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下游单位履行完义务,却无法回款!究竟是什么原因

来源:平行观法

文章摘要
本文要点 建设工程下游单位因自身原因签约或履约不当,导致债权无法主张的情形时有发生。

本文要点
建设工程下游单位因自身原因签约或履约不当,导致债权无法主张的情形时有发生。建议下游单位在合同相对人确认、书面合同签订、合同重要条款约定(如背靠背条款、经办人权限)、履约过程证据保全等方面引起重视,以争取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
(以下为正文内容)
近年来,建筑市场行情下行,诸多知名开发企业接连暴雷,建设单位支付能力出现问题已较为常见,进而导致其向下的所有下游主体,都存在债权难以实现的情况。对建设单位而言,其合同相对方通常为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如何实现债权受到大众较多关注。
整个建设工程产业链中,下游单位(包括材料商、机械班组、部分分包单位等)相较于总包单位,存在着合同管理缺失、履约过程维权意识薄弱、资金实力相对不足等缺点,也有主体数量更为庞大、难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债权、债权实现与否直接关系民生等特点。
建设工程下游单位,大量存在义务履行完毕后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有必要就其中常见问题,尤其是涉及单位自身原因致使权利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形进行分析讨论。
1、4种情形下游单位无法主张合同尾款
下游单位无法主张合同尾款,通常出现了以下4种常见的障碍:
①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证明合同关系成立
(2023)渝0241民初11号案,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原告举示的发货单、物流单、对帐单等均无被告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般而言,无论大型机械设备的长期租赁或工程材料供货等,均涉及金额较大,订立书面合同符合商业惯例和一般人的利益保护期待。
但建设工程最下游,尤其在某一领域,一定情况下存在人情介绍、兄弟义气等行业特征,重口头承诺轻书面约定。
然而,当回款困难,产生争议时,下游单位则需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常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甚至诉讼前己方都不知晓真正的合同相对方,而被驳回诉讼请求。
②约定背靠背条款,条件不成就
(2021)新01民终6233号案,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的“背靠背”条款
是将建设单位(业主)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之条件,形式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
本案中,兵团建设公司与泰电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对付款条件附加了建设单位支付款项后按比例向泰电公司支付的内容,该内容属于“背靠背”条款的形式,就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即未有对“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也没有禁止对分包合同中的付款条款附加条件,将付款条件与建设单位付款进度相联系,也实难称得上违反公序良俗。故泰电公司要求兵团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背靠背”条款,目前存在2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符合民法规定的附条件(或履行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有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款是承包人滥用其总包地位和权利,强迫分包商订立,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
关于理论上的争议观点我们在此不作展开,实践主流倾向认定总包合同及下游合同有效时,背靠背条款应认定有效。即不考虑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等特殊情形,下游单位主张债权会因此而产生障碍。
③无明确经办人员及相应授权,过程资料无效
(2019)渝民再138号案,
前案二审法院认为:“航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航港公司与伸浩公司作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系受伸浩公司胁迫所篡改或虚构,上述文件视为黎英就代理航港公司与伸浩公司签订……不能否认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对账单等效力”。
再审法院认为:黎英就在航港公司与XX维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中被航港公司授权为委托代理人签名,与其是否有权代表航港公司对外签订钢板买卖合同的问题之间并无“有彼代理权就应当有此代理权”的逻辑联系……
虽黎英就在负责案涉项目的工程施工管理,但是这些表象不足以构成伸浩公司相信黎英就具有代表航港公司对外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权利的充分理由。
实践中经办人问题,下游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风险意识薄弱。主要存在以下2种情况:
第一,在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合同有明确约定授权代表、相应授权范围的情况下,合同履行过程中单位可能基于对所谓中间人的信任或履约过程管理不善等原因,未获得规范有效的过程资料(送货单、计量表等),亦未采取恰当的证据保全措施,而导致债权不能或无法全部主张的情形出现。
第二,在未签订合同(假设可证明事实合同关系存在)或签订合同未明确约定经办人及授权范围时,相应人员形成的过程资料效力问题。主要涉及经办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职务代理涉及3个条件:代理人系工作人员;代理人以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实施职权范围内事项。
表见代理涉及4个条件:代理人无权代理(包括无代理权限、超越权限、代理权终止);代理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外观上存在使下游单位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供应商善意无过失。
具体效力认定问题我们在此不作展开,可以确定的是,下游单位往往在此情况下存在债权无法主张的可能。
④形成结算资料对承包单位无约束力
(2020)川1702民初4513号案,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石材买卖合同》,格式不规范,落款处未签订时间,同时甲方加盖的是“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体育馆维修工程印章”,并非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被告九鼎集团公司对盖印章的真实性也予以否定。
欠条系被告贾建成本人书写,欠款人处加盖的“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体育中心场馆维修工程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盖章系贾建成所为,且并非公司公章,只用于资料专用,用于结算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九鼎集团公司辩称与原告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结算系合同履行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一般员工或代理人在无明确授权时,原则上不具备代理施工单位对外办理结算的权限。
下游单位在结算中可能遇到以下3种情况:
第一,自始未签订书面合同,无任何结算条款,主张债权金额时需承担几乎全部的举证责任;
第二,书面合同未约定明确授权代表,有相关人员签字,如何证明签字人员有结算权限;
第三,书面合同约定有明确结算代表或结算方式,施工单位不配合或无法取得符合约定的结算资料,下游单位如何主张债权金额(与过程资料有关,但并不完全一致)。
这3种情况下,下游单位均面临结算无法确认、债权无法主张的风险。
2、下游单位如何提前防范风险?
针对建设工程下游单位可能在债权实现中遇到的障碍,我们建议在以下4个方面做好防范:
第一,签订书面合同。无论经何人介绍入场,均需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合同的相对方(如系施工单位或施工单位下游的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等)。注意合同生效条件,确认合同加盖相对方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二,关于合同重要条款。考虑整体工程结算时长、突破“背靠背条款的”现实困难(下游单位供应往往远早于整体工程完工、下游工程或供货无单独验收等情况),关于“背靠背条款”尽力争取不明确约定或做好充分背调进行决策。同时对合同中如收货地址、服务范围、价格、结算付款等重要条款,签约时务必明确。
第三,明确经办人、授权权限。明确相对方确认的授权代表,涉及价款调整、计量及结算等权限范围需一并约定。合同订立时,保留相应人员授权材料、身份证明等佐证资料,收集项目部组成人员、公示文件等等可能涉及主张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资料。
第四,适时的证据保全。以计量或结算为例,有明确经办人时不能形成有效的约定资料系常见现象。如出现与约定不一致或已经在履行中的工程对相关情况、权限无明确约定的,建议对送货单、货运记录、交接现场、施工实况影像资料等情况进行保留,以避免债权争议时举证不能的风险。
3、写在最后
建设工程下游单位,因自身原因签约或履约不当,导致债权无法主张的情形是常见问题。我们建议下游单位在合同相对人确认、书面合同签订、合同重要条款约定、履约过程证据保全等方面引起重视,以争取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
此外,辩证来看,对于施工单位同样也存在例如下游单位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产生额外支付义务风险等问题。施工单位可参考前述建议,以防范及抗辩下游单位不当的权利主张。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