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中介部分完成居间服务,该不该收取居间费用?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8日,原告某公司、被告窦某、案外人段某签订了《买卖合同暨居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与段某通过原告居间购销某房屋,建筑面积314.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8日,原告某公司、被告窦某、案外人段某签订了《买卖合同暨居间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与段某通过原告居间购销某房屋,建筑面积314.9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6800000元;被告及段某约定于2014年12月9日前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基于原告已提供服务,本单交易由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时间为取得房屋产权交易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时支付;本合同签订后,若由于买卖一方单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由违约方按上列佣金标准支付原告的佣金损失,合同还就定金支付等方式作了约定。
因窦某未能按时支付剩余房款,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约定,窦某应于2014年12月9日前付清购房尾款,且如果段某需要窦某帮忙赎证,窦某应当配合赎证,可见双方已就窦某应当及时付清余款以便双方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作出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7月13日窦某余款一直未付,导致涉案房屋处于抵押之中,买卖双方未能如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窦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法院事判决窦某向案外人段某支付违约金。
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居间费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
法律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及段某签订的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与段某一方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未能顺利履行的,应由违约方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从窦某诉段某案件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其原因在于被告,因被告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理应赔偿原告由此丧失的预期佣金损失。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其居间服务应是包含了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公证、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系列内容,现仅在合同订立阶段即未能全部履约,故综合全案情况,酌情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按照全部佣金费用20000元的60%计算即12000元的佣金损失。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系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即为其佣金损失而非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人民币12000元。
律师分析
作为房地产专业的中介机构,虽然没有决定当事人买卖房屋事由的权利,但在提供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过程中,有义务审核买卖双方的买卖条件、提供与此相关的业务常识,并配合双方完成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的工作。
按行业惯例,在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中介公司在促成合同成立后,尚须协助双方办理房屋验收、交接、合同备案等手续,但此并非中介公司居间服务的法定内容,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若在合同中约定此内容,中介公司未开展这方面的协助义务,可适当减少居间报酬。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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