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主观心态出发反驳客观定罪

来源:民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回顾】 某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人王某以及被害人慎某均在城关跑“摩的”载客。当客车到站时,跑“摩的”的人均跑上去拉客。

【案情回顾】
某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人王某以及被害人慎某均在城关跑“摩的”载客。当客车到站时,跑“摩的”的人均跑上去拉客。王某与受害人慎某为争客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见慎某拿刀与王某打斗,即上前解劝。慎某见刘某上前转而向刘某挥刀,刘某见状,绕到慎某后面,向慎某后腰部捅了一刀,后慎某被送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以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刘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此案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律师办案】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委托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李铁祥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为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提供刑事辩护。在辩护过程中,我方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而非检察机关起诉的故意杀人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处以无期徒刑或死缓。
我方律师认为,按照刑法理论,虽然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均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但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要求被告人具被杀人的主观动机,后者被告人只具有伤害的故意。针对此辩护意见,我方律师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在本案中,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路人,平时关系较好,并无矛盾争执或成见,由此可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报复杀人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刘某不存在杀人的动机。
二、被告人刘某是在看见慎某拿刀与王某打斗,王某较为瘦小,处于被动的情况下才出手用刀背砸向慎某的,其本意是想制止打斗,解救王某,防止两人在打斗过程中酿成悲剧。从这一行为过程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此时只想解救王某,结束争斗,无伤害故意。
三、王某被解救后,慎某认为“我又不是和你打,你来管什么闲事”,于是挥刀砍向刘某;刘某此时对慎某以强欺弱、以大欺小、蛮不讲理的行为感到不服,加上酒精的作用,使自己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才走到慎某背后捅了慎某一刀,至此,刘某的伤害故意才形成。就这一行为来看,如果刘某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刘某完全没有必要多此一举,绕到慎某背后捅刀,完全可以当面直捅胸口,一刀致命。由此可看出,刘某仍不具备杀人的动机。
四、刘某所捅的部位是慎某的后腰后部,且有杨某、张某等多人证言证实,刘某当时拿刀指向的是慎某的屁股,刀是向上飘浮着捅的,结果就捅到了慎某的后腰上。从这一点来看,更加证明了刘某没有杀害刘某的故意。
综上,虽然本案被告刘某造成了慎某死亡的结果,但是我们不能以结果反推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能“唯结果论”,否则就是客观归罪。本案刘某不具备杀人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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