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垫资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受偿范围

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立法精神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立法精神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则体现在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上述两项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要素,另一方面将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针对开发商的违约成本排除在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之外。但《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并未完全涵盖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款项类型,《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中设置了“等”这一兜底表述也让该法律条文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导致实践中争议焦点的产生。笔者以实践中较为普遍存在的工程垫资问题出发,根据相关案例分析工程垫资款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受偿范围。
01.(2019)最高法民终1678号案件本院认为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南通公司认可其与天浙公司的结算造价54155753.32元中包括14038925.91元垫资本息与违约金,天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询问时陈述,实际工程款最高四千多万元,五千五百多万元包括了垫资回报和违约金。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南通公司应得实际工程款(不计垫资利息、违约金、其他损失等)为4000万元。
02.(2018)鄂民终824号案件本院认为部分: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轻工公司虽参与了一定的工程管理,但其并未履行工程总承包人应尽的对涉案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监理等方面的管理职责,而是将涉案工程分包、工程价格与采购价格的最终审定权交由发包人升阳公司。轻工公司与升阳公司之间的多次往来函件,仅就4000万元款项和孳息的归还时间、方式及数额进行协商,对于建设工程施工事宜双方在函件中并未提及。故从《府上住宅小区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以“垫资”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4000万元不属于工程垫资款,而是借款。……本案中4000万元属于借款,不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之内,故轻工公司关于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中,若承包人的垫资确实用于工程建设,并已物化到建筑中,则承包人的垫资原则上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如果该垫资款并非实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而是名为垫资、实为借贷或用于其他投入等,则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受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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