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依据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某日,张女士因信用卡逾期、被银行催债,向朋友丁先生借款,丁先生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后张女士又以缴纳社保等理由,陆陆续续向丁先生借款,并要求其将名下中信银行、光大银行等信用卡交给自己使用,通过信用卡、支付宝花呗、微信借钱等多次消费套现。经丁先生催要,张女士于2022年3月某日手写《借条》一份,2022年9月某日手写《欠条》一份。截止2023年年初,张女士一直没有还钱,还继续以各种理由向丁先生借款。丁先生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和发红包的方式出借了二十余万元,信用卡、花呗等消费套现出借了近二十万元。
案件处理
光法洛阳所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认为案件的难点在于如何证明除了《借条》、《欠条》上载明的借款二十六万外,张女士使用丁先生信用卡及花呗等的消费为借款。
律师团队调取丁先生2021年6月至2023年2月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69页、支付宝交易流水6页、银行卡交易明细21页。花费大量时间精力从中统计出丁先生通过微信转账及发红包向张女士转款226198.74元;通过支付宝向张女士转账14000元;张女士使用丁先生支付宝花呗、微信借钱套现35954.52元;使用4张信用卡套现125524元,上述金额合计401677.26元。制作了明细清单一份,每一笔消费金额明确,一目了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其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除了支付宝花呗、微信借钱、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明细清单外,另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余页。显示张女士自认向丁先生借款,并实际使用了丁先生的信用卡、花呗等进行套现消费,承诺有钱时就还钱。
多种证据形成互相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张女士和丁先生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套现信用卡、花呗等的消费金额为借款。
朋友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花呗,能否认定为借款?
作者:李华来源: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审判依据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