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合同交易中的卖方权利救济路径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客户咨询】 奚律师,有位客户与我公司签订了大额商品的《买卖合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我公司向客户交付了货物,但客户一直逾期付款,我们能否要求客户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或者解除合同,收回货物另行处置呢

【客户咨询】
奚律师,有位客户与我公司签订了大额商品的《买卖合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我公司向客户交付了货物,但客户一直逾期付款,我们能否要求客户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或者解除合同,收回货物另行处置呢?
奚悦律师: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来了解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
一、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
二、买方违约的情形
买卖合同中,除了约定款项支付,也会约定要求买受人履行特定义务,买受人的违约,除了未能按期支付价款,还可能出现因违反特定义务违约,比如在约定货物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买方私自变卖或倒卖了卖方货物等。
三、卖方权利救济的方式
1、主张解除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4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买受人的未付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随着社会的发展,分期付款逐渐展露信用融资功能,对买受人的保护的意义有所减弱,增加了保障出卖人应对信用风险的功能。但总体上,仍倾向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比如买受人支付的价款达到五分之四的,出卖人就不享有解除权。
2、约定所有权保留并行使取回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2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所有权保留对买方未支付价款的要求更有利于出卖人。即只要买受人未能支付全部价款,出卖人即能行使取回权。
四、典型案例解读
【案例索引1】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9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贺州市城信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如符合应当在何时起解除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城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首期款和首付款后,对余款采取分期支付方式,故原告与被告城信公司之间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涉案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城信公司使用,但是被告城信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分期货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截止原告首次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21年11月25日),被告城信公司应支付到期货款338341元,实际已支付245005元,尚欠93336元,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350000元的五分之一,原告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前已向被告城信公司电话催告,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城信公司仍未付清逾期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解除本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城信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收到原告寄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视为其知晓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城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已于2021年11月25日解除。
【案例索引2】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2)浙070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
金华市华诚机械有限公司、童强君等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时起转移,但被告违约或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纠纷解决终结前,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童强君未按约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原告对涉案挖掘机行使取回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童强君未支付到期价款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主张被告童强君支付全部价款于法有据。被告童强君在合理期限内未回赎挖掘机,原告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被告童强君未支付价款以及必要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童强君清偿。
案涉挖掘机评估价值为152000元,原告将挖掘机以142000元转让第三人,因系非公开方式转让,本院以评估价152000元用于弥补原告未获清偿的价款210000元,不足款项58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童强君清偿。
五、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1、分期付款买卖有别于普通买卖,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应在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再达成的分期付款的付款方式,只能被认定为对普通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的变更,无法被确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此,不能适用《民法典》第634条规定。
2、出现逾期付款情形且达到解除或提前清偿条件的,卖方解除合同前,应向买方发出通知,给予合理期限,要求其支付到期价款,逾期仍不支付的,可主张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3、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便不符合解除或提前清偿的条件,也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的方式,达到处置已售出商品,或者收回该商品另行处置的目的。
4.所有权保留的实现形式,首先仍应通过催告的方式,给予买受人合理期限,提示支付相应价款或履行特定的义务,仍不能支付的,才能行使取回权,特别指出,取回方式需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取回标的物,因此,建议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如何取回标的物进行明确,避免因无法协商一致,无法取回标的物。
如果不能协商一致无法取回的,可诉请法院要求取回,申请对标的物进行财产保全,经法院裁决取回标的物,但是,买受人不履行法院判决导致无法取回标的物的,可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将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支付给卖方。
5、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民法典》第643条:“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出卖人可不退还已支付价款,但在处置标的物后,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款项应返还买方。
例如,在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卖方可以不退还已收取的价款,但在变卖车辆后,所得价款加上买方已支付的价款,可以据实扣除车辆使用费和处置费用(如拍卖、评估、处理违章和修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剩余部分,应当返还买受人,特别提醒,因车辆使用费并法律明确标准,建议在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使用费的计取标准,如果没有约定,也可以参照当地同类车辆的市场租赁价格,来计算车辆使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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