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技术秘密 刑民交叉 普通被许可人起诉
案情简介
无锡市大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主要生产冷芯机和热芯机等设备。2004年5月28日大山公司与日本浪速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书》,支付技术许可费、特许权使用费从日本浪速公司获取冷芯机、混砂机、气体发生器、尾气处理器和造型机等相关设备制造技术的使用权,合同约定许可期及期满10年内大山公司应对合作技术无条件保密。被告武某军2003年进入大山公司担任技术岗位,负责设计图纸。2005年3月29日,大山公司与武某军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按月支付保密费用,约定其不得向任何人、任何单位或组织泄漏大山公司技术秘密。后武某军利用职务之便将冷芯机、造型机等相关图纸拷贝到自己电脑中。
蒋某辉是大山公司冷芯树脂等生产原料供应商,经人介绍认识武某军并了解到其掌握大山公司生产冷芯机技术。蒋某辉利诱武某军2010年4月21日合作成立了常州双益铸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武某军持股28%为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10年4月26日武某军向大山公司提出辞职,将大山公司技术资料带至双益公司。双益公司在不足两年时间内生产12台各种型号冷芯机并销售给大山公司的多个客户,销售金额共计742.3万元。
2012年3月,大山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无锡市公安局提起刑事控告,称其技术工程师武某军窃取公司技术图纸等核心商业秘密,用于武某军与蒋某辉成立的双益公司。无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2年5月10日立案侦查,10月18日抓获武某军与蒋某辉并刑事拘留,同日在双益公司查获带有“大山公司”及“浪速”字样的图纸并扣押相关财物。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大山公司的“冷芯盒射芯机中采用转动背带动模具工作台实现直线往复运动的机构”(秘点1)、“冷芯盒射芯机中三乙胺尾气处理部件”(秘点2)是否构成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予以鉴定。
2013年11月26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武某军和蒋某辉提起公诉。
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了(2014)新知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0002号刑事判决”),认为蒋某辉和武某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信息,再以该信息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进行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判决武某军和蒋某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武某军和蒋某辉不服第0002号刑事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
2015年7月23日无锡中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
2016年12月29日,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新知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武某军和蒋某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武某军和蒋某辉不服该判决,再次上诉至无锡中院。
2017年7月20日,无锡中院作出(2017)苏02刑终38号判决书(以下简称“38号刑事判决”),认定武某军和蒋某辉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大山公司技术信息并通过双益公司获利的情节,但因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判决武某军和蒋某辉无罪。
2019年4月17日,大山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起诉武某军、蒋某辉和双益公司三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禁止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在2019年6月24日的民事诉讼庭前会议中,大山公司明确本案主张的技术信息秘密点为产品图纸上反映的零件结构、尺寸工差、加工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的组合,具体产品图纸参见无锡中院作出的38号刑事判决中所提到的图纸,同时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刑事案件中的摆臂机构和尾气处理部件(以下合称或分别称为“秘点1”和“秘点2”)两项技术信息。
根据大山公司申请,苏州中院自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了刑事侦查相关证据。经证据开示,大山公司主张武某君个人电脑以及双益公司电脑中存储的35张图纸,部分直接标注有“日本浪速”或“大山公司”名称,另有部分图纸去除原名称或改为“双益公司”,系三被告非法披露、获取和使用的原告保密技术信息资料。苏州中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大山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认定武某军、蒋某辉和双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大山公司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使用或披露涉案技术信息;赔偿大山公司损失35万元以及合理支出维权费用5万元[1]。该判决目前已生效[2]。
律师评析
本案系员工窃取公司引进的技术秘密离职成立新公司并使用引发的技术秘密刑事控告及民事侵权案。公司发现侵权行为后先选择刑事控告,在刑事控告不成功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无锡中院认定两被告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苏州中院认定三被告构成技术秘密民事侵权。本案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 刑事判决结论不影响民事诉讼规则对同一证据进行独立判断
双益公司在民事诉讼中的抗辩逻辑为,民事诉讼应采信刑事判决中作出的:因不能排除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已经被使用公开的合理怀疑,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继而认定蒋某辉、武某君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有误的认定结论。
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明确所主张的技术信息秘密点为35张产品图纸上反映的零件结构、尺寸工差、加工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的组合,同时明确不主张在刑事案件中已主张过的摆臂机构和尾气处理部件两项技术信息。苏州中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刑事判决系依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及定罪量刑规则作出,并非适用民事诉讼裁判规则作出的认定,不直接产生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采信与否的效力。且在先刑事案件所针对的两项技术信息并非本案中所诉争的技术信息,被告据此否定本案诉争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不能成立。
在民事诉讼中,大山公司主张以第0002号刑事判决中对双益公司生产的冷芯机数量与利润的审计结果作为民事诉讼赔偿计算的依据,即“根据公安机关委托的无锡某会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大山公司在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共销售冷芯机5台,每台的平均净利润为10万余元,而双益公司共生产冷芯机12台,故双益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大山公司造成损失120余万元”的认定。苏州中院认为,前述审计所涉双益公司生产冷芯机有多种型号,而本案所涉技术信息并不覆盖全部型号,且技术信息内容仅为部分部件的部分图纸。故该审计结果在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力上存在不足。苏州中院综合考虑原告技术信息来源成本、实施该项保密技术信息的竞争利益、在相关产品已公开销售情况下被告掌握相关技术信息省略的劳动及资金付出,被告实际产量和收益等主要因素,酌定赔偿金为35万元。
在商业秘密民刑交叉的案件中,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不同的证据采信规则,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但刑事判决中对证据的采信效力并不必然及于民事案件,即使已经有在先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判决,民事案件证据的采信仍要依据民事诉讼裁判的规则来判定,并不直接采用刑事判决的证据结论。 - 复杂机械产品的公开销售不等同于制造该类设备技术图纸的公开
双益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大山公司已公开销售相关产品,相关技术信息已经公开,其中结构、尺寸、公差和表面粗糙度等均是机械行业常规的技术信息,该些信息的组合也不构成商业秘密,申请对上述技术信息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司法鉴定。
第0002号刑事判决中认为:该技术信息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被告人蒋某辉、武某军再以该信息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进行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第38号判决书对“涉案秘点是否已经使用公开”进行了不同的论证认为:“蒋某辉、武某军及辩护人提交的数份鉴定意见提出秘点所涉的机械活动、设备构造等可观察,符合秘点为结构类技术特征而缺乏保密性的特点,系合理质疑”、“秘点1、2所涉技术信息因使用而公开系合理怀疑,鉴定意见⑤等证据尚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无锡中院认为虽然武某军通过不正当手段从大山公司获取了相关技术信息,蒋某辉明知前述情况仍与其一起将该技术信息用于双益公司生产冷芯机,但由于不能排除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已经被使用公开的合理怀疑,第002号刑事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继而认定蒋某辉、武某军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有误,应予纠正。
而苏州中院在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复杂机械产品公开销售不等同于制造该类设备技术图纸的公开。即便是对公开销售的产品进行反向测绘,亦需付出相关投入和努力,且不完全等同于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本案中,被告方并不存在该种努力和付出。
笔者在拙著《科创板技术秘密审查与技术秘密刑事保护》第二十三章“市场流通产品载负技术秘密是否容易获得”一文中对涉案技术秘密是否被市场流通产品公开,或者通过权利人公开销售的产品是否容易获得的证明方法与证明标准进行了论述,从多个角度对市场流通产品载附的技术秘密是否容易获得做了评析,对类似本案产品是否公开披露涉案技术秘密提供有益参考[3]。 - 大山公司作为普通的被许可人应有权提起技术秘密侵权之诉
双益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被诉侵权图纸来源于日本浪速公司,大山公司仅拥有涉案技术的使用权,无权提起商业秘密民事诉讼。大山公司在民事诉讼中补充提交了日本浪速公司出具的声明,声明记载:根据双方签订《技术合作合同书》,大山机械发现在中国境内有任何第三方存在侵犯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业秘密、商标权、专利权等)的行为,大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对第三方采取法律维权行为。该声明经日本国公证,但尚未办理使领馆认证手续。苏州中院认为大山公司依据技术合作合同合法取得涉案技术,有权排除他人违反保密义务非法获取、披露或使用该技术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方的抗辩曲解法律,不足采信。
笔者赞同苏州中院的上述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大山公司在本案中补充提交了日本浪速公司出具的同意由大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境内对第三方采取商业秘密维权行动的声明。也就是说,大山公司即便只是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次,即便大山公司没有补充提交权利人书面声明,笔者也认为商业秘密普通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提起商业秘密民事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案登记规定进行立案审查,不应有特殊的限制要求或区别性对待。要求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的普通被许可人取得权利人书面授权方能单独提起诉讼的司法解释条款,已不适应目前司法保护技术秘密的需求,需要尽快修改。笔者专题阐述这一观点的理由详见“金桐秘语”《最高院知产庭2022年度“油气微生物勘探商业秘密”典型案例评析(上)》
[1] 见(2019)苏05纸初372号民事判决书。
[2] 见(2021)苏05执143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3] 李德成 白露著《科创板技术秘密审查与技术秘密刑事保护》第212-215页,法律出版社2022年11月第1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