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的宗旨为最大化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而确保全体债权人对该利益的公平分配。针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破产程序宗旨的行为,管理人有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向法院申请撤销并将撤销利益恢复至破产财团。实务中常存在对破产管理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等权利的混淆,对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就管理人撤销权的适用情形和除斥期间进行分析,以期厘清管理人撤销权与其他相似权利的区别,为管理人撤销权的适用提供参考。
一、管理人撤销权的适用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对管理人撤销权的适用情形进行了类型化处理。第31条规定的对诈欺行为的撤销权,目的在于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第32条规定的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
(一)诈欺行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其中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均导致债务人财产未按照正常交易秩序增加。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虽未致使债务人财产显性减损,但是在现有债务后提供担保属无偿行为,其最终结果与无偿转让财产一般。以提供抵押为例,“若债务之成立与担保之提供系同时为之者, 则非偏颇行为,此乃因为担保权与债务同时发生者,双方所订立之契约,由原始之对人契约变为对物契约,因此担保之要求为约内要求,担保之提供为一种有偿行为;而在现有债务后提供担保之情形,担保之要求即为约外要求,担保之提供为一种无偿行为”。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放弃了债务人本应对债务享有的期限利益。综合来看,诈欺行为均直接或间接致使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损,偿债能力减弱。
与该条规定的管理人撤销权相类似的权利为《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8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前述规范目的均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减损其责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原则上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对于债务人不当减损自身责任财产,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重大影响时,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对债务人不当减损责任财产行为的撤销权。
因管理人撤销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均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同时也为避免过分限制债务人的交易自由,法律设置了严格的适用要件。管理人仅可对发生于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诈欺行为进行撤销。
(二)个别清偿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作为债权债务总括清理程序,与破产法外的个别求偿程序不同。非破产情形下的债权实现遵从“勤勉竞赛”“先到先得”的规则,而破产中的债权清理遵从“公平分配”“概括清偿”的规则。在债务企业陷入债务危机时,为避免债权人“无序”争抢“偿债资源”,确保债务人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破产法授予管理人对发生于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临期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
在(2020)沪民终498号判决中,上海高院认为对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适用要件为1.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破产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2.该行为减少了破产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3.该行为使个别债权人得到偏颇性受偿。同时《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进一步限缩了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适用,规定了如下例外情形:
序号 | 法条 | 例外情形 |
1 |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且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债权额。 |
2 |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 |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且不存在债务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
3 |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 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个别清偿; 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个别清偿。 |
另需注意的是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进行的债务抵销并非个别清偿。管理人对于个别清偿行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而对于不当个别债务抵销行为,应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该抵销无效。针对该两类不当行为请求撤销或请求确认无效的行权期间亦有不同,后文将详述。
二、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有观点认为,应参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2条、第44条对个别不当抵销的规定,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但个别清偿与个别不当抵销行为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损和债权公平受偿的影响程度不同,且该规定下管理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抵销无效”而非“撤销抵销”。参见浙江省高院在(2015)浙民申字第2076号判决中的观点:“管理人并未主张抵销无效,而是主张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4条的规定”。
另有观点认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参照《民法典》中对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即“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虽然破产中管理人撤销权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延申,但对管理人撤销权的适用应遵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原则。破产撤销权是以破产程序的存在为前提,管理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诈欺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申请法院撤销。
因此,作为管理人职责之一的破产撤销权,始于破产受理之日,终于破产程序的终结。相关司法裁判案例观点如下:
案号 | 裁判法院 | 裁判观点 |
江苏省高院 | 虽然亚联公司上诉提出弘瑞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的主张,但本案中弘瑞公司系以嘉联公司管理人的身份行使破产撤销权,而非以嘉联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主张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也非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即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有别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本案属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根据前述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均可行使破产撤销权 | |
四川省高院 | 破产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系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之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均有权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不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法上撤销权一年或者三个月除斥期间的规定。 |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 | 因此,对管理人而言,行使破产撤销权是企业破产法赋予其的法定职责,其应依法及时行使,否则因其过错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管理人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作为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法上的延伸,破产撤销权是以破产程序的存在为前提,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后,破产管理人才能开始履行职责。 ··· 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未作出明确限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该二管理人履行接管、清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并在履职中通过审核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发现上陵集团、上陵房地产存在可撤销的抵押质押行为,然后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该二管理人起诉并未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主张的破产撤销权不存在超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的情况 | |
上海市三中院 | 本院认为破产撤销权是民法行为撤销权、合同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拓展和延伸,《破产法》未明文规定除斥期间,但不能理解为没有,也不能简单参照有关前述“一年”和“五年”的规定,更不能理解为适用诉讼时效(破产撤销权本质上属于形成权),应理解为始于破产程序的开始即受理之日,终于破产程序的终结(针对管理人,另针对债权人,还可以延长至破产终结后二年) |
此外,应注意破产管理人撤销权与破产债权人撤销的不同。对于《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不当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除管理人享有撤销权外,债权人也有权申请法院撤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债权人发现有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因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撤销权已届行权期限。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对于不当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和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应由破产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参考案例如下:
案号 | 裁判法院 | 裁判观点 |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可以针对个别清偿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向人民法院主张进行追加分配。 | |
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即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尚可针对个别清偿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向法院主张进行追加分配。 |
三、结语
破产程序中,应严格区分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管理人申请主张不当抵销无效的权利、《民法典》中债权人撤销权以及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享有的撤销权,四者区别如下:
| _ | 管理人 撤销权 | 主张不当抵销无效的权利 | 债权人撤销权 | 破产债权人 撤销权 |
适用情形 |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诈欺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32条:个别清偿行为 | 《企业破产法》第40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4条:个别不当抵销行为 | 《民法典》第538条:无偿处分行为 《民法典》第539条:不合理价格交易行为。 | 《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破产债权人发现依据破产法其他规定应予追回的财产 (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 |
除斥期间 | 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 |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4条:破产申请宁受理之日起3个月 | 《民法典》第541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 《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 |
权利主体 | 破产管理人 | 破产管理人 | 债权人 | 破产管理人 |
法律效果 | 行为被撤销 | 行为无效 | 行为被撤销 | 行为被撤销 |
此外,发生在债务人破产原因具备后特定期限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并非一定予以撤销。如果该个别清偿行为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则并未违反破产法最大化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宗旨。此时该个别债权人虽获得更为优先的清偿,但债务人财产因个别债务的清偿而受益,可供全体债权人分配的资源增加,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不应撤销该个别清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