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员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需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程序,一般情况下,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对于关键的几个步骤都有基本概念,但对于各个程序的执行时间以及时效问题却不尽了解,这也导致实践中部分劳动者在提出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时,出现了已过规定时效,无法正常索赔的情况。本文旨在梳理浙江地区从工伤认定到工伤保险待遇索赔过程中涉及到的时效规定,供实践参考。
相关结论
一、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之日或者受伤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30日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30日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不服工伤认定结果的救济程序
1.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条款之规定,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的时限,按照法律规定期限执行。
2.如先提起行政复议的,不服复议结果的,可在收到复议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先提起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劳动能力鉴定
1.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此处并未对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做具体限制。实践中,职工一般可在工伤认定后,根据自身康复情况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2.劳动能力鉴定期限一般不超过90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3.不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可在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申请人无权就最终结论提起行政诉讼。
五、工伤保险待遇索赔时效
工伤职工进行工行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根据其工伤等级的不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项目也有所不同。其中,需特别注意工伤五到十级所涉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后,才可予以支付。为了将该两笔费用仲裁时效与其他费用进行区分,本文将该两笔费用列为“特殊费用”,其他费用列为“一般费用”。
1.一般费用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从工伤等级确认之日起计算
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后,需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的,适用一年的一般劳动仲裁时效,从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实践中,一般将工伤职工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即工伤登记确认的时间,视为一年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如工伤职工在一年时间内均未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的,用人单位有权以以过时效为理由直接抗辩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论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是否从用人单位离职,一般费用均适用一般仲裁时效。(参考案例1、案例2)
2.特殊费用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计算
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工伤五至十级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因此,该两笔费用的一年仲裁时效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算。
3.工伤职工有证据证明曾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中断仲裁时效
如工伤职工未在规定一年期限内提出劳动仲裁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存在用人单位在一年期间为工伤职工支付过部分费用、出具书面意见,或职工曾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等可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且职工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认定起到了中断仲裁时效的作用,可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一年仲裁时效。(参考案例3)
4.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职工,其先向第三人索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年仲裁时效应从索赔案件裁判生效之日或索赔结果出具之日起计算
按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之后就差额部分可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因第三人的赔偿金额未确定时,工伤职工无法确认其应当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具体金额,两者具有关联性,因此,职工主张差额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其一年仲裁时效应从索赔案件裁判生效之日或索赔结果出具之日起计算。(参考案例4)
5.对于劳动仲裁裁决工伤保险待遇结果不服的,工伤职工可于15日内起诉至基层人民法院,用人单位可于30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根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同于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争议案件为“一裁终局”案件,即工伤职工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用人单位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无权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1】刘玉祥、浙江嘉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5408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592号
【案例2】何学论、海宁市上方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7409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3401号
【案例3】殳星浩、康菊芬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海宁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1民初6751号
【案例4】朱在侠、杭州跨湖楼餐饮有限公司湘湖驿站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22746号
工伤保险待遇索赔相关时限规定梳理(适用浙江地区)
作者:蒋美美来源:海泰律师

引言 员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需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程序,一般情况下,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对于关键的几个步骤都有基本概念,但对于各个程序的执行时间以及时效问题却不尽了解,这也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