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行矿山并购时,我们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就是转让方在估算资源量时,经常会计算“证内储量”和“证外储量”。证内储量也就是位于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储量,证外储量就是位于采矿许可证范围以外的资源量。当然本文所讨论的证外储量不包括采矿权外围或深部已经设置了探矿权,在该探矿权范围内的资源量。因为这种情况资源量在探矿权范围内,也算是“证内储量”。本文所提及的证外储量、深部资源限于该区域为未设置任何矿业权的空白区,实际上是一种远景储量。
如上图所示,蓝色代表矿体,红色线框表示采矿权的矿区范围,斜线部分未设置任何的矿业权。那么在对矿山进行估值时,转让方将上图斜线部分的资源储量进行作价是否有法律依据呢?让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年的一则判例中寻找答案。
一、案件事实
2009年,甲公司与赵某等人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甲公司收购赵某等人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目标公司持有一宗采矿权,采矿权的资源量分两期进行交易。一期资源量按照1000万吨计算。一期超过1000万吨的部分并入二期资源量交易,交易数额以地质报告备案占用登记的数额为准。采矿权范围扣除一期交易的1000万吨之外及变更采矿权范围部分为二期资源量。变更采矿范围是指采矿权证平面范围不变,开采标高在海拔****米以上。协议中约定了不同品位情况下,资源的相应价格。标的对价分别在一期地质报告备案占用登记、二期地质报告经备案占用登记后,按照确定的资源量计算及支付。后来,****米以上储量予以确定,2014年目标公司办理了该区域的采矿权。
转让方与受让方就是否应当支付采矿权范围外资源量的对价产生争议,诉讼至法院。
二、裁判观点
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在双方进行股权交易时,二期交易部分的矿产资源尚属国家所有,原股东对该部分矿产资源并不享有处置权。原股东将该部分矿产资源以资源量乘以不同品位的单价,计算出收购价格的做法,名为以资源量作为双方交易价款的计价依据,实则系买卖国家矿产资源的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及公众利益,属无效行为。因此,原股东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标高****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与甲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因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无效行为,双方所签订的《收购股权协议书》中涉及标高****范围内矿产资源的股权交易亦无效。
三、律师解读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从该规定来看,矿业权人有权优先申请采矿权深部的矿权。从这个角度来说,矿业权人认为深部的矿产资源将来必然属于自己,则对于深部的资源当然应该收取对价。但是,在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探矿权、采矿权并不意味着取得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是一种用益物权,即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且,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以进行勘查及开采活动。虽然民法上讲求意思自治,当事人有根据自己的意志订立合同的权利和自由,但是这种自由是有限度的,即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而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在未获得行政审批前,放任当事人随意对资源进行处置,不仅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也扰乱了矿业市场的政府监管。因此,处置未取得矿权范围内的资源,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但是从转让方的角度来说,如果其对采矿权深部投入进行了一些地质勘查工作,资源量相对可靠,如果不对深部的资源量进行作价也不尽合理。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认为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予以解决:一是待目标公司申请取得深部的矿业权后再进行转让。在取得矿业权后,对矿业权进行作价处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交易会得到支持。二是转让方对于已经发生的投入,要求受让方进行相应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涉及对未取得的矿权进行处置,而是对发生的投入进行补偿及作价,也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采矿权深部的资源是否可进行转让?
作者:孙琼来源:树人律师事务所

在进行矿山并购时,我们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就是转让方在估算资源量时,经常会计算“证内储量”和“证外储量”。证内储量也就是位于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储量,证外储量就是位于采矿许可证范围以外的资源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