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在小王与小芳领取了结婚证。在领取结婚证之前,小王父亲出资为两人购买婚房,并且书面说明是赠与两人,但是所有权人一栏只有小王的名字。2015年3月小王欲将旧房卖掉更换新房,但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小芳,便与同事小张签订卖房合同,小张支付了合理价款。事后小芳表示不同意,但小王还是瞒着小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8年4月两人离婚。
一、小王父亲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小王父亲在两人结婚之前出资为双方购买房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在本案中,小王父亲书面表示房屋是赠与夫妻双方,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小王擅自买卖房屋,小芳能否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否可以主张房屋过户登记为无效或者撤销登记?
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房屋确实登记在小王名下,且所有权人一栏中只有小王的名字。小张有理由相信小王对房屋有处分权,同时小张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此时小张可以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因此小芳无权追回该房屋。
另外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小王即使没有处分权,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小芳不能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于善意购买人小张,不可以主张房屋过户登记无效。
三、离婚时,小芳认为当年小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对自己造成损失,能否要求赔偿?
首先应当明确,夫妻双方离婚时距小王擅自卖房已经三年以上,小芳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呢?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财产混同,且这一财产关系是附带亲密家庭关系的财产关系,这种情形足以满足“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的情形,因此婚姻关系的存续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小芳的赔偿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
此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小芳可以在离婚时要求小王赔偿损失。
丈夫隐瞒妻子私自卖房,离婚时妻子能否请求赔偿损失?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2013年5月在小王与小芳领取了结婚证。在领取结婚证之前,小王父亲出资为两人购买婚房,并且书面说明是赠与两人,但是所有权人一栏只有小王的名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