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民间借贷的整治与监管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民间借贷自古有之,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历了近20年的野蛮生长,民间借贷市场空前活跃。

民间借贷自古有之,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历了近20年的野蛮生长,民间借贷市场空前活跃。但是,民间借贷乱象丛生,高利贷、暴力催收货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他人资金、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社会秩序和诉讼秩序,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目前,国家已经开始整治、监管民间借贷市场。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律师,均应对政府(包括行业监管部门、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整治民间借贷有一个全面的认识。
一、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具有现实针对性
2018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黑扫黑、无黑除恶、无恶治乱,涉及民间借贷方面,重拳严厉打击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借贷债务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讨债公司”的黑恶势力以及在农村农闲时节组织赌博、“围胡”放款的黑恶势力。
从全国打黑除恶的形势来看,国家重点打击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借贷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以及采取“套路贷”、“校园贷”、网络诈骗等新型涉众型的黑恶势力。
二、行业监管部门正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和对非法金融的打击
2018年04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打响了整治民间借贷的第一枪。该份文件释放下列3个信号:第一,明确信贷规则,即经营信贷等金融业务,必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人不得设立从事放贷机构或以放贷为业。这精准打击了以放贷为业的民间借贷职业放贷人,乃至将他们一剑封喉;第二,规范民间借贷,强调民间借贷活动必须守法,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第三,严禁非法活动。比如,非法集资、非法手段催收贷款、高利转贷、校园套路贷等。
2018年8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业和保险业做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45号),明确指出,银行业领域,要重点打击非法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非法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中的下述行为:一是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的;二是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的;三是利用黑恶势力开展或协助开展业务的;四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进行转贷的;五是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放贷的;六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公务员作为主要成员参与或实际控制人的。
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资金源头上仅局限于出借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并且不得以放贷为业,不得使用非法或暴力催收手段。非法集资资金放贷、非法手段催收贷款、利用黑恶势力插手民间借贷、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进行转贷、套路贷等非法金融行为,则是国家目前严厉打击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对非法民间借贷的整治
(一)2018年1月1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明确指出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罪与非罪定性的指导意见。
(二)2018年6月7日,公安部召开全国公安机关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明确指出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涉嫌高利贷非法讨债,以及采取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威胁恐吓等手段暴力讨债,或插手经济纠纷的“讨债公司”、“地下出警队”、“职业医闹”等恶势力,接到举报,公安机关随即立案调查。
(三)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严厉打击套路贷。
(四)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民间借贷领域中的各类非法放贷讨债违法犯罪活动,重点打击如下违法犯罪行为:第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第二,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账平单、虚假诉讼等手段占有他人财产的“套路贷”;第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第四,利用网络平台实施非法放贷等;目前各地公安机关大力开展对涉黑线索的摸排核查,对“黑物业”、“黑物流”、“黑旅游”、“黑中介”、“黑金融”等领域进行拉网排查,对高利放贷、非法讨债、暴力传销等犯罪进行追踪调查。此外,公安机关还实行有奖举报制度,有黑扫黑、有恶除恶、有乱治乱。
(五)在中国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中,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四、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尺度有新变化
(一)法院从严审理经济犯罪案件
以往,案件经法院立案受理后,法院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处理。但近来,各地法院在审理中一旦发现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局限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
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法院等部门出台《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92号),首先明确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
所谓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多次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经营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或个人。
浙江省高级法院首次规定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具体如下: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此后,各国各地如江苏省高院、山东日照、福建漳州、泉州、厦门等地中级法院,陆续推行“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虽然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但与浙江省高院的做法大同小异。只要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本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或近三年来在全市不同法院合计起诉15件以上的,均将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三)确立对职业放贷人涉诉案件的审查机制
各地法院陆续出台措施,将从立案、审判、执行等方面入手,对起诉职业放贷人的案件进行规制,加强对借贷行为合法性、债权真实性的审查。凡被告抗辩原告存在“当头抽利”或“隐性高利”、“利息转汇他人”等高利贷情形的,将一律结合比对名录人员其他案件事实作为综合认定该案事实的重要考量因素,适当提高原告就争议事实的证明标准。若查明存在出借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借据等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出借资金金额明显高于实际交付的出借金额,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及其他虚假陈述的事实等8种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若查明出借人借款涉嫌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或者出借场所发生在地下赌场的,也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可见,对职业放贷人涉诉案件,法院已经从立案、审判、执行等方面进行严格规制,从严审查,从重打击。
(四)对职业放贷人涉诉案件的处理
在推行“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之后,法院将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借贷关系违法而不予保护。对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经审查确认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虚假借贷纠纷案件或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骗取公私财物的,可以以诈骗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2017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高金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进而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该判决具有标杆意义,全国各地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无效。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明确,职业放贷人未经国家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应按无效合同进行处理。保证人因担保合同无效且不存在过错,亦不承担担保责任。
总之,民间借贷从资金源头上不得非法集资、不得吸收或利用他人资金,不得高利转贷;从身份上看,不得是职业放贷人;从贷后收贷手段看,不得以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不得以拘禁、伤害、恐吓、威胁、黑恶势力来收贷,另外,不得涉及校园套路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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