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5日,范某与龚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龚某车内的罗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罗某经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罗某将范某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次子罗某某(2016年2月2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范某与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罗某某未出生,不同意承担罗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法官释法
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文明确赋予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虽对交通事故等侵权案件中胎儿是否享有权利未明示,但条文中使用了“等”,即表示不限于法条列举的几种情况,仍然可以扩展。也就是说,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可以享有广泛的人身、财产权益。因此,在胎儿出生前,如果行为人导致胎儿父亲或者母亲伤残的,则胎儿出生后,也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支付必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这不仅体现了对胎儿的人文关怀与保护,也有效的解决了现实生活中的相关法律缺位。
在本案中,罗某某出生于2016年2月20日,事故发生之时已为成形胎儿,且其顺利出生,法院认为应该保护其合法权益,遂于近日作出判决支持罗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现本案判决已生效。
敦煌法院依法保护胎儿合法权益 《民法总则》实施后首判支持胎儿受抚养权
作者:何运韬来源: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11月25日,范某与龚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龚某车内的罗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