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在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实务中,夫妻双方基于尽快达成离婚目的、保障子女利益等多重因素考量,在解除夫妻身份关系及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常常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等大额财产“赠与”子女;而在恋爱关系或同居关系等非夫妻关系的法律语境下,为了尽快解决“分手”后面临的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义务等法律问题,父母双方往往也会在所谓“分手协议”中约定“赠与”子女财产(下文统称“赠与条款”)。归于朴素的价值语境,“赠与条款”背后的核心价值考量无外乎“都是为了孩子好”。
嗣后,因情感纽带的断裂,基于各方感情生活的发展、子女抚养义务的实际履行、亲子关系的微妙变化、国家或地方政策调整或经济条件与能力的改变等错综复杂的现实因素,一方往往又借以赠与合同法律关系项下“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约定,由此产生诸多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的出台虽统合了婚姻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有关“赠与条款”的部分法律适用问题虽已形成主流审判观点,但不论法学理论界抑或司法领域,对于该问题背后的法律逻辑及具体适用规则仍未形成统一认知。有鉴于此,笔者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对“赠与条款”的法律问题进行探究。
本文作者:孙移芳、吴思达、刘世博
一、问题探究的现实意义
(一)主流实务观点的统一
关于“赠与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实务界审判思路的统一肇始于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其中,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下文简称“于某某案”)中即涉及离婚协议“赠与条款”、任意撤销权等法律问题。
1、要点摘录
1 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2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2、意义探究
通过对于某某案的深入解读,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揭示的该案典型意义实际上包含三层含义。
1 明确离婚协议的法律性质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正是第二款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特别规定,及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就“赠与条款”作出详细规定的立法现状,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此仍然存在争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在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条款系互为前提、互为结果的,各条款的内容应当具有整体性,不能割裂解读,意即“赠与条款”具有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相互交织的属性,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情况,探究当事人有关“赠与条款”约定的真实目的,不能拘泥于“赠与”的字面意思机械地、当然地进行法律理解和适用。
2 强调立法精神和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第一千零八十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依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不可逆性,但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得消除父母子女关系,并且,婚姻关系的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均应当始终围绕保护子女权利和利益的立法精神和原则。由此,我们可以探知,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在处理婚姻关系解除相关争议时,应当充分考虑夫妻身份关系解除与相应财产关系变更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始终坚持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立法价值取向。
3 回归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在处理相关争议时应当回归到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充分考量维持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及其结果的稳定性,除法律规定可以调整的特殊情形外,不得允许当事人随意撤销。
(二)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困境
在最高人民法院将于某某案作为典型案例公布后,司法界逐步统一了审判思路。但囿于立法尚不完善的现实遗憾,“赠与条款”问题在司法实务层面依然存在具体法律规定理解与适用逻辑不清晰的困境。因此,在实际审判实务中,类似案件仍然存在有别于主流观点的判决,例如:(2019)吉2401民初1352号、(2020)吉24民再14号案(下文简称“刘某案”)。
众所周知,法律实务可谓“千案千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揭示了于某某案的典型意义,但并未全面解构“赠与条款”相关法律规定背后的法律原理与法律逻辑;《民法典》的出台虽然在立法层面统合了婚姻法与合同法,但对于“赠与条款”问题既未在“婚姻编”进行规定,亦未在“合同编”进一步阐明。
下面,我们结合刘某案进一步探究。
1、要点摘录
1 基本案情
刘某与常某原系夫妻关系,刘某一与刘某二是其子女。2017年刘某与常某就双方离婚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套房屋赠与给刘某一与刘某二共同所有。刘某与常某离婚后,刘某反悔,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其子女提起诉讼,主张刘某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应继续履行约定,协助办理转让登记手续。
2 裁判结果
延吉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刘某与常某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一、刘某二所有,是处分其财产的法律行为,是其真实意表示。离婚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对刘某、常某具有约束力。刘某、常某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刘某一、刘某二共同所有,其实质是将案涉房屋赠与刘某一、刘某二,双方形成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刘某、常某作为赠与方应协助刘某一、刘某二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因此刘某一、刘某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离婚协议书》是夫妻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并非刘某与其子女刘某一与刘某二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不成立,作为受赠人的刘某一与刘某二既不是《离婚协议书》中的权利人,亦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二人只是明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刘某一与刘某二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原审判决不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一与刘某二的起诉。
2、判决评析
通过对刘某案的深入解读,我们认为尽管原审判决与再审判决的结果大相径庭,但其本质上均反映了法院在审理思路上仍然倾向于将“赠与条款”指向赠与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进行处理,其背后映射的审理逻辑,反映了法律理解与适用逻辑的混乱。
1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赠与条款”的约定属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又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认定夫妻双方基于“赠与条款”与非合同当事人的子女间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子女作为受赠人当然形成对赠与人即夫妻双方履行赠与义务的请求权。
2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在肯定“赠与条款”的约定属于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上,否定了子女系离婚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事实,认为“赠与条款”的约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子女只是明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赠与条款”的受益人,继而认定子女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3 实务评价
我们认为,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明显存在悖谬,其本源在于没有厘清“赠与条款”的法律性质,片面、机械地理解、认定“赠与条款”的法律属性,因此在法律事实的认定上自相矛盾,判决的结果自难析纷定争。
而再审法院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解析,仍然存在片面、机械地理解“赠与条款”法律属性的谬误,又牵涉到合同法项下“第三方利益合同”即“利他合同”的问题,虽然跳脱出了拘泥于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认定的困局,但在判决的司法价值取向上,又背离了保护子女合法权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民法典的基本立法精神和原则。因此,再审判决的实体结果难言公正,并未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立法现状滞后的窘境
众所周知,立法具有滞后性。法律实务“千案千面”的特点还体现在,面对纷繁复杂、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现状,在法律实践中,即使对于同一种法律关系,现行立法也很难统辖法律规则适用的全部情况。
1、实务现状
实务中我们还常常遇到,在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项下,当无法定夫妻关系的父母双方在恋爱关系或同居关系等走向终结时,基于长期共同生活积累的共同财产、情感纠葛、子女抚养等客观问题,他们往往也会通过“分手协议”等形式,一揽子解决“分手”后要面临的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义务的承担、共同债权债务关系的梳理、精神损害赔偿等相关法律问题,其中一般也会有“赠与条款”的相关约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据此,这类实务案件从父母子女法律关系层面来看,相关“赠与条款”的本质似乎与前述解除夫妻关系项下的“赠与条款”并无二致,但问题在于,在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上,非婚生父母子女“赠与条款”实务问题的处理显然不能直接适用有关夫妻关系、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甚至还存在潜在的对“原配”、对婚生子女合法利益的保护等其他更复杂的法律问题。
2、立法缺陷
《民法典》的颁布对于我国的法治进程固然有划时代的意义,其施行及相应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填补了我国在民事领域立法的缺陷,但对于前述实务问题,仍然存在着无明确、直接法律规定适用的现实窘境。解除夫妻关系项下“赠与条款”问题的法律理解与适用尚且存在法律实践的争议,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项下“赠与条款”法律问题的实务处理更是处处掣肘,稍显窘迫。
有鉴于此,在立法缺陷未能完善的当下,基于现行法律规定,探究“赠与条款”法律问题的本源,统一实务界对于现行法律规定理解与适用的分歧,其现实意义自不在言。
二、法律原理探究
(一)基本法律逻辑
1、“赠与条款”的法律定性
回归到司法实务中,处理“赠与条款”相关法律纠纷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首当其冲的就是“赠与条款”的法律性质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赠与条款”的法律性质认定,应当先回归到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理论,在整体性把握的原则上,再结合立法精神探究其客观法律属性。
依照基本法理,我们认为:“赠与条款”系作为父母的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考量,在意思自治、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行为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的共同意思表示。
2、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准确审查、认定“赠与条款”的法律性质,在法律逻辑上将直接指向解决相关法律纠纷时,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进而言之,将明确相应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范围和适用规则。
我国当前立法并未在理论层面给予“赠与条款”直接的法律适用规定,那么在实务层面,如何理解与适用现有法律规定必然存在争议。
依照基本法理,我们认为基于“赠与条款”人身性和财产性交织的双重属性,对于“赠与条款”的全面解构,亦应当始终坚持整体性的原则,从双方约定“赠与条款”的真实目的和具体约定内容来探究。
(二)“赠与条款”的法律性质
诚如前文所述,我们认为,对“赠与条款”的定性应当先回归到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法律原理。我们既不能拘泥于“赠与条款”本身的文意解释,否则会落入片面认定“赠与条款”财产属性的陷阱;也不能突破法律规定进行扩张解释,否则会陷入机械认定“赠与条款”人身属性及第三人受益特征的困局。
1、定性的法律基础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若达成“赠与条款”约定时,行为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赠与条款”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则“赠与条款”自成立时生效,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民事法律行为。
我们认为,《民法典》总则部分的规定其实已经建构了“赠与条款”定性的法律基础。
2、行为目的探究
不论当事人达成“赠与条款”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的法律关系为何,我们认为,为了避免机械地、片面地对“赠与条款”的法律属性进行认定,应当坚持回溯双方当事人约定“赠与条款”的真实目的。
进而言之,离婚协议也好,分手协议也罢,其“赠与条款”的本源皆是:作为父母的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对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达成将其当前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其子女的共同意思表示。
有鉴于此,从整体性上考量和解构“赠与条款”我们可以探知,实现共同财产的所谓“赠与”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目的,而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指向的具体法律结果及其实现方式;一揽子解决双方今后的身份关系问题与财产分割问题,对双方共同生育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子女今后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并真正实现,对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所有权的共有财产如何进行妥善安排等,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目的。
当然,“赠与条款”及其他条款的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等,自是题中应有之义。
(三)法律理解与适用
基于前文所述,一方面,在“赠与条款”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上我们认为既不能片面地、机械地套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亦不能拘泥于父母子女相关法律关系的规定;另一方面,在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上,我们认为既不能直接地、当然地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局限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法律规定。
1、原则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对“赠与条款”的理解,《民法典》并未排除合同法原则的约束,而对基于身份关系项下的规定适用问题,《民法典》也指向了可以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同时,《民法典》也明确了,对“赠与条款”的解释,应当结合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来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
2、不具备赠与合同的表征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规定揭示了赠与合同的基本表征:双方行为、诺诚性、无偿性、单务性,在此法理基础上,才进一步延伸《民法典》第十一章中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公证或公益赠与不可撤销、赠与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赠与可以附义务等其他相关规定。
基于上述表征,赠与合同关系要求赠与人作出将其财产无偿施惠给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并且受赠人作出表示接受施惠的意思表示。而在“赠与条款”项下,所谓“赠与”的意思表示系作为财产所有人的父母双方共同作出,而作为单纯受惠的子女一方并无“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诚然,理论界有观点提出,可以认为在“赠与条款”项下父母分别作出同意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又共同作为其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分别就对方的“赠与”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对此,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有过分拟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明显缺陷,且将父母双方的共同民事法律行为割裂为两个独立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结合,无法从本质及原则性规定层面解决现实问题,并不可取。
3、利他合同的问题
“利他合同”也称“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合同。
已经失效废止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文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出台后,其第五百二十二条在吸收《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第二款“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之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原《合同法》的规定。
对此,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普遍认为,在原《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民法体系并未纳入利他合同制度,《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建立了第三人仅能受领给付但没有请求权的“不真正利他合同”规则,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则正式确立了“真正利他合同规则”,终结了前民法典时代有关利他合同规则的解释论之争,为第三人权利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基础。
如前文所述,在刘某案中,再审法院或正是基于利他合同的规范基础,认为子女不是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只是明示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进而根据当时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子女不具备请求权基础。
对此,我们认为,回归到利他合同的法理基础,作为利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首先应当具有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求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第三人权利的创设、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债务履行的领受、请求权的成立与基础、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等外延法律问题才符合立法本意并具有现实意义。而在“赠与条款”项下,双方当事人并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上是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即变更或终止双方当前身份关系及财产共有关系等,消灭当前对共有财产的共有关系,转移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给子女等。
4、子女请求权的问题
诚然,合法的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除前述法律问题外,“赠与条款”还有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子女能否依据“赠与条款”的约定,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主张父母履行所谓“赠与”的义务?如前文所述,基于整体性原则的把握,从目的论的角度考量,这个问题其实指向的是,子女基于“赠与条款”是否享有,进而具体享有何种受《民法典》保护的财产权利。
可能仍令人疑惑的是,从“赠与条款”的文意出发,子女似乎确实是可以通过“赠与条款”单纯受惠、获益的,那么,其可能获得的权益如何实现,或者说,现行法律规定如何保障其潜在的利益呢?
我们认为,从“赠与条款”的本质出发,具体到所谓“赠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子女基于“赠与条款”的约定,实际上享受的是一种期待利益,而非现实的、具体的财产权利,因为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赠与条款”指向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其实并未实际创设、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任何一种法定的取得物权的形式,这也暗合了前文中我们有关“赠与条款”不宜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或利他合同关系的论断。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方面,关于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项下“赠与条款”的法律保障,基于民事法律行为项下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及父母子女法律关系项下的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原则等基本立法精神,直接适用《民法典》的原则性规定、一般性规定并不存在路径障碍;另一方面,关于解除夫妻关系项下“赠与条款”的法律保障,除直接适用《民法典》的原则性规定、一般性规定外,还可以适用婚姻家庭编的相关法律规定。换言之,除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外,“赠与条款”指向的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不得随意撤销,子女潜在利益的实现并不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
此外,还有一个可能存在疑惑的问题是,若作为父母的双方当事人均怠于履行“赠与条款”,子女的潜在利益如何落实?从“赠与条款”指向的潜在利益主体区分,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除前述路径外,还可以基于法定抚养义务等立法精神进行调整;至于成年子女,因其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保障底线的阈值有更高的宽容度我们认为是可以被理论和实务层面接受的。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继承也是子女的潜在利益可以落实的法定途径。
三、实务操作的建议
基于前文的分析,在具体实务操作上,从“赠与条款”的目的论探究,我们有一些可行性的建议。
(一)直接办理所有权转移
如父母双方已经对共有财产取得完全所有权,现实中也不存在政策限制等客观因素阻碍,所有权的转移具备现实操作条件的,在双方能够达成共同转让财产所有权给子女的合意基础上,我们建议直接办理相关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具体而言,动产应实际交付,不动产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动产或其他财产性权利,应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并办理公证
对于尚不具备立即、直接转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情况,我们建议父母与子女直接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并办理公证,赋予相关约定更高的证据效力及强制执行效力。
依照《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意即办理公证可涤除赠与人任意行使撤销权的实务风险;此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意即子女依法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独立进行权利救济不存在路径障碍。
当然,“赠与条款”的具体内容不得侵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能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自不再言。
回归于朴素的价值语境,尽管双方的情感关系即将走向终结,维系双方感情的纽带已经濒临断裂,但双方仍愿意协商约定“赠与条款”,其背后的核心价值考量无外乎“都是为了孩子好”。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这种境况下,可以综合考虑信托、遗嘱等其他更为稳健的财富管理工具,以实现共有财产的风险隔离和有序传承。
“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法律问题探究
作者:孙移芳 吴思达 刘世博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前 言 在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实务中,夫妻双方基于尽快达成离婚目的、保障子女利益等多重因素考量,在解除夫妻身份关系及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常常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等大额财产“赠与”子女;而在恋爱关系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