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管理人对单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 要担责!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典型案例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6辑(2011.

典型案例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6辑(2011.2)
案例要旨:
公路管理人对公路行驶车辆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若该管理人未尽到该义务,对公路上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号:
一审(2008)静民初字第3572号
二审(2009)—中民四终字第508号
案情简述:
2008年10月1日18时,原告张某驾驶一辆东风标志牌小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75.7公里处时,车辆前部与公路上一条黄狗相撞,相撞后车辆又与公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高速支队认定,此事故是由意外原因造成,张某无违法行为,属于意外事故。经静海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张某的事故车辆车损为45021.90元。张某另发生的其他损失有:存车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4500元、拖车费700元。直至诉讼,该事故车辆尚未修复。
原告张某将案涉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即天津某某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原告以被告未妥善履行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后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发生的车损、施救费、存车费、拆解费、拖车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留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的权利。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被告无过错,属意外事故,同意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用,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由于管理上存有瑕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张某在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与黄狗相撞后又与中间隔离护栏相撞,且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违法行为,属意外事故,故给原告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待其具备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2721.9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高速公路,应充分注意行车安全,虽其在行车中撞上动物,经相关部门鉴定属于意外事故,但其本人对此事故后果应承担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的次要责任,以40%为宜。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未尽到保障行车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后果的主要民事责任,以60%为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部承担此次事故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速公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经济损失52721.90元的60%即31633.14元,被上诉人张某自己承担经济损失52721.90元的40%即21088.76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对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一、单方交通事故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上具有特殊性。本案事故是一起在高速公路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所谓单方交通事故是车辆因意外因素造成自身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方意外事件。单方交通事故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在适用法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上亦具有其特殊性,既不同于常规交通事故。一是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则,由于是单方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保险赔偿责任。二是民事责任主体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而是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主体,如车辆所有人、安全保障义务人等。而两方以上当事人间的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事故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不涉及事故外可能的民事责任主体。三是因单方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不都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性质应视赔偿主张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而定,并适用相应法律做出裁判。比如,本案事故中如果与车相撞的黄狗有明确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而事故当事人以饲养的动物造成损害为由诉请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事故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案由应为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中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依据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高速公路管理人对高速公路行驶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本案张某要求髙速公路公司赔偿责任的依据。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承担是过错责任,如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人对高速公路行驶车辆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应按其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认定民事责任。
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公平确定各方的民事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并非必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责任范围须综合两个方面因素予以考虑。首先,责任范围应与经营人、管理人过错程度相对应,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要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据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是对社会利益的平衡。安全保障义务人毕竟不是直接侵权人,其过错基本上都是过失,责任范围要取决于其能够防止、制止损害的范围,要考虑到经营者对损害可预见、可控制的程度。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程度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视个案而定,不可一概而论。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人有保持高速公路正常、安全通行状态的责任。高速公路出现来历不明的无主犬的事实,足以证明管理人在高速公路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对导致原告损害确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受害人有过错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意外事故,如其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应认定其对事故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驾驶人驾驶过程中应高度注意行车安全,保持对视线范围内路况的充分观察,尽早发现道路异常情况,以较为安全的方式做出应对处理,应可减轻事故损害甚至避免事故发生。因此,二审判决张某对事故后果承担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的次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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