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被普遍使用的某一商品种类的名称。《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实现该功能,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从《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原则上认为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不得注册为商标,但同时设计了经使用获得显著性可以注册的制度。那么,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通用名称的呢?
第1则 通用名称的概念及其类别
从本质上说,通用名称是某类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名或品种名,通常指代一类商品而不是特定某一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将《商标法》中规定的通用名称进一步区分为两种类型,即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以此种分类方法为基础,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各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和考虑因素(下文详述)。
第2则 通用名称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区别
通用名称用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种类,来自社会公共生活中相关公众形成的普遍认识,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通用,是一种社会公共资源。通用名称不得注册为商标,既是保证商标实现区分商品功能的要求,又有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被私权肆意侵占的考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私权,特指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在实践中,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大多作为未注册商标受到保护,其权利人也可以将其作为商标予以注册。由此可见,通用名称指代一类商品,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指代一种商品;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有显著性。
第3则 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
(一)法定的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
根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明确将某一商品名称认定为商品通用名称的,法院应当采信并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法律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具有极高的权威性,且有国家公权力的背书,因此法律对上述文件的内容一般均予以认可。由于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以通过公开的途径查找到,这意味着法定的通用名称的认定相对简单,即只要某一商品名称在法律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被规定为一类商品的名称,该商品名称就构成通用名称。
(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和考虑因素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是一个比较有难度和挑战性的命题。虽然《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但是其使用“可以”和“参考”两词,说明某一商品名称被专业工具书或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事实不足以作为认定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依据。这实际上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是否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需要结合案件证据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的法官对该问题的认识不同,使得该问题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疑难问题。通常说来,认定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地域范围
一般认为,只有某一商品名称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所通常使用,才可以将其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即认定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时应当考虑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风俗习惯、语言文化、特色物产、生产方式等存在许多差异,相同的物品在不同的地区常常有不同的名称或叫法,还有些商品的名称仅存在和使用与特定地区。因此,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认识为标准显然不合时宜,对于其地域范围的要求可以相应降低,仅以该特定地域内相关公众的认识为标准。按照这一思路,《规定》特别规定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2. 时间
商标是否构成商品通用名称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某一商标的状态可能随着时间和地域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有的商标因长期不规范使用,被相关公众用作一类商品的名称,实际上丧失了作为商标显著性,如“阿司匹林”、“优盘”等;相反,有的通用名称也会因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获得显著性,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性功能,如“小肥羊”、“酸酸乳”等。《规定》以商标申请日的事实状态为原则,以核准注册日的事实状态为例外,充分考虑了商标显著性的变动过程。其中所称“事实状态”即为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相关公众的认识情况,较好地衔接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并且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即使某一商标核准注册后权利人怠于使用和管理,使商标丧失了显著性,任何主体均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或撤销申请(可同时提起)。
3. 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
随着我国商标注册量的日益增加,商标恶意抢注成为困扰各方的一大难题。为制止愈演愈烈的恶意抢注行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纷纷修改法律或出台新规定,一时间“恶意”要素在商标侵权民事案件和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成为很重要的考虑因素。《规定》同样受这种立法趋势的影响,出于遏制恶意抢注、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规定商标申请人恶意抢注在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根据规定,申请人仅是恶意抢注部分地域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法院可以将该商品名称认定为全国范围内的通用名称,体现了最高院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抢注的态度。
浅析《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
作者:王若邻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导语 通用名称是指在一定范围内被普遍使用的某一商品种类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