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与之类似的代销合同,却鲜少出现在大众视野。但实际上,不论是超市、展柜,还是网络电商平台,其背后都可能存在代销合同。
那么何为代销合同,它与买卖合同又有何不同?
从法律概念来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一种合同关系,是民法典上的有名合同之一;而代销合同是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其代为销售产品货物等,并收取劳务费或按照销售金额比例提成而签订的一种无名合同,其本质上是双方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代销合同虽然形式上具有买卖合同的部分特征,但是实际上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
从实质来看,买卖合同与代销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为所有权的移转和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
一是所有权是否转移。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价款即可获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在代销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委托方所有,代销方代为出售标的物给相对人后,标的物所有权自动移转给相对人。这一过程中,标的物所有权从未归属于代销方。
二是支付款项的性质问题。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而在代销合同中,代销方接受委托方委托代为销售标的物,其销售所得货款应当支付给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另行向代销方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
综上,无论是在法律概念还是在性质上,代销合同都不同于买卖合同。那么,对于此类合同纠纷,不同合同性质是否会影响后期诉讼?
原则上,合同性质的认定并不必然影响买受人或代销方支付价款责任的承担。无论被认定为代销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均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制范围之内。《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无论合同性质认定为代销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均不影响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一:深圳市豪力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豪力士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第32条的约定向国美智能公司支付滞销处理费及仓储费用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国美智能公司为合同文本的提供一方,且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方,因此,无论涉案合同是普通的一次性买卖合同还是代销合同,国美智能公司对涉案产品的销售均应当负担主要义务,而合同第32条的约定实质上是将销售义务不当地施加于豪力士公司一方,况且仓储费用本就属于国美智能公司履行合同销售涉案产品应当支出的成本,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国美智能公司因此而要求豪力士公司支付滞销处理费和仓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合同第67条明确约定了豪力士公司的退货义务,因此,对于尚未销售完毕的货物,国美智能公司有权向豪力士公司主张退货,庭审中,国美智能公司表示尚存2057台合同项下产品未销售且保存完好,涉及金额1830730元,故本院对国美智能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请予以支持,折减国美智能公司尚欠豪力士公司的货款后,豪力士公司应向国美智能公司退还货款391420元。
此外,如确定合同性质为代销合同,在代销合同关系下,代销方应当就其实际销售金额进行结算,对于未销售货物代销方可要求供方退货并支付退货款,代销方负有返还未销售货物的义务。
案例二:辽宁明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可知,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甲方依据乙方提供商品的实际销量结款,甲方可无条件按进货价退货或换货。原告以双方系购销合同关系、不同意退货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系统数据显示退货数量为603,金额共计40702.5元,被告未及时核实退货数额或金额,亦未处理系统的退货对账单,本院将按照合同约定,对603册图书的相应退货金额40702.5元进行扣除。被告认可实际已销售数量为1891册,对于该部分货物所涉款项127642.5元,被告应予结算。被告陈述其仓库中尚有1006册图书,原告不认可,但亦未能就实际销量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可采信被告上述主张。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代销合同关系,被告负有返还未销售图书的义务,但经释明,原告不要求被告在本案中退还上述1006册图书,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就此另行解决。
代销合同≠买卖合同,你知道吗?
作者:包遵惠来源:极客法律

买卖合同,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而与之类似的代销合同,却鲜少出现在大众视野。但实际上,不论是超市、展柜,还是网络电商平台,其背后都可能存在代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