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透露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哪些新信号?本文通过五个亮点对其进行解读。
亮点一: 明确列举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解释》第一至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1)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具体为4种情形)
(2)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具体为9种情形)
(3)违法采取先于执行措施;(具体为2种情形)
(4)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具体为10种情形)
【解读】:
《解释》以“列举”的方式将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通过“4+9+2+10”的方式加以明确,为赔偿请求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亮点二:明确赔偿责任责任的免责情形与责任划分原则
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以下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属于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认定问题、执行回转的损失情形;
(2)申请人提供执行标的错误;
(3)法院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
(4)法院工作人员个人行为;
(5)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
(6)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根据《解释》第八、九条,对于多种原因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根据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受害人对损害结果也有过错的,应当依法减轻国家赔偿责任。
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系因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改变原裁决所致的,由该上一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解读】:
《解释》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一方当事人、第三人、不可抗力等致害的免责情形进行规定,并对不同责任形态下国家赔偿责任份额的划分确定了基本规则。即:
一、“谁过错,谁赔偿”,不为一方当事人、第三人的过错行为“背锅”;
二:根据过错作用力大小与危害结果确定赔偿责任,适用“与有过错”原则,合理归责;
三、上级行为,上级作为赔偿义务主体。
亮点三:《解释》首次规定了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因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解读】:
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制定了《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人民法院在承担赔偿责任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对其进行了修改。但2000年的制定及2008年的修改均未规定人民法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解释》首次规定了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完善了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
亮点四:明确了《国家赔偿法》中“经常性费用开支”的范围
根据《解释》中第十四条,经常性费用开支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为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解读】:
《解释》十四条明确了“经常性费用开支”的范围,在此之前,司法实践及理论界未对“经常性费用开支”达成一致共识,一般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解释》人出台,为我们厘清概念,进一步缩小了争议范围。
亮点五:明确了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与赔偿程序的衔接问题
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申请赔偿的权利人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法院已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
(2)法院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
(3)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4)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5)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
【解读】:
确定以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作为启动国家赔偿程序的一般原则,并在《解释》第十九条列举了赔偿请求人可以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赔偿的五种例外情形。
新消息!10月1日起保全错误可以赔赔赔!!!
作者:李亚磊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前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