉及争议财产是否归入破产财产以及案外人能否行使取回权,这又回归到案外人对争议财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因此,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依据之一,不应仅以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否定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诉权。
综上,笔者个人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承担着特殊的功能与价值,破产程序启动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并不冲突。
首先,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类型,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特别是在否定当事人诉权时,更是如此。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中有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时,就应当予以受理。
其次,从破产程序角度来看,破产程序启动不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我国《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退出机制。其一,《破产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缺乏清偿能力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其二,《破产法》第108条规定债务人可通过清偿债务或获得清偿保障退出破产程序。债务人通过这两种方式退出破产程序的,原保全措施应当恢复,即恢复原执行程序。因此,被执行人即使进入破产程序,仍有恢复执行程序的可能性,不应当认为破产即不再执行为由不予受理执行异议之诉。
再者,从实体权利角度考量,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应通过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主张权利,但《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取回权的权利基础规定并不明确。尽管管理人及破产法院在判断案外人能否行使取回权时仍参照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的审查标准进行认定,但破产管理人不具有裁判权,管理人对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案外人是否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的判断没有裁判文书加持,其认定的效率及权威性都会受影响。相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对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具有更强证明效力。其一,如果案外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12条的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那么法院就会在判决结果中对执行标权属进行确认,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7条第二款,权利人可以依据此法律文书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不得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其二,即便案外人仅提出排除执行请求,而未提出确权请求,法院也会在将执行标的权利的确认及当事人权利优先性的判断等内容载入裁判文书“本院查明”或“本院认为”中,其作为法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最有力的证明效力。
综上,在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受理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必然会影响破产程序,相反能够起到推动作用。纵观目前的裁判文书,尚未对该问题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因而在面对此类情况时应审慎考虑。
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何去何从?
作者:张昭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称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因主张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