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当财产保全后,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采取多种救济途径,由于财产保全涉及法院立案、审判、执行三个部门,不同情形涉及的救济有所区别,实务中较容易发生混淆,因此笔者结合多年开展财产保全的实务经验将五类救济方式进行梳理成此文。
救济方式 | 适用情形 | 适用主体 | 适用法条 |
复议 | 保全裁定错误 | 申请保全人 被保全人 | |
执行异议 | 保全行为不当 | 保全人 被保全人 利害关系人 | |
案外人执行异议 | 保全标的实体权利争议 | 案外人 | |
变更保全标的 | 保全标的需要置换 | 被保全人 | |
另行起诉赔偿 | 不当保全造成的损失 | 被保全人 案外人 |
01、基于保全裁定错误,应提起复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每一份关于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权利救济部分都会引用该法律依据,因此,大多数被保全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均是向法院提起复议,并请求出具裁定的法官撤销保全裁定,但实际上,撤销保全裁定有比较严苛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解除保全裁定的四种情形,具体为:(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在财产保全阶段,申请人撤回保全或已经出现驳回的生效裁判文书,实际上已无保全的必要性,应当解除保全裁定,但此类情形较为少见,法院对于第四条兜底条款的适用也较为谨慎。因此,法院适用保全错误来解除保全裁定的情形相对较多。例如:保全裁定中要求查封的财产并非被申请人名下财产,或保全裁定中注明的金额标的错误等情况,都属于保全错误。
综上可以看出,对保全裁定的复议是针对裁定本身的问题,而非对保全实施过程中相关行为提出异议。
02、基于保全行为实施不当,应提起执行异议
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目前已修改到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该条文就是关于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因此,如果裁定书本身并未达到解除的条件,而是因为执行实施的过程中,执行法官实施保全的执行行为不当,被保全人应当对执行行为提起异议。
实务中,最常见的不当保全行为是超标的查封,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是明令禁止的,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下称“善意执行意见”)第4点进一步强调:“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
由于保全裁定书大多是概括性的裁定,即注明“冻结被申请人某某的银行存款xx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这种裁定模式的好处是,实施保全的人员在保全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最合适的保全措施,亦可防止因具体财产保全错误而撤销裁定的情形。但是,法院出具保全裁定的法官和保全实施法官属于两个部门,可能会存在沟通不及时的问题,若保全实施人员未密切关注案件标的,特别是对不同的标的物采取保全时,保全的财产标的累加后很可能会超过裁定书明确的金额。
如果发生了超标的等关于保全行为的问题,被保全人应向实施保全的执行法官提出异议,由该法官转交出具裁定的法官,经核实确有不当的,出具保全裁定的法官将针对不当的部分另行出具解除保全的裁定,如有争议的,将移送执行裁判庭作执行异议案件处理。
03、基于保全标的实体权利争议,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目前修改为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因此,案外人认为保全标的实际属于案外人所有,不属于应当被保全的财产,可以提起此类异议。此类异议主要针对保全标的的权属本身,而非对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提出异议,虽然该类异议也属于执行异议,但针对该异议裁定,后续救济途径主要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而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后续救济手段是提起执行复议。
04、基于保全标的需要置换,应对保全标的申请变更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善意执行规定中亦强调,应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也是变更保全财产的应有之义。
因此,若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和保全行为并无异议,而是认为被保全的标的物会影响被保全人正常生产生活的,或者有更适合保全的财产的,被保全人可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法院进行变更(亦称为置换)。法官审查后可以直接出具变更裁定,如有争议的,法院会视为是执行行为的一种异议,启动执行异议流程。
如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2021)湘执复45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泰禹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的宗地已建设房产,查封该土地使用权将对泰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也可能损害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在执行中并不能单独处置该宗土地使用权,本院可以解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而泰禹公司提供的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大厦××层房××层建筑物,其评估价值已达2.8亿余元,除共计1.2亿余元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等权利负担外,在解除对异议人泰禹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后,查封泰禹大厦地上1-6层房产及地下4层建筑物可以满足申请人顺天公司申请保全标的额①。故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善意执行精神,变更了保全标的物,妥善解决了被保全人的现实问题,亦保障了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05、基于不当保全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赔偿
被保全人未在保全阶段提起救济程序,或提起救济程序未得到支持的,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如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驳回了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被保全人还可以针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另行提起诉讼程序主张赔偿,此类案件的本质是侵权之诉。
2005年,最高法就曾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明确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例并不少见,而审理的关键在于界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标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公布的案例中,最高法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②。因此,依据该公报案例的观点,被保全人如提起侵权之诉,应在申请保全人的另案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前提下,结合案件证据材料,能证明申请保全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胜诉的把握才比较大。
综上,笔者将五类救济手段进行分类阐述,希望对实务办案有所帮助,助力行业高质量发展。
参考文献
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执复45号案,湖南省泰禹实业有限公司、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