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谈论“票据保证”时我们在谈论什么(二):票据保证的法律责任

来源:万益说法

文章摘要
笔者在办理票据纠纷案件中发现,实践中存在混淆不同情形下的票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同一票据存在多位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划分,以及票据保证无效时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问题。

笔者在办理票据纠纷案件中发现,实践中存在混淆不同情形下的票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同一票据存在多位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划分,以及票据保证无效时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问题。
为进一步明晰不同情况下保证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文在第一期介绍的票据保证知识基础上,以一般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例进行探讨。
一、被保证人不同的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同

以商业承兑汇票为例,在一般的汇票关系中,往往有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一手持票人、最终持票人以及保证人等多位主体,被保证人可能是出票人、承兑人或一手持票人。
以常规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例,笔者根据被保证人身份的不同,对票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进行了分类明晰:
01 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的:汇票被拒付后追索的清偿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付款后再追索的清偿责任。
02 被保证人为承兑人的:汇票到期的付款连带责任、汇票被拒付后追索的清偿责任、出票人及保证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付款后再追索的清偿责任。
如果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03 被保证人为一手持票人或其之后的其他背书人的:汇票被拒付后被该背书人之后的背书人追索的清偿责任。
其中,对于承兑人是被保证人,持票人是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汇票到期的付款连带责任的问题,笔者持肯定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从该条可以看出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是票据债务人,而票据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致其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同一(得向被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同一权利),票据保证人也成了票据债务人,基于被保证人即承兑人的到期付款责任而承担汇票到期的付款连带责任。
二、同一票据存在多位票据保证人时的保证责任

情形一 如有两名以上的保证人,被保证人非同一人的,根据《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各保证人应与其各自担保的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二 如有两名以上的保证人,被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构成共同保证人,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三、票据保证无效时的保证人责任
(一)票据保证无效的情形
实践中,票据保证无效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票据本身存在问题,具体情形分为以下两种:
1.票据保证因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字样、保证人签章、保证人名称和住所)导致无效;
2.票据本身无效(如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式的票据,同一票据金额不一致的票据,伪造、变造的票据,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等)。
(二)票据保证无效时的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票据保证无效时保证人的民事责任,适用《民法典》等规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1.当票据有效,而票据保证无效的,按照保证人的过错比例确认保证人的赔偿责任;
2.当票据无效导致票据保证无效的,如票据保证人无过错的,票据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被保证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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