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为了在司法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新《反垄断法》的规定,切实加大反垄断司法力度,解决《反垄断法》实体条款在适用方面的局限性,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加强反垄断司法执法衔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对2012年《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修订,发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24年6月24日正式向社会发布,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旨在系统梳理新司法解释的核心要点,并据此提炼出若干实务启示,以期为企业应对潜在的垄断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初步参考。
一、修订要点
(一)细化司法与执法的衔接
在司法程序方面,《新司法解释》通过诸多具体条款,确保反垄断司法与行政更为高效、顺利地衔接与配合,如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原告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将可以提起后继民事诉讼的最早时间节点由此前规定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修改为“处理决定作出后”,更便于当事人起诉、有利于实现行政处理与民事诉讼的高效衔接;第十三条规定中止诉讼制度,当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并行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中止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三款明确了当涉及反垄断行政调查和执法程序时,民事诉讼的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规则等。
在法律适用方面,《新司法解释》对个别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作了回应。如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了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其规定的其他条件,则纵向垄断协议可能会被免予法律责任。该规定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相衔接,以便将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出台具体适用标准后,《新司法解释》的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援引适用。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的衔接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导,解决了许多实际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从而显著增强了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之间协作的可能性。随着《新司法解释》的正式实施,行政与司法部门间的衔接机制变得更加明确,各方在处理某些反垄断问题上达成了共识,这可能促使反垄断执法机构、法院以及检察机关之间的合作更加紧密,进而强化反垄断领域的多方面共同治理。
(二)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方面,《新司法解释》相对于此前的规定更为详细,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这有利于提高当事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积极性。例如,《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除非被告能提供足以推翻垄断行为成立的证据。该条明确了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被推定为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原告有直接证据则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的三种情形,第四款则明确了原告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的情形。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可以初步证明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直接经济证据和自我宣传证据。在垄断行为的分析认定方面,第十一条规定指引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或者协商委托专业人员出具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以辅助证明垄断事实。
通过上述多项条款和措施,《新司法解释》有效地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门槛,并增强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动力。对企业而言,这种变化的影响是双刃剑:一方面,它为企业提供了更便捷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这也增加了企业在反垄断不合规的情况下,面临来自竞争对手、消费者或合作伙伴提起反垄断诉讼的风险。
(三)回应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热点与难点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发展,垄断行为的方式和特点出现了新变化,对反垄断执法司法提出了新挑战,《新司法解释》针对数字经济领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具有针对性和科学性的裁判规则。如:
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首先,针对数字经济领域经营者之间的价格竞争的重要性有所减弱,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重要性日益提升的情况,《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质量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方法。其次,针对平台所面临的竞争可能是双边的甚至多边的特点,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分别针对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作出了指引。
在规制垄断协议方面。首先,第二十四条对于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达成、实施横向或者纵向垄断协议专门作出规定。其次,第二十五条还规定了对跨平台最惠待遇可能引发的垄断行为的司法规制路径。
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首先,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专门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市场份额的计算及市场支配地位判断的考虑因素。其次,《新司法解释》关于不公平价格、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分析思路在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亦可适用,但需要考虑信息技术和数字经济领域竞争的特点和规律。此外,第四十二条还对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法》与《电子商务法》选择适用作了指引性规定。
《新司法解释》从司法层面提出的数字经济相关规则,既是对过去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探索和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对因数字经济发展而出现新变化的垄断行为的回应。数字经济领域的经营者,由于其面向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的多边属性,并且这些业务往往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任何由个人消费者发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都有可能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甚至触发监管机构的问询和调查。因此,在《新司法解释》强化了反垄断“多方共治”特性并减轻了原告举证负担的背景下,数字经济企业应更加重视结合《新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考虑到自身的特殊性,审慎地进行反垄断合规审查,并加强对个人及第三方提起的反垄断诉讼的重视程度,从而增强反垄断合规工作的系统性和全面性。
(四)首次明确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垄断问题
《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正式明确了药品专利反向支付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认定规则。如果专利权人给予或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明显不合理的金钱等利益补偿,并且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质疑被仿制药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承诺延迟仿制药的上市,则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但被告可以通过证明前述利益补偿系为弥补被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解决成本或其他正当理由来抗辩。
在我国当前医药行业面临高度反垄断关注的背景下,《新司法解释》从司法层面回应了药品行业的关键问题,这再次体现了我国致力于保障民生的决心和努力。特别是在执法层面,医药行业正面临着严格的监管压力。在此之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多个场合表达了对医药垄断问题的高度关注,并且正在研究制定《药品领域反垄断指南》等反垄断指引。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办结的所有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涉及医药行业的案件占有不小的比例。
鉴于这一趋势,医药企业必须加强自身的反垄断合规工作。对于原研药企业和仿制药企业而言,尤其需要谨慎对待和解协议;如果确实需要签订此类协议,应事先进行全面的反垄断合规评估,确保具备合理的依据并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
(五)引入了相关经济学概念
《新司法解释》融入了多个经济学概念与方法,这反映了反垄断诉讼越来越注重专业性的趋势。例如,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领域、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结构和实际竞争状况,结合相关市场经济规律等经济学知识,初步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此外,《新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还引入了诸如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和锁定效应等经济学术语。
《新司法解释》不仅直接采用了这些经济学概念,还在处理实际问题时强调了经济分析的重要性。例如,第十五条第二款提到人民法院进行需求替代或者供给替代分析时,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同时,在评估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以及计算因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时,也需要借助经济分析的方法。
在反垄断领域,经济分析一直是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随着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专业化发展,经济学家等专家证人或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愈发重要。例如,在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稀土反垄断诉讼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98号】中,双方当事人都聘请了经济学专家并提交了经济学分析报告。
《新司法解释》进一步将经济学分析方法融入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中,这与国际上的主流做法相一致。鉴于此,企业在日常运营和开展特定业务时,特别是涉及市场份额较高的领域,也可考虑提前将经济学分析纳入合规性评估的流程中。在反垄断诉讼日趋专业化的背景下,利用经济分析能够帮助企业更好地阐述其行为的竞争影响,从而提出更为有力的主张或辩护。
二、企业合规的建议
(一)充分发挥政企联动机制,积极与政府的沟通
《新司法解释》细化了司法与执法的衔接,对企业的反垄断合规工作提出了更高标准和新挑战。在《新司法解释》实施后,如果企业遭受反垄断行政调查或处罚,那么后续面临民事诉讼的风险也将增加。为了避免后续争议的出现和损失的扩大化,企业需要在遭遇行政调查或处罚时迅速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并预先规划策略,以减轻后续诉讼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甚至可以通过提前与相关方协商解决,避免长时间的反垄断诉讼纠纷。此外,企业应在制度和体系层面,加强反垄断合规工作的“系统性”。比如,从反垄断合规体系和流程入手,完善反垄断诉讼和合规事宜中可能牵涉的所有相关部门(如诉讼、公关、合规、采购、销售部门)之间的沟通和联动机制,并制定应对反垄断调查和诉讼的预案等。
(二)对外宣传信息应提前进行反垄断审查,预防诉讼风险
《新司法解释》指出企业对外发布的宣传信息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这意味着企业用于市场推广和业务拓展的宣传内容,在法律纠纷中可能被用作证明其存在垄断行为的不利证据。因此,企业在制作、发布包括宣传文案、新闻稿或广告等对外宣传材料时,应从反垄断合规的角度对宣传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宣传材料是否有强调自身或产品市场地位的描述,如果有则应立即删去。
(三)制定数字化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
为应对数字经济领域的热点与难点问题,《新司法解释》制定了一系列的裁判规则。因此,有志于开拓数字业务的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对数字化管理的风险。例如,企业可以全面梳理在经营管理中涉及的“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和平台规则”等数字化手段,并通过调查掌握本企业的数字化管理手段在本行业所处的地位和影响力。此外,企业还可以制定运用各种数字化管理手段的制度,防止企业经营者利用这些数字化管理手段,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种行为。
(四)制定和完善企业内部反垄断合规制度
为应对反垄断常态化监管,企业应认识到反垄断合规建设的重要性,尽快构建完善的反垄断合规体系,提前预防反垄断合规风险,避免企业陷入反垄断行政调查或诉讼的漩涡之中。企业可以通过设置合规管理委员会,明确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由反垄断领域有着丰富经验的律师或法务担任首席合规官等方法完善内部的反垄断合规体系。例如,在签订日常商业合同或交易文件时,除了业务部门和日常法务部门参与外,再进一步由反垄断合规委员会审批,识别潜在的反垄断风险。在相关企业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审查销售合同条款是否存在垄断高价、附加不合理条件、限定交易的条款等;企业在股权收购、经营者合并、新设合营企业、资产收购等重大事项中,是否具有进行反垄断申报的评估等。由首席合规官最后形成反垄断合规风险评估报告,合规汇报至董事会成员,进行审批决定等。
三、结 语
《新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新的反垄断司法解释下,企业应秉持合规经营的原则,积极适应并融入新的法律环境,深化对反垄断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和把握,在内部建立健全的反垄断合规体系,确保所有经营活动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只有这样,企业才能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中稳健前行,实现自身的长远发展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点解读
作者:杨婷婷 张玉杰来源:宁人研究院

前 言 为了在司法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新《反垄断法》的规定,切实加大反垄断司法力度,解决《反垄断法》实体条款在适用方面的局限性,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加强反垄断司法执法衔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最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