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0日,为助力疫情防控和经济发展,增强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促进企业信息披露质量提升,进一步明确市场主体预期,近期,证监会发行监管部根据法律、法规、准则等的修订情况,在总结一年多运行经验和充分听取市场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对《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完善和修订。本文拟对比本次修订的《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与2019年7月5日发行监管部发布的《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和《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二)》,以便直观清楚地说明本次修订的内容。
本次《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的修订主要针对前一版本进行补充完善和修改,就整体问题来说,删除了创业板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进度与效果问题、增加了资产负债结构和现金流、同行业对比问题。
附:《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主要修订内容对照表
序号 | 事项 | 修订说明 | 原内容 | 修订内容 |
1 | 同业竞争 | 明确竞争方的范围。 |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与竞争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
删除内容。 | 如募投项目实施前不存在同业竞争,募投项目实施后新增同业竞争的,原则上认为不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 无。 | ||
修改完善了同业竞争认定标准。 | 核查认定“竞争”时,应当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等,判断是否对发行人构成竞争。发行人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 | 核查认定该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是否在同一市场范围内销售等,论证是否与发行人构成竞争;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 | ||
删除了对其他近亲属范围的明确列举。 |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近亲属(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 |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 | ||
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近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原则上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及除外情形,修改为上述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均应披露相应情况。 |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近亲属(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原则上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发行人能够充分证明与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基本独立且报告期内较少交易或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较少重叠的除外。 |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当充分披露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对发行人独立性的影响,报告期内交易或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重叠等情况,以及发行人未来有无收购安排。 | ||
删除内容。 |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一般不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对于利用其他亲属关系,或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规避同业竞争认定的,以及在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且报告期内有较多交易或资金往来,或者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有较多重叠的,中介机构在核查时应当审慎判断。 | 无。 | ||
增加内容。 | 无。 |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与发行人从事相同或相似业务的公司,发行人还应当结合目前自身业务和关联方业务的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战略等,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未来对于相关资产、业务的安排,以及避免上市后出现同业竞争的措施。 | ||
2 | 承诺事项 | 删除内容。 |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存在最近12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情形的,不得发行证券。《暂行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未履行持股意向等公开承诺的,不得参与本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认购。《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优先股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应当不存在违反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构成主板(中小板)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可转债)、发行人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法律障碍;发行人最近12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构成创业板发行的法律障碍;创业板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不得参与本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认购。如该事项导致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还构成主板(中小板)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和发行人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法律障碍。 | 无。 |
增加内容。 | 无。 | 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进行信息披露和核查时应当注意该事项是否导致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 ||
3 | 重大违法行为 | 删除内容。 |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最近36个月内不得存在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内不得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优先股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不得公开发行优先股。 关于主板(中小板)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特别规定 1.法规相关规定 《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对主板(中小板)发行人非公开发行合规运营方面的条件,主要规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1)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2)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3)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优先股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发行优先股合规运营方面的条件,主要规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1)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2)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3)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2.各板块各品种重大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主板(中小板)公开发行股票(可转债)发行人、创业板发行人、公开发行优先股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主板(中小板)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不必然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 无。 |
4 | 土地问题 | 删除内容。 |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现有主要生产经营使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结合发行人土地使用权性质、取得方式、登记手续等情况,就发行人土地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意见。 如发行人存在部分瑕疵土地,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结合瑕疵形成的原因、实际使用情况等,就瑕疵土地是否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目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表意见。 | 无。 |
5 | 诉讼仲裁 | 删除内容。 | 《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不得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优先股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不得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 公开发行证券或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如发行人败诉或仲裁不利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 无。 |
增加内容。 | 无。 | 关于诉讼仲裁的披露要求:公开发行证券或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应当披露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未来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如发行人败诉或仲裁不利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 ||
6 |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 | 改变了对上市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外的公司提供担保的,且对方未提供反担保时的核查要求。 | 上市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外的公司提供担保且对方未提供反担保时,发行人应当披露原因并向投资者揭示风险。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因此受到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并对是否构成再融资的法律障碍发表意见。 | 上市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外的公司提供担保且对方未提供反担保时,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发行人发生上述情形的原因,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程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时关联董事或股东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回避表决,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是否超过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是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独立董事是否按照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等,构成重大担保的,应当核查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持续经营的影响。 |
7 | 募投资金用途符合产业政策 | 在募投资金用途符合产业政策的备案问题上,不再区分公开发行证券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 |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募投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情况;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应当在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中披露募投项目是否已经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预案中披露募投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情况。 |
删除内容。 | 募投项目涉及境外投资的,未来资金出境还需按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等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 无。 | ||
8 | 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 增加内容。 | 无。 | 通过新设非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关注与其他股东合作原因、其他股东实力及商业合理性,并就其他股东是否属于关联方、双方出资比例、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后发行人是否拥有控制权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通过非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说明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是否同比例增资或提供贷款,同时需明确增资价格和借款的主要条款(贷款利率)。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结合上述情况核查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并发表意见。 |
不再限制发行人通过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行为,并提出相应的核查要求。 | 发行人不得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共同出资新设公司实施募投项目。 | 发行人通过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当披露或核查以下事项: 1.发行人应当披露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共同设立公司的原因、背景、必要性和合规性、相关利益冲突的防范措施;通过该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原因、必要性和合理性; 2.共同投资行为是否履行了关联交易的相关程序及其合法合规性; 3.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并对上述事项及公司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相关防范措施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 ||
删除内容。 | 通过向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增资或提供委托贷款形式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说明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是否提供同比例增资或提供贷款,同时需明确增资价格和借款的主要条款(贷款利率)。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结合上述情况核查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并发表意见。 通过与合作方新设立项目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关注合作原因、合作方实力及商业合理性,并就合作方是否属于关联方、双方出资比例、合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后发行人是否拥有控制权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 无。 | ||
9 | 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 | 删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的法规依据的列举。 | 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管理办法》《暂行办法》《优先股办法》的有关规定,…… | 无。 |
10 | 股份质押 | 改变了股份质押情形的披露责任主体。 |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被质押的情况,……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发行人股份被质押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
11 | 可转债担保事项 | 简化关于可转债提供担保的说明。 | 《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超过人民币15亿元的公司除外。针对可转债担保问题,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法律法规适用方面,鉴于《暂行办法》中未对担保事项予以规定,且考虑到创业板上市公司轻资产等特性,不参照《管理办法》执行。 | 可转债涉及提供担保的,…… |
修改了保证人明显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核查要求。 |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担保合同、担保函或者抵押、质押合同的相关条款,如发现保证人明显不具备履约能力或抵押、质押财产的估值低于担保金额等情形的,应当就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表意见。 |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核查担保合同、担保函或者抵押、质押合同的相关条款,如发现保证人明显不具备履约能力或抵押、质押财产的估值低于担保金额等情形的,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 ||
12 | 财务性投资 | 增加了一种认定构成财务性投资的类型。 | 财务性投资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或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拆借资金;委托贷款;以超过集团持股比例向集团财务公司出资或增资;购买收益波动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业务等。 | 财务性投资的类型包括不限于:类金融;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拆借资金;委托贷款;以超过集团持股比例向集团财务公司出资或增资;购买收益波动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业务等。 |
修改了不界定为财务性投资的要求。 | 发行人以战略整合或收购为目的,设立或投资与主业相关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为发展主营业务或拓展客户、渠道而进行的委托贷款,以及基于政策原因、历史原因形成且短期难以清退的投资,不属于财务性投资。 | 围绕产业链上下游以获取技术、原料或渠道为目的的产业投资,以收购或整合为目的的并购投资,以拓展客户、渠道为目的的委托贷款,如符合公司主营业务及战略发展方向,不界定为财务性投资。 | ||
完善了对财务性投资中金额较大的认定标准。 | 公司已持有和拟持有的财务性投资金额超过公司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的30%。 | 公司已持有和拟持有的财务性投资金额超过公司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的30%(不包括对类金融业务的投资金额)。 | ||
13 | 按章程规定分红 | 改变了界定分红过高的标准。 | 发行人最近12个月内累计分红金额超过本次募集资金总额或超过最近一年可分配利润规模的,…… | 发行人分红情况明显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或报告期内高比例分红的同时又申请再融资补充资本支出缺口的,…… |
14 | 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贷款 | 删除了一种视同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形。 | 募集资金用于支付收购尾款的,视同补充流动资金。 | 无。 |
增加内容。 | 无。 | 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如本次发行董事会前已完成资产过户登记的,本次募集资金用途应视为补充流动资金;如本次发行董事会前尚未完成资产过户登记的,本次募集资金用途应视为收购资产。 | ||
15 |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 删除内容。 |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和相关鉴证报告均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申请文件时的必备材料。 发行人应提供最近一年经会计师鉴证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如上年度末前次募集资金尚未到位、募投项目尚未达产并产生效益或存在其他需要更新的事项,发行人也可提供截止最近一期经鉴证的前募报告。 | 无。 |
对前次募集资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提出披露要求。 | 前次募集资金包含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不包括发行公司债券和优先股。 |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包含发行公司债券或优先股,但应披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实际效益与预计效益的对比情况。 | ||
增加内容。 | 无。 | 发行人最近五年存在多次再融资的,原则上提供最后一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有关信息。但募集资金未使用完毕或募投项目效益与预期差异较大的除外。 如截止最近一期末募集资金使用发生实质性变化,发行人也可提供截止最近一期末经鉴证的前募报告。 | ||
16 | 创业板公司前募使用进度与效果 | 删除了该问题的全部内容。 |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提出了要求,审核中如何把握“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 答:目前,前次募集资金使用进度及效果是创业板公司再融资的条件。审核中,对于上述条款按如下标准把握: 1.关于使用进度。创业板再融资公司前次募集资金已使用的金额不应低于募集资金总额的70%。 2.关于使用效果。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应达到累计预计效益的50%,或募集资金到位后年均合并口径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不低于募集资金到位前一年合并口径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 3.对于存在募集资金变更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进度与效果,应与对应的项目投入及项目效益进行比较。 4.创业板再融资公司前次募集资金未披露预计效益,或效益难以独立核算的,原则上不需要就募集资金使用效果进行比较说明。 5.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日距本次再融资董事会决议日超过五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简要披露募集资金到位时间及金额,不适用相关发行条件。 6.前次募投项目效益与上市公司同类业务或可比上市公司同类业务效益存在显著差异的,保荐机构及会计师应结合收入、成本费用核算的具体情况,核查募投效益的真实性、准确性。 | 无。 |
17 | 收购资产及股权 | 改变了关于披露盈利预测的内容。 | 募集资金用于重大资产购买的(参照重大资产重组确认标准),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如拟购买资产的总额占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70%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如上市公司上半年报送申请文件,应当提供交易当年的盈利预测报告,如下半年报送申请文件,应当提供交易当年及次年的盈利预测报告。 | 募集资金用于重大资产购买的,可以提供拟购买资产截止本会计年度末的盈利预测数据。 |
删除了关于披露备考报表的内容。 | 募集资金用于重大资产购买的,应披露假设前一年已完成购买并据此编制的最近一年备考合并利润表和备考合并资产负债表。 | 无。 | ||
财务核查要点部分,增加了资产出让方的说明内容。 | 关注收购大股东资产。资产出让方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方,且本次收购以资产未来收益作为估值参考依据的,资产出让方应出具业绩承诺。 | 关注收购大股东资产。资产出让方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方,且本次收购以资产未来收益作为估值参考依据的,资产出让方应出具业绩承诺,并说明履约保障措施。 | ||
18 | 资产评估 | 增加内容。 | 无。 | 收购资产不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具体说明收购定价的过程与方法,董事会应分析说明定价方法与定价结果的合理性。收购价格与评估报告结果存在显著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就差异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就收购价格是否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说明。 |
19 | 类金融业务 | 修改了发行人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变相用于类金融业务,符合条件后可推进审核工作的内容。 | 发行人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变相用于类金融业务。对于虽包括类金融业务,但类金融业务收入、利润占比均低于30%,且本次董事会决议日前6个月至本次发行前未对类金融业务进行大额投资的,在符合下列条件后可推进审核工作: 1. 本次募集资金投向全部为资本性支出,或本次募集资金虽包括补充流动资金或偿还银行贷款等非资本性支出,但已按近期投入类金融业务的金额进行了调减。 2.公司承诺在本次募集资金使用完毕前或募集资金到位36个月内,不再新增对类金融业务的资金投入(包含增资、借款、担保等各种形式的资金投入)。 | 发行人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变相用于类金融业务。对于虽包括类金融业务,但类金融业务收入、利润占比均低于30%,且符合下列条件后可推进审核工作: 1.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前新投入和拟投入类金融业务的金额(包含增资、借款等各种形式的资金投入)应从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中扣除。 2.公司承诺在本次募集资金使用完毕前或募集资金到位36个月内,不再新增对类金融业务的资金投入(包含增资、借款等各种形式的资金投入)。 |
20 | 资产负债结构和现金流 | 增加了该问题全部内容。 | 无。 | 《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应当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对此应如何把握? 答:(1)本次发行完成后,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50%。 (2)累计债券余额计算口径适用本解答19(累计债权余额计算口径)的有关要求。 (3)上市公司应结合所在行业的特点及自身经营情况,分析说明本次发行规模对资产负债率结构的影响及合理性,以及公司是否有足够现金流来支付公司债券的本息。 |
21 | 同行业对比 | 增加了该问题全部内容。 | 无。 | 实践中,上市公司作同行业对比时,相关公司选取有何依据? 答:同行业可比公司,指的是截止最近一个期末,证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结果中,同一行业大类代码下的所有公司,但ST类公司可以除外。在进行实际对比时,上市公司不得随意增删可比公司,行业分类结果中的同类上市公司缺乏可比性的,应在对比结果后另行分析说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