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引言问题:
甲乙双方在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进行限制性约定是否有效?
“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若协商不能解决,则甲乙双方共同同意提交XX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裁决期为三十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二节 讨论与分析:
当中国客户遇到国际仲裁时,往往从自己所熟知的诉讼法角度出发,惯性地认为仲裁也是“打官司”。但实际是,仲裁虽然也会由第三方(仲裁庭)裁决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它实质却并非如同诉讼那样正襟危坐的打官司。反而,国际仲裁本身实际是是一种关于如何解决商业纠纷而由商业当事人在于商业合同之外又订立的一份独立的自治性争议解决合同。换言之,国际仲裁的产生、运行乃至对其结果-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作为司法主权活动的法院审判或民商事诉讼活动风格迥异,甚至大相径庭。无论是提起仲裁抑或是应对仲裁,本质上都是双方照章办事,根据私人前事先或事中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而推进的履行仲裁协议的行为。之所以必须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借用Gary B. Born先生在其名著《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句话:“而且,更根本的是,当事人以自己希望的方式解决“他们的”争端的自主权,本身就是一个开放、民主社会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也是这种社会所推崇的公民自主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原文:And, more fundamentally,the parties’ autonomy toresolve“their”disputes in the manner they wish is itself a vitally-importantaspect of an open, democratic society and of the civil rights of autonomy thatsuch societies prize.)”[1]
无论是中国客户翻开中国《民事诉讼法》,抑或英国客户翻开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人们都难以自由任命法官、自己确定庭审程序、自己限定庭审的证据规则、自己决定的庭审方式,更不用说不可能决定秘密审判或变更判决文书等格式。相反,一旦选择国际仲裁,当事人就如同飞鸟和海鱼,“天高任鸟飞、海阔凭鱼跃”。在涉及争议解决的几乎所有方面,首当其中最有发言权的自然是当事人自身。在国际仲裁机制项下,从选择在哪个国度的哪个城市仲裁(“仲裁地”)到选择如何推进仲裁(“仲裁程序”),从选择仲裁员比如决定仲裁员的资格、人数到决定秘密仲裁的审理方式,从仲裁事项范围到仲裁裁决书的格式,无不首当其中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也就是说,从法理上讲,虽然同属于争议解决程序,但是诉讼与仲裁存在根本性区别。诉讼是一项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诉讼规则实行国家法定主义,不容得诉讼当事人变更或只允许少量选择,比如对于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诉讼法可能会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的行为地和结果地之间选择。在很多时候,只要当事人进入了诉讼,即使不做任何选择也会被一套已经既定且成熟的标准程序推动着前进。反观仲裁,仲裁是一项私人之间奉行的意思自治活动,它虽然会依托于国家法律的保障实施,但是本身不是国家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而是如同一份份普通的商业合同一样属于私人自治的范畴。既然属于商业合同,那么仲裁协议也将同其他合同相同,首要原则是意思自治,即只要属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就应对认可其效力,除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抑或公共政策。
所以说,中国客户需要理解一个概念:之所以在作为法院诉讼的当事人时无法选择诉讼的审理时限,因为审限问题直接由诉讼法律规定而不由民事诉讼当事人选择;但是商务合同当事人却拥有一种权利与自由,去约定另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一种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独立于商业合同而单独成立一份专门用于任何解决争议的以程序为内容的另一份合同-仲裁协议。这份独立的仲裁协议,并非依附于诉讼法律,而是决定于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自治,所以仲裁协议当事人当然有权利自由约定该合同的内容,比如仲裁员的资格、仲裁期限、仲裁方式(机构仲裁抑或临时仲裁)、仲裁语言(中文抑或英文、任何其他语言)等等事项。换言之,在仲裁这一带有程序性私法性质的争议解决方法中,真正的立法者乃是仲裁协议当事人自己,而非国家的立法机构。故此,本章节引言问题所述的有关仲裁裁决期限的约定,应属有效,理应得到尊重,除非其违反管辖仲裁协议效力的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抑或公共政策。
第三节 判例与实践:
上述法理分析也在实践层面不断得到各国的认可。
(一)判例一:印度最高法院在Jayesh H.Pandya vs Subhtex India Limited一案中(判决请见:阅读原文),认为,在当事人约定了作出裁决的期限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员在约定期限内未结束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则认为该仲裁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其职责,其在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的委任应当终止。[2]
(二)判例二:中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08号案件:本案中,向深圳中级人们法院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中并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且所载明的仲裁条款约定“裁决期限为一个月”,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规定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本案不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但是,深圳中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在《房地产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上盖章,且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同时当事人有权在仲裁条款中对裁决期限作出不同规定,据此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3]
第四节 实践指引:
通过本章节的讨论,请中国客户理解一个完全不同于国家诉讼法体系及其实践的思维-当事人自己制定解决商事争议的程序法,因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造法的产物-仲裁协议。正是因为世界各国承认仲裁协议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国际仲裁具有奠基性,进而还会衍生出一个重要的概念-仲裁协议抑或条款的独立性特征。所以说,国际仲裁的法律效力基石不是议会经由表决而制定法律,而是协议当事人经由意思自治下的合意而制定仅适用于自身的争议解决法律。
当然,也不得不注意到,世界各国的商人们所珍视的自我造法的权利仍然需要依托(而非依靠)于各有关国际公约、各有关国家国内制定法,甚至国际机构比如国际律师协会所制定的软法以及各国际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在这些多层级公约、法律、软法、规则的保障下,才使得发端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国际仲裁畅行于世,成为与同样发端于实体性商人自治法律(比如UCP、INCOTERMS等商人习惯法)并行不悖且相互支持的程序性商人自治法。所以,当中国客户在审查具体的产生于意思自治机制下的有关仲裁条款时,仍要在理解其在大概率有效的基础上,注意其客观可行性以及其是否触发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政策的限制。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裁决作出的期限,尽管从性质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但在仲裁实践中的操作却有着不小的挑战。地域差差异、法域差异、语言差异、时区差异等诸多因素必然会影响涉外仲裁、国际仲裁这种复杂程度更高的案件的程序推进。效率和公正同样是仲裁的价值追求,如果当事人对于裁决作出期限进行限制,很可能会以损害公正为代价。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仲裁中一般会处于消极配合的状态,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需要慎重考虑,给自己留下一定的空间。”[4]
[1]见Bary B. Born著《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第538页。
[2] 案件详情见:
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46120102&ver=3649&signature=92h7sZ52qYAU-laIrLEPGMfwX39o27dZ5nJY6c4k0RtxEiWq4LKB4jnMyXi85mZjYXqoQQB3DtHymKsFpio-iyXL9a0OjZvJeSgkaQNt77utvlz4vLFawCTjA78&new=1
[3]案件详情见:
https://mp.weixin.qq.com/s?src=3×tamp=1646120289&ver=1&signature=LCT-yqVC3XnJjRlsIfEnmLIIsJzdunnvNiv8EeKSFRT7tj9gwbJhs5mxhXWUWAGnAWXPe39ry9JEVDfoKUcU6eNQypNReLwBDv9FDbpc2Mg3n7BRGV1ctGR2QlcQ32WwdbGlDDu30yMuXlhUyHhauANJbLgPWfRAnQGgI=
[4]https://mp.weixin.qq.com/s?src=3×tamp=1646120168&ver=1&signature=LCT-yqVC3XnJjRlsIfEnmLIIsJzdunnvNiv8EeKTktaHPAckXdszalabAuaaCfqGT2jBCpbW3QiZCvYwJ3t3UWCv7VkzdEQX8Dz7Nzw2HOgSAWF8QF2lo7wXmarjCjrduAm0YzzZ3NxyFt2OZHQ==
国际仲裁法律效力基石-意思自治
作者:乔焕然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第一节 引言问题: 甲乙双方在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进行限制性约定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