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解读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仲裁庭 仲裁庭是审理仲裁案件的主体,负责推进仲裁程序的组织和进行,直至结案。仲裁庭的组成过程体现了当事人在仲裁中所拥有的重要程序权利。
仲裁庭
仲裁庭是审理仲裁案件的主体,负责推进仲裁程序的组织和进行,直至结案。仲裁庭的组成过程体现了当事人在仲裁中所拥有的重要程序权利。本章的内容涉及仲裁员名册的类别及适用、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仲裁员的回避和替换等事宜。特别是关于首席/独任仲裁员的确定方法,本章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条文主旨
仲裁员的回避、仲裁员的主动退出,或者仲裁员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其职责时,都会产生仲裁员替换的问题。本规则对于仲裁员的替换程序作出规定,保证了仲裁程序能够顺利进行,不会由于仲裁员个人因素而被搁置。
本条是关于仲裁员替换以及仲裁员被替换后仲裁程序如何进行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列举了替换仲裁员的若干情形,仲裁员因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成立、仲裁员主动退出或者仲裁员因其他特定原因而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被替换。
实践中,“其他特定原因”可能包括:仲裁员由于身体健康问题无法继续参与仲裁程序;仲裁员死亡、入狱,事实上不能再履行其职责的;出现仲裁员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成为法官等事由,导致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无法再履行其职责的。
本条第(二)款赋予了仲裁院院长在一定条件下主动作出替换仲裁员决定的权力。除了前款规定的仲裁员应当被替换的情形,如果仲裁员没有按照规则要求履行职责的也可能会被替换。对于仲裁员是否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的判断,应当依据本规则其他相关条款(例如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进行,还可以参考仲裁院制定的《仲裁员行为规范》进行。该款还明确了替换仲裁员的必经程序。当仲裁院院长决定替换仲裁员时,应给予当事人以及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仲裁员被替换后,新仲裁员产生的程序。如果被替换的仲裁员是由当事人指定的,则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指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原来指定仲裁员的方式,重新指定仲裁员。如果被替换的仲裁员是由仲裁院院长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另行指定。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有关仲裁员被替换后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的问题。仲裁庭成员替换后,重新指定的仲裁员并没有参与之前的审理,可能会影响其对整个仲裁程序、仲裁案件的理解和仲裁员职责的履行。在此情况下,新组成的仲裁庭将有权决定是否重新进行之前已经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程序。需要注意的是,通常情况下,尽管新仲裁庭有权决定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但是原仲裁庭已经作出的生效决定仍然有效,除非重新组成的仲裁庭撤销或修改了原决定。
仲裁程序重新进行可能会影响到审限的计算。如果仲裁庭决定全部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的,审限也将从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审理程序之日起重新起算。如果仲裁庭决定部分审理程序重新进行,且此决定对仲裁庭及时裁决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的,仲裁庭也可以同时决定沿用原有的审限。
要点提示
对仲裁员因“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理解
关于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特定原因”的理解,在实践中对于要求仲裁员满足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任职条件的问题,可能会有争议。举例来说,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员为中国籍,但是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国籍发生了变更;或者说当事人约定仲裁员需要是美国纽约州执业律师,而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已不再是纽约州执业律师。在这些情况下,是否构成“其他特定原因”在理论和实践中尚未有定论,但该问题背后的争议在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条件是否约束仲裁程序的始终,抑或该约定的仲裁员条件只需要在指定仲裁员时满足即可。
更进一步,如果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被指定的仲裁员不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相关条件,该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否能够以仲裁庭组成不符合当事人约定而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这些不确定问题都构成法律上的风险,而这些风险都值得仲裁参与人注意。比较妥善的解决方法是,遇有此等情况时,仲裁庭应及时提请当事人注意和适当发表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定。

条文主旨
如果由于回避事项之外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仲裁庭有一位仲裁员客观上不能继续仲裁审理工作,而此时审理工作已经完成或几近完成,则在不影响仲裁结果的情况下,由剩下的两名仲裁员继续完成仲裁程序,可能是最为公平、高效和节省费用的做法。有鉴于此,仲裁规则中有必要进行特别规定,为该种做法提供规则依据。
本条即是关于多数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由于特定原因 [该特定原因可以参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项中的情形 ],不能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则仲裁院院长可以按照规定替换该仲裁员。
但是,考虑到最后一次开庭已经结束,如果案件已经在程序上审理完毕或几近审理完毕,且仲裁庭的最终意见已经形成,即将作出最终的裁决或决定,此时若再进行仲裁员的替换,将造成程序重复、结案时间拖延、仲裁成本增加的结果。出于提高仲裁效率、节约当事人仲裁成本和减少讼累的考虑,当事人有权协商决定剩余的仲裁程序由剩下的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鉴于此,剩余两名仲裁员可尝试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和仲裁院院长的同意后,在缺少一名仲裁员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在本条款下,缺员仲裁庭能够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征得各方当事人和仲裁院院长的同意,否则必须按照原来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替代仲裁员以补齐仲裁庭组成人员人数。
要点提示
关于适用多数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时的考量因素
适用多数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必须在余下的两名仲裁员、各方当事人以及仲裁院院长均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这体现出仲裁院制定和适用本条款时的审慎态度,仅有限地放开了对于缺员仲裁庭的认可。
剩下的仲裁员同意继续仲裁,往往意味着在第三位仲裁员缺员之前,仲裁庭已经形成了对于案件最终裁决结果的一致意见,没有遗留尚需作出决断的重大事项。各方当事人同意,意味着尽管己方选定的仲裁员缺席了仲裁程序,但当事人认为这不会影响仲裁庭作出公平公正的裁断。当事人一经同意,此后就不得再以此为由挑战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院院长同意,体现出仲裁院在管理仲裁案件的程序过程中,认为缺员仲裁庭继续仲裁并不会引致对当事人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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