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三期文章对发行人与高校、高校教职工之间的产学研合作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应部分同仁要求,另就发行人与公办科研院所(以下简称“科研院所”或“院所”)之间的产学研有关问题进行专门讨论。
一、事业单位性质科研院所的有关问题
(一)事业单位性质科研院所的股东资格
关于事业单位性质的科研院所是否具备发行人股东资格,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规定,承担基础科研任务的科研院所归为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类别,原则上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此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文件)等亦存在禁止事业单位办企业的规定。但前述禁止或限制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制度,其目的及限制情形主要在于保护公共利益,即保障承担公共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主管单位的中立立场,保障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公益性。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据此,未承担公共管理职责但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中的科研院所,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目的,将其持有的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因不违反其公益目的,其在该等情形下具备发行人股东资格。如中科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为上海瀚讯发起人股东。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式包含对外投资,且配套规定了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审批程序。据此,未承担公共管理职责但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中的科研院所依法定程序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且在发行人申报前取得国有股设置批复的,亦应认为其在该等情形下具备发行人股东资格。类似案例中,将乐县林业科技推广中心为福建金森发起人股东。
(二)事业单位性质科研院所的其他问题
事业单位性质的科研院所与高校同为事业单位,两者在职工兼职合法性问题、职工持股资格、技术出资、技术转让、科技成果研发及转化奖励、研发合作等事项的法规环境基本一致。因前文已详细讨论,此处不再赘述。近期已上市案例中,中简科技、上海瀚讯均涉及较为典型的发行人与事业单位性质科研院所及其职工产学研合作的有关问题。
二、企业性质科研院所的有关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8号)等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将逐步转为企业。实践中,已有大量的科研院所领取营业执照,改制为企业。企业性质国有科研院所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与事业单位性质的科研院所以公益服务为目的存在显然的差异,且企业性质国有科研院所通常下亦不存在对外转化科技成果的必要。因此,企业性质科研院所并非科技成果转化语境下典型意义上的“科研院所”,不可机械适用科技成果转化语境下“科研院所”的有关法律规定。
附录一:发行人与科研院所产学研合作所涉及的案例索引
附录二:科研院所股东资格涉及的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
第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
三、科学划分事业单位类别
8.划分现有事业单位类别。在清理规范基础上,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今后,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发[1986]6号文件)
一、各级党政机关和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凡属违反规定仍在办的企业,必须立即停办,或者同机关彻底脱钩;参与经商、办企业的干部,必须立即辞去企业职务,或者辞去公职。对已经停办或者与机关脱钩的企业,也要认真进行清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十六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产学研合作与IPO的邂逅(四)——科研院所的有关问题
作者:王梓塍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前面三期文章对发行人与高校、高校教职工之间的产学研合作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应部分同仁要求,另就发行人与公办科研院所(以下简称“科研院所”或“院所”)之间的产学研有关问题进行专门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