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3期丨虚假诉讼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及共犯罪责区分 ——陈某某、郑某某虚假诉讼案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文章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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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关于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中的“情节严重”,司法解释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但并未对具体形式做出明确规定,需要具体判断。当行为人以捏造的实事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多次启动民事诉讼、执行等程序,造成他人强烈质疑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特别是在被司法机关发现后仍通过转移债权等方式继续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系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虚假诉讼共犯责任区分,应区分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地位作用、悔罪态度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判罚,实现罪责刑均衡。
虚假诉讼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及共犯罪责区分
——陈某某、郑某某虚假诉讼案
裁判要旨
1.以捏造的实事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多次启动民事诉讼、执行等程序,造成他人强烈质疑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特别是在被司法机关发现后仍通过转移债权等方式继续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情节严重”。
2.对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人,应区分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地位作用、悔罪态度等,遵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实现罪责刑均衡。
基本案情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郑某乙(另案处理)夫妇为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担保对外借款,陈某某因担心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债务到期无法偿还后,其夫妇要承担担保连带民事责任,遂在2012年9月,虚构了被告人郑某某对其夫妇作为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担保债权后,在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郑某某拥有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200万元的抵押债权。被告人陈某某为将房屋变现,于2013年2月将该房屋挂牌销售。2013年3月11日,冯某某、朱某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向陈某某、郑某乙夫妇购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冯某某、朱某夫妇支付给陈某某80万元首付款,次日陈某某将797,564.24元归还该房产银行按揭贷款余款,3月25日冯某某缴纳了契税等税款22万元。房屋过户交易过程中,2013年3月28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债务诉讼案件通知被告债务担保人陈某某应诉,2013年4月11日该房产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予以诉讼保全,导致该房屋无法过户,该房屋由陈某某实际交付给被害人冯某某夫妇居住。2013年4月28日、5月6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调解协议》《调解书》确认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同意在2013年8月1日前足额清偿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850万元及相应利息,陈某某、郑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2日,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为履行调解书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宁德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2014年9月26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归还相关债务,陈某某、郑某乙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年11月19日轮候查封了担保人陈某某上述房产。
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见房价涨起来后,为在整个债务担保诉讼中获取非法利益,指使被告人郑某某以虚构的郑某某拥有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0万抵押权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及陈某某夫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虚构的200万元借款,同时向法院提交了伪造的借款协议、虚构的借款转账凭证、转账说明,致使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立案并于2019年6月14日根据郑某某提供的虚假材料及应诉人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担保人陈某某(郑某乙代理)、郑某乙的“配合”应诉,作出(2019)沪0113民初9698号判决,判决郑某某虚构的拥有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200万元债权成立、在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无法偿还20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以陈某某、郑某乙夫妇的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郑某某按照法定顺序优先受偿。2019年10月,冯某某发现家门口有区法院张贴的房产(宝山区通南路328弄76号301室)即将拍卖的公告后,于2020年2月1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2022年8月16日,民警在云南抓获被告人陈某某。2022年9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结伙,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且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以犯虚假诉讼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涉案房产未被实际处置,不能认定二名被告人的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郑某乙(另案处理)夫妇为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借款。为避免后续因承担担保责任处置二人共有房产,陈某某遂于2012年9月虚构了被告人郑某某向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陈某某夫妇为保证人,办理了名下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的抵押登记。为将房产变现,陈某某、郑某乙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房产中介公司与利害关系人冯某某、朱某夫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24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出售。冯某某、朱某夫妇知晓上述200万元虚假抵押债权,仍于当日支付首付款80万元,并缴纳了契税等税款22万元。房产交易过程中,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因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查封了保证人陈某某、郑某乙的上述房产导致无法过户,上述房产陈某某已交冯某某、朱某夫妇实际居住。
2019年3月间,陈某某见房价上涨有利可图,遂指使郑某某以上述200万元虚假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郑某某、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陈某某(郑某乙代理)、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基于陈某某、郑某某提交的虚假证据材料及当庭所作虚假陈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沪0113民初9698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归还郑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郑某某对陈某某、郑某乙名下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生效后,郑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拍卖上述房产的(2019)沪0113执4297号公告。冯某某发现张贴的拍卖公告后,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以申请再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表达诉求,并于2020年3月向公安机关报案,郑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接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陈述了上述虚假诉讼事实。在此情形下,郑某某仍受陈某某指使于2021年6月将上述虚假债权转让给他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申请变更了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现上述房产未实际拍卖变现。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2年8月16日被抓获,被告人郑某某于同年9月8日接民警电话通知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沪011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
1.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2.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证据显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裁定终结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二被告人于2019年提起涉案虚假诉讼,且涉案房产尚未被拍卖,二被告人亦未实际获利,故他人债权无法实现非系二被告人提起虚假诉讼造成,二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亦无法以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数额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的标准认定为属于情节严重之情形。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综合全案事实,二被告人以制造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利害关系人多次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表示异议,又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转移上述虚假债权,致使人民法院依申请变更了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故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依法应当认定为犯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涉案虚假诉讼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郑某某参与制造虚假债权、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转移虚假债权等全部活动,虽系受被告人陈某某指使,但所起作用重要,故不宜对二人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可酌情考量区分。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中,控辩各方对二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二人的罪行是否达到“情节严重”,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区别。厘定了争议焦点,接下来要做的是运用“司法三段论”的推理逻辑:(1)阐明大前提:“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2)查明小前提:案件事实中的各种情节;(3)在将小前提嵌入大前提经推理确定实现法律效果后,遵循类罪打击的刑事政策精神合理区分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做到个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协调统一。
一、从罪状表述分析虚假诉讼罪之定罪量刑标准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民事诉讼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方式,然而,与此同时,虚假诉讼现象也层出不穷。行为人通过互相串通、捏造实事等方式提起所谓“民事诉讼”,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更破坏了诉讼秩序与司法权威, 扭曲了司法的善良道德指引功能,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俨然成为不得不严厉打击的不良社会现象。为打击司法实践中日益多发的虚假诉讼行为,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在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并设置了基本犯和加重犯两个量刑档次。
从罪状表述看,虚假诉讼罪以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为基本犯既遂标准。妨害司法秩序,主要是指无端挑起诉讼,导致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或者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严重侵害到他人的财产权、婚姻权、收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合法权益。可见,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是双重法益,而规定在妨害司法犯罪一节,决定了其中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必然客体,他人合法权益则属于选择客体。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对虚假诉讼行为司法处罚措施,如何协调法律适用、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显然,“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确定罪刑评价标准的两个基本向度。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标准把握不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6日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二条规定了6个方面的定罪标准,除去兜底性条款,可以归为三类:(1)妨害司法秩序类,包括虚假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作出裁判,以及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2)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类,即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他人被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3)前科加重类,即曾因虚假诉讼行为被处理又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解释》第三条则规定了7个方面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除去兜底性条款,可以归为二类:(1)妨害司法秩序类,即有定罪标准中妨害司法秩序类情形之一,致使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2)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类,包括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造成他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执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数额100万元以上、债权无法实现数额100万元以上、占有他人财产10万元以上、致使他人因拒不履行裁判被刑事打击。
对比《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和法定刑升格标准可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类的认定标准,在成立虚假诉讼罪时不要求造成经济损失的实害结果,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则要求实际造成财产损失或非法获利达到一定数额。然而,对于妨害司法秩序中“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情节严重”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亟需厘清妨害司法秩序型虚假诉讼案“情节严重”的标准并准确适用,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以查明事实区分“情节严重”之情形选择适用
本案中,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为,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以捏造的200万元虚假债权债务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执行,致使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九江银行的担保债权不能实现,故依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类中“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之标准,认定二名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则认为,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在涉案房产未被实际处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二名被告人的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在涉案房产未被拍卖变现的情况下,实际的经济损失或非法获利并未实现,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类标准认定“情节严重”缺乏事实依据。更为重要的是,在案证据显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即裁定终结相关案件的执行,二名被告人是在2019年3月间提起涉案虚假民事诉讼,故即便九江银行的担保债权不能实现,也不能归因于事后二名被告人的虚假诉讼行为。故,本案不能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标准认定二名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
无法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类标准认定“情节严重”,是否就可以简单地只认定基本犯?我们认为,要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两种不同标准对是否应认定“情节严重”作出判断。区别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类标准的明确性,以妨害司法秩序类标准认定“情节严重”主要是程度判断,即虚假诉讼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程度,对于“严重干扰”“严重损害”应当结合案件审理程度进行考量,主要包括开庭审理次数、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法庭辩论情况、裁判文书是否作出、执行程序进行程度等。“情节严重”即是虚假诉讼罪法定刑的升格,也是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程度的升格。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不仅致使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还造成利害关系人不断信访、申诉或新闻舆论负面炒作,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损害;不仅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还在虚假诉讼行为被识破后再次转移虚假债权,继续进行虚假诉讼行为,对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造成严重干扰;在较短时间内频繁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等等。
得益于《解释》关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执行)法院所在地管辖的制度设计,一审法院经查询办案系统、调阅卷宗后发现二名被告人在受理法院涉及多起案件,包括利害关系人向受理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以申请再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另在转移虚假债权后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上述涉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结合被告人郑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转移虚假债权的时间节点,一审法院补充认定了以下事实:二名被告人以制造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致使利害关系人多次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表示异议,又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转移上述虚假债权,致使人民法院依申请变更了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据此事实,一审法院选择妨害司法秩序类标准,认定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依法认定二名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
三、坚持宽严相济实现共同犯罪人之罪责刑均衡
《解释》明确了“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实践中虚假诉讼罪多表现为“双方串通型”。譬如本案,二名被告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被告人郑某某受亲属关系羁绊,受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参与实施了涉案罪行。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虚假诉讼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郑某某参与制造虚假债权、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转移虚假债权等全部活动,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虽系受被告人陈某某指使,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不宜认定其为从犯。
无法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的从犯地位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不意味着对二名被告人不加区分、机械处刑,还要考量是否契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基本内容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对办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了细化规定。其中第十七条中规定,要“依法认定犯罪,从严追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对于多人结伙实施的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中罪责最突出的主犯、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再次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被告人,要充分体现从严,控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范围。”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定罪量刑的基本遵循。回归到本案中,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因债务缠身,为谋取巨额非法利益,指使亲戚郑某某制造虚假债权、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在得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又指使郑某某转移虚假债权,被告人陈某某全程组织、策划了本起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而被告人郑某某则是受亲情羁绊被动参与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知晓公安机关立案后逃避侦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以上细节反映出二名被告人在参与犯罪的动机、主观恶性、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差异,一审法院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共同犯罪中罪责最突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判处较重的实刑,对被动参与、悔罪态度较好的被告人郑某某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体现了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罪责刑均衡,较好的实现了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刑初281号(2023年3月30日)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张国滨、刘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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