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探析

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获得案件主要证据的重要环节,是否严格按照委托程序进行鉴定,保障当事人在司法鉴定中的合法权益,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性,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程序公正、

摘要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获得案件主要证据的重要环节,是否严格按照委托程序进行鉴定,保障当事人在司法鉴定中的合法权益,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性,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程序公正、实体审理,影响到司法公信力。本文就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存在的相关问题,剖析现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并提出意见。
关键词
司法鉴定 对外委托 程序
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对于有效解决案件争议、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司法鉴定中,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进行司法鉴定是比较常见的鉴定方式。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是否规范、公正,是否严格按照委托程序进行鉴定,保障当事人在司法鉴定中的合法权益,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性,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程序公正、实体审理,影响到司法公信力。
一、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
1、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当事人各方对相关事实有争议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组织司法鉴定。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对外委托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2、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3、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
(1)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并向当事人释明,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2)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法院不予准许。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程序
1、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候选名单。
2、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方选择鉴定机构,另一方同意的,或者双方事先协商确定好鉴定机构的,以当事人的选择为准。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指定,法院可以指定,如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指定的,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摇号确定。同时,选择备选鉴定机构。
3、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前提下,即为本案的专业机构。
4、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
5、人民法院对委托鉴定工作具体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进行。
三、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的相关问题及意见
1、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时的意见应当合法。
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由当事人各方充分沟通,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但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在某起诉讼案件中,原告住所地在A省,被告住所地在B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时,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法院组织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原告提出某鉴定机构在被告住所地且与被告有一定关联,申请排除该鉴定机构,被告提出原告意见不能成立,选择被告住所地机构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法院未采纳被告意见,鉴于选择名册中仅住所地在C省的某鉴定机构,法院指定由该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提出该鉴定机构专业能力不足,可能无法作出专业、正确的鉴定意见,故提出由被告住所地的鉴定机构和已选出的某鉴定机构共同组成鉴定机构,否则不同意由已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提示被告应当依法参与鉴定,被告认为其已提出二家鉴定机构共同组成鉴定小组的意见,拒绝同意由已选出的鉴定机构鉴定,并拒绝参与后续鉴定工作。法院最终组织已选出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因此承担了不利法律后果。
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当事人发表相关意见,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案例中,被告提出的由二个鉴定机构派出鉴定人员组成鉴定小组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导致法院最终未采纳。在鉴定名册中只有一个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加强举证力度,举证证实其所在地的鉴定机构参与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可以寻找其他鉴定机构提供给法院由法院审查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以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符合条件的,采纳的可能性较大。提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加大了诉讼风险,也丧失了维护己方更大合法权益的机会,人为加大了己方的诉讼风险。
2、选择的鉴定机构及备选机构均拒绝鉴定,法院指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选择的鉴定机构包括备选机构因鉴定事项复杂、疑难或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等原因拒绝接受委托。在一起申请司法审计鉴定案件中,由于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量庞大、需要鉴定的问题复杂,承办法官提出案件耗时太久,选择鉴定机构均拒绝鉴定,法院拟指定鉴定机构。被告提出为了客观公正处理本案,也为了防止鉴定意见作出后一方当事人又提出指定的鉴定机构有回避情形,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不同意指定,并提出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还有其他鉴定机构,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双方重新选定鉴定机构,法院没有回复。但经法院最后做工作,备选的鉴定机构最终接受了委托,鉴定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笔者认为,摇号选择优先正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不必要的质疑,在当事人不同意指定且还有其他鉴定机构可供选择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应当组织当事人再行摇号选择鉴定机构,由法院直接指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亦有悖于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基本原则。
3、组织现场勘察时,应当依法通知当事人到场。
在某个诉讼案件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某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未通知被告到场,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鉴定机构要到现场勘察,但被告明确提出基于原告之前的行为不再信任原告,如果需要到场法院会通知。最后,鉴定人现场勘查时,被告因未接到法院通知未到场,鉴定人按照原告的指认确定鉴定对象并作出了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质证时,认为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法院未通知其到场,鉴定对象未经被告确认,不能确定系涉案的标的,原告通知不能代替法院,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依法不能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外委托鉴定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专业机构和当事人。被告当时未到场的原因是法院未通知鉴定事宜,认为鉴定既然是法院委托应当由法院给其通知,并没有向法院表示要放弃参与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工作人员收案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或专家。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选择专业机构在司法辅助工作部门专门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选择结束后,当事人阅读选择专业机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协商选择时,由专门人员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足可见,上述规定明确了法院通知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义务,排除了一方当事人通知对方当事人的形式。并且明确了只有法院通知后当事人书面表达意见并不到场的,才能视为放弃权利。而被告并未表示放弃选择、参与鉴定。法院不通知上诉人直接委托鉴定机构,于法相悖,鉴定意见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法律适用分歧。
就上述鉴定意见当事人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但并未提出证据,故辩解意见不成立。但当事人的意见主要是未通知其到场参加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主张程序合法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提出鉴定意见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当事人无证据,故仍采信了鉴定意见。当事人申请再审后,高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该项再审申请意见,认定涉案鉴定意见因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属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时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法定情形,可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依法不应采信。同时,鉴定意见的瑕疵一般指的是可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的方法解决,但该案中产品已灭失不具备再鉴定的条件,当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参与鉴定,直接导致鉴定对象无法确认是否涉案标的,该程序违法造成的问题根本不是通过补正或补充鉴定可以解决的。且该鉴定意见已严重影响到实体审理,在涉案标的物已灭失无法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采信的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原告在鉴定意见证明效力被否定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鉴定意见是否有效直接影响了本案实体权利的处理。
结语:
程序合法才能保证实体审理的合法性,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保障当事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参与现场勘察、提供证据材料、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等权利,保障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及公平、公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司法鉴定领域技术的不断拓展,相关程序需要更加完善,人民法院也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司法鉴定过程的有效监督,以进一步保障司法鉴定程序科学、高效、合法、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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