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红包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春节给红包是我们国家传统的习俗之一,现在很多人都会选择在微信上给亲朋好友发过年的红包,送去节日的问候。在“新冠”疫情的影响下,线上拜年逐渐成为新潮流。

春节给红包是我们国家传统的习俗之一,现在很多人都会选择在微信上给亲朋好友发过年的红包,送去节日的问候。在“新冠”疫情的影响下,线上拜年逐渐成为新潮流。网络红包作为线上拜年的重要环节,活跃度持续走高,据权威数据显示,2021年春节,近八成用户使用微信进行红包收发,使用支付宝红包的用户也达到64.1%,微信及支付宝为主流红包收发平台,网络红包拜年已经成为社会大众新年俗。
其实除了个人抢红包,现在不少企业也加入了派发红包的大军,很多企业会给员工或是客户发放现金红包或者产品抵用券等。
那么,抢红包是否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呢?
其实,无论是微信红包、还是支付宝红包,都只是一种载体和表现形式,其本质还是发钱。发放红包的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企业;接收红包的通常为个人。取得个人发放的红包,与取得企业发放红包,其纳税义务也存在不一样的地方。
一、个人之间抢红包是否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且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是列举制,即不在征税范围内的收入即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取得企业发放的红包是否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企业取得红包时,主要需要区分个人与企业的关系,以及取得的红包是现金红包、还是抵用券。不同的关系以及不同的红包形式,其纳税义务也不尽相同。
1、个人与企业是任职受雇关系时,个人从企业取得的红包的纳税义务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因此,个人与企业存在“任职或者受雇”关系的情况下,员工取得企业通过微信平台发放的红包属于“定向红包”,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
此外,只要是个人与企业之间存在任职受雇关系时,个人取得的无论是现金红包,还是实物奖励(如年终发放礼品等),都属于从企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都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与企业没有任职受雇关系时,个人从企业取得的红包的纳税义务
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派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这里的个人应属于非因“任职或者受雇”关系的其他个人,可以是企业的客户,也可以是企业的合作方等人员。
3、个人从企业取得的消费券、代金券等非现金形式的红包是否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且用于购买该企业商品(产品)或服务才能使用的非现金网络红包,包括各种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以及个人因购买该企业商品或服务达到一定额度而取得企业返还的现金网络红包,属于企业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折扣、折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个问题在前面提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税总函[2015]4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来,不少企业为广告、宣传或扩大企业用户等目的而通过网络随机向个人派发红包(以下简称网络红包)。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现就网络红包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派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
二、对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且用于购买该企业商品(产品)或服务才能使用的非现金网络红包,包括各种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以及个人因购买该企业商品或服务达到一定额度而取得企业返还的现金网络红包,属于企业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折扣、折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之间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各单位要掌握本地区企业派发网络红包的情况,做好纳税咨询、政策辅导等纳税服务,指导企业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切实做好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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