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新规”或“《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将于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就保全启动和实施、保全担保金额、减少保全对被保全人的影响、多个保全申请及续保的处理、首封法院移送执行、保全措施解除及权利救济方式做了规定,本文将就保全新规进行简要解读。
我国现行的保全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至第105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诉前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是诉讼法>的解释》的第157条至第168条虽然对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不同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的实施等细节问题做出了补充规定,但仍然未能统一实操过程中形成的习惯。
保全新规立法的背景及目的
1. 加强事前预防,缓解执行难问题
保全新规对法院办理保全的时限、先后顺序以及查询财产线索等制度作出规定,有效遏制法院互相推诿、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把执行难问题扼杀在源头。规定还明确了申请保全的途径及申请对象,为债权人的及时保全提供帮助。
- 细化保全规定,降低保全担保门槛
规定降低保全担保金额,扩大担保财产范围,新增了不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形,有效缩短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时间,也降低了诉讼成本。其次,通过填补现行法律的漏洞,为法院提供详细的保全、执行依据,减少法院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 - 将实务操作中的习惯形成统一的成文规定
保全新规规范各地法院的保全制度,消除不同法院差别化操作过程中带来的不公平因素。在实务操作中形成的习惯被转化为法规,为法院保全提供了成文法依据。另外,规定还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纳入其中,敦促法院及时处理保全申诉,切实保障债权人的财产权。
保全新规带来的主要变化
1. 《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审判机关作出保全裁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局实施
该条款是人民法院历史上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保全措施的审执分离,与1998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内容截然相反,不再由审判庭全权负责。
2. 《规定》第4条及第23条规定了“非紧急情况”的保全办理及解除时限为5日
第4条规定,对非紧急情况,应当在接受申请后5日内做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5日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5日内执行。从而确定了保全裁定以及保全措施执行的时限均为5日。
第23条规定,申请保全人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后,应在5日内做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
3. 《规定》降低了诉中保全担保的门槛,明确保全担保金额
第5条规定,诉前保全担保金额原则为与请求保全数额相当的金额;诉讼保全的金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
4. 《规定》明确保证担保、保险担保等新形式担保
第6条-第8条规定,明确申请保全人可以通过第三人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保险公司为其提供保险担保、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提供的保函担保等新形式提供担保,将现有的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的担保形式形成统一的成文规定。
5. 《规定》明确了不需要提供担保的情形
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6. 《规定》增加了由人民法院查询财产信息的制度
第11条规定,若保全申请人提供了财产线索,但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可以申请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人民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第12条规定,限制了法院的权力,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以及其他财产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结合11条及12条规定来看,对于财产信息查询的条件较为严苛,仍需要保全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而对法院的限制也较为严格,笔者认为,该条的实施情况可能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7. 《规定》明确协助执行单位的办理时限,以及多项保全先后顺序的判断标准
第16条规定,协助执行单位应于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登记手续;有多个保全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的,适用送达主义,即先送达的先办理手续。
8. 《规定》明确了申请延续保全措施的期限以及受理法院
第18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7日前向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9. 《规定》明确了权利救济的多种途径及方式,包括提出复议申请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防止保全措施出现违法错误的情况。
第25条-第27条,明确了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甚至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方式,防止法院在做出保全裁定以及保全措施过程中的权力滥用,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了制度的救济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