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调解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商事调解当事人的权利
1、 请求权:
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至少有一方要考虑寻找解决争议的途径和方式。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调解这种方式,当事人即行使了自己的请求权。从法理上讲,这是一种法律救济手段,对自己的损失寻求法律救济。因此,总要有一方当事人来启动调解程序。在法院的诉讼程序或在仲裁程序中的调解,法官或调解员要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下,或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调解程序方可进行。对于当事人来讲,这是行使请求权;对于法官、仲裁员或调解员来讲,这是尊重当事人的请求权。
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第三条规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各调解中心(下称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在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受理。”第四条:“ 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2、 选择权:
当事人的选择权应包括: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对调解规则的选择,对调解员的选择;对调解地点的选择;对调解内容的选择;对调解结果的选择;对是否在和解协议上最后签字,有选择权;对是否将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裁决书,有选择权。
3、 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
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因此,当事人有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同时,由于自身能力有限,当事人也有权要求法官、仲裁员或调解员收集证据。以利于确定事实,分清是非,并有利于最终对争议的彻底解决。
4、和解权:
和解权应该说是当事人的一项极为重要权利。因为和解协议的签定,可以说的最关键的一环,是否签定和解协议,也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得到了解决。当事人的这种权利表现为既有同意和解的权利,也有不同意和解的权利,因为和解协议是不能勉强的。此外,参加调解程序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同意和解和对和解协议的签字的权力,可以“拍板”,要取决于他是否有其所属单位的授权。
4、 退出调解程序的权利:
调解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而调解员必须要尊重这个原则。这是与诉讼和仲裁不同的。因此,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可随时退出程序,而无须得到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二)商事调解当事人的义务
1、交纳调解费
这里主要是指专门的调解机构的调解,才存在着专门收费的问题。而在诉讼和仲裁中的调解,不是独立存在的调解程序,其收费已包含在诉讼或仲裁程序当中了。因为专业化的调解机构要为当事人提供服务,而这种服务不是无偿的。调解机构向当事人收取调解费,主要用于办理调解案件时所需费用以及支付调解员的报酬。一般情况下,调解机构都在其规则之后附具调解收费表,当事人应按规定交纳调解费。
2、遵守调解规则
一般情况下,调解机构都有自己的调解规则,但当事人选择了某个调解机构即应遵守该机构的规则,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当事人亦可采用其他机构的规则,或者自行订立规则。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第八条规定:“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调解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3、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当事人除了遵守调解规则之外,也可能自行作出特殊的约定,如对调解员的要求,对调解地点的要求以及其他方面的程序约定。当事人一但作出了这些约定,就应当自觉遵守。
4、履行调解书或和解协议
在调解成功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要签署和解协议,或者由调解机构作出调解书。而当事人对调解书或和解协议的遵守,应是最重要的一项义务,因为,如果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而没有自动履行,那么,和解协议或调解书无疑是形同虚设,一纸空文。从法律上讲,由于调解书或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去履行,不会受到制约。但并不是说当事人可以视调解书或和解协议为儿戏,须知道义和良心的谴责同样是一种惩罚。从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的实际看,调解成功后,当事人对调解书或和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已达到80%。说明绝大多数当事人还是能够认真履行这个义务的。
四、如何发掘潜在的当事人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普遍的心理是争取早日把问题解决,把矛盾化解。此时,当事人之间不以打个输赢为目的,而是以解决问题为宗旨,解决争议比判定是非更重要,成则双赢,不成则无输。通过调解程序,无论在什么情况下结局,双方都能体面地下了台阶,并且能在日后继续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从这个角度可以看出调解的确是有优势的。
美国有一个总统叫亚伯拉罕. 林肯,他是一位杰出的总统,这是众所周知的,但他年青的时候,还是一位出色的律师,可能有的人不一定知道,而他曾说过一段名言,是对调解工作支持的,就更鲜为人知了,他说:不要去打官司。说服您的邻居在可能的情况下作出让步,并告诉他们名义上的胜利者在金钱的花费和时间的浪费上是真正的失败者。
在当今时代,时间是多么地宝贵,同样的事情,如果能在短时间内解决,又何必去打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因此,我们要向广大的当事人讲明这个道理,而当事人一旦明白这个道理,就会主动找上门来。因此,可以说,在今天人类社会正面临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政治多元化的形势,在充满高度紧张激烈的竞争环境下,在节奏快捷的工作生活中,是存在着大量的“潜在的”调解当事人的。
以下情况,就可以视为“潜在的当事人:
1、有的当事人在观念上就对“打官司”有抵触情绪,害怕“打官司”,即不愿意去诉讼或仲裁,总觉得打官司的,对自己的名声不好;
2、有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因为资金紧张,拿不出诉讼费或仲裁费,对高昂的诉讼费、仲裁费以及律师费望而却步,敬而远之;
3、有的争议因案情复杂,当事人感到胜诉的把握不大,不敢打官司,担心一旦输了官司,落个“人财两空”;
4、有的案件,因年代久远,经手多人,属于“坏帐”、“呆帐”、“死帐”,查证极为困难,无法打官司;
5、有的案子,尽管自己有理,正常情况下,应该能打赢官司,但考虑到对方背景特殊,不提轻易起诉讼或仲裁程序。
在上述情况下,对当事人来说,出了问题,有了纠纷,不解决不行,但“打官司”又没把握、不塌实、打不起,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处于彷徨犹豫中的当事人,在可能成为仲裁或诉讼的当事人,如果面临着上述几种情况,则是一个潜在的调解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做出一定的工作,就会使这种潜在的当事人变为现实的调解当事人。而当事人经权衡之后,也会感到还是调解最好。有现成的调解机构等待你来选择,调解费用低廉,程序灵活,节时快捷,为什么不?
如果说,战争的最高境界是 “非战”那么,可以说,诉讼的最高境界是 “非讼”。因此,只要我们了解当事人的心理,善于发掘潜在的调解当事人,就会使这些潜在的当事人浮出水面,变为现实的调解当事人,从而,使他们的纠纷得到妥善地解决。
试论商事调解当事人(下)
作者:穆子砺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三、关于调解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商事调解当事人的权利 1、 请求权: 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至少有一方要考虑寻找解决争议的途径和方式。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调解这种方式,当事人即行使了自己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