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期,笔者代理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
自2015年起至2021年,原被告间不断发生资金出借和归还,其间跨越了已被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法释〔2015〕18号文”)和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下称“法释〔2020〕17号文”)之先后颁布。
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是本案的一大难点。
本文探讨
本案涉及的多份借贷合同,成立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即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期间),约定的逾期利率均高于36%/年,债务人逾期未还部分借款,逾期利息应计付至今(即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以后)。
基于上述案情,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采用分段计算。
自2020.8.20到借款返还日的逾期利息
法释〔2020〕17号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所有借贷合同均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逾期利息,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那么,“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具体是什么?
根据法释〔2020〕17号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法释〔2020〕17号文还解释道:“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那么,借贷合同只有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彼时才相应存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本案大部分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彼时并不存在这个金融概念,所谓“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又该作何理解?
经笔者翻阅《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1年2月第1版),其对第三十一条有如下诠释:“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法条规定‘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应作如下理解:‘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是指本规定第25条等条文规定的,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如果双方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应按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LPR四倍为标准计算;如果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此时还没有LPR值,在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该阶段的利息,则应适用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利率标准。”
综上可见,对于成立时间在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借贷合同,如逾期至今,则司法对逾期利率在2020年8月20日后的认可上限,是合同成立时一年LPR四倍;对于成立时间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贷合同,如逾期至今,则司法对逾期利率在2020年8月20日后的认可上限,是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
自合同成立到2020.8.19的逾期利息
如前文所述,本案涉及的多份借贷合同,成立时间均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即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期间),约定的逾期利率均高于36%/年。而且,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时,亦按约定的高利率执行。
那么,对于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今日司法对其的认可上限是什么?
法释〔2020〕17号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对于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法释〔2015〕18号文计算。
法释〔2015〕18号文设置的借期利率司法认可规则,经数年来的反复宣传,已被不少人熟知且被总结为“两线三区”。
第一条线见法释〔2015〕18号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线见上述法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两线”产生法律效力有所区别的“三区”:未超过24%/年的利息债权,系效力完满的债权,可诉请司法强制执行;24%/年与36%/年之间的利息债权,司法不支持强制执行,但如债务人自愿履行,则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超过36%/年的利息债权,属于无效债权,即使债务人自愿支付也属不当得利,债权人应予返还。
那么,逾期利率适用的司法认可标准,是否与借期利率一样为“两线三区”?
法释〔2015〕18号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看似只有“一线两区”,其实不然。
经笔者翻阅《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5年8月第1版),其对第二十九条有如下诠释:“二、本规定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关于逾期利率的司法认可标准,不能仅从法释〔2015〕18号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字面意思出发理解,即并非只有24%/年这“一条线”。关于这点,法释〔2015〕18号文的第三十一条亦可佐证:“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写在最后
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可能涉及诸多法律问题,逾期利率司法认可标准问题只是其中之一,若粗略承办则可能作出似是而非的代理意见,甚至影响案件结果。民间借贷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值得我们重视和钻研。
司法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适用何种认可标准?
作者:傅一龙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引言 近期,笔者代理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