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为本”原则在涉反洗钱商事裁判中的归化与适用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以来,围绕金融审判实务开展了一系列司法应用研究,在学术论文、课题、专题司法统计分析等方面涌现了一批优秀研究成果。
编者按
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以来,围绕金融审判实务开展了一系列司法应用研究,在学术论文、课题、专题司法统计分析等方面涌现了一批优秀研究成果。为进一步加强金融司法理论和实践研究,进一步推进金融司法工作高质量发展,北京金融法院开设“融光研究”栏目,精选部分研究成果。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供参考。
今天,“融光研究”将分享由北京金融法院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廖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街法庭一级法官余周祺共同撰写的《“风险为本”原则在涉反洗钱商事裁判中的归化与适用——某公司诉某银行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敬请关注。
裁判要旨
1.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银行有权依法对储户的账户采取不同形式的管控措施,银行与储户实质上并非处于平等地位。但是,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仍需在商事关系视野下进行分配。
2.银行采取管控措施,要符合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确保交易对方明确的、合理的预期并保持审慎、持续的注意;同时,不得以反洗钱相关信息属于敏感信息为由侵犯储户合理范围内的知情权,应保证管控程序的公开、规范并将管控措施限制在合理期限。
3.判断银行管控措施的合理性时,在理念上,应该坚持“风险为本”原则;在认定上,可以比照行政行为审查的“比例原则”,就管控种类、强度的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予以考量。
文章目录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问题描述:反洗钱领域内商事关系的若干特点
(二)分歧聚焦:“风险为本”原则下反洗钱监管与商事司法的交互回应
(三)解决路径:“风险为本”的司法归化与“比例原则”的适用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7年4月,某公司(甲方)在某银行支行(乙方)开立案涉账户。案涉合同约定:如甲方账户交易异常或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涉及联合国、中国等国际组织或国家发布的监控名单或制裁事项……乙方有权单方暂停提供一项或多项金融服务,并可要求甲方配合尽职调查、补充证明文件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理销户及相关手续;甲方逾期未办理则视为自愿销户,乙方可以停止金融服务并关户,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甲方承担。
2019年5月,某银行支行对案涉账户采取了临时止付措施,具体方式是限制网银的直接交易,所有交易需在柜台逐笔进行审核。该行表示其采取临时止付措施的原因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2013年曾有高风险交易行为,作为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公司具有控制力和影响力,无法排除张某利用案涉账户实施涉敏交易风险。
某银行支行表示未发现案涉账户存在问题。该行系根据相关文件的原则性规定,自行理解认定案涉账户存在风险。该行曾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汇报,未得到书面批复。
因案涉账户被采取管控、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并产生损失,某公司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令某银行支行恢复案涉账户的正常使用状态,赔偿其因资金冻结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并向其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某银行支行之间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已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某银行支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等监督义务,故双方之间在合同关系之外还具有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某银行支行认可自2018年6月起对涉案账户采取了临时止付措施,应当肯定的是,某银行支行有权依法依规行使监督职能,对于可能存在高风险交易的账户采取相关措施。经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措施是否适当以及是否应当解除。某银行支行认定涉案账户存在风险的原因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先曾有高风险交易行为,基于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有可能利用涉案账户实施高风险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银行支行表示其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根据自己的理解认定涉案账户存在风险,因此并无直接的法律法规依据;其次,某银行支行前后曾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但无法提供该部门的书面回复,无法证明相关部门已认定其采取的措施适当;再次,某银行支行认可截至一审庭审之日,未发现涉案账户存在高风险交易行为或可能性。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证明继续对涉案账户采取临时止付措施尚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于某公司请求解除对账户的管控予以支持。上述认定并不意味着否定某银行支行的监督职能,如确有相关证据,该行可依法依规采取相应措施。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支行对涉案账户所采取的是限制交易而非禁止交易,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在某银行支行采取临时止付措施后,涉案账户仍有交易发生,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该限制措施受到了直接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银行支行解除对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临时止付措施;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
其一,某银行支行自认,在某公司申请开立案涉账户时,并未审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是否存在涉及高风险交易,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审核并不属于开户审核的必要步骤。公司从未有敏感交易行为,亦未发现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之间存在账户混同的情形。
其二,某银行支行称,系接到上级单位关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相关敏感交易后的提示邮件后,于次日电话通知公司对账户采取管控措施,但未提交电话通知的相关证据,公司对于次日通知不予认可。该行称,首次联系时要求公司进行销户处理,后经公司申请,改为要求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该行在通知公司对其账户采取管控措施时,并未明确触发管控所涉及的具体原因,仅要求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亦未明确解除管控的具体标准、条件及期限。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某银行支行可以基于履行反洗钱义务对风险账户实行管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条规定,某银行支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因此,对于洗钱风险较高的客户采取强化尽职调查、实施合理限制等措施,既是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应有之义,又是金融机构内控风险的必要举措。
第二,某银行支行采取管控措施应符合法律规定或与客户达成事先约定。本案中,某银行支行与某公司依法自愿设立储蓄合同关系,双方为平等商事主体。尽管某银行支行须承担反洗钱义务,但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方式、可能对交易对方造成的具体影响,或应由法律规定、或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示,才可以此确保交易对方明确、合理的预期并保持审慎、持续的注意,并以此确保双方在商事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相对公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中仅将甲方账户的异常交易、甲方违反可适用法律的相关情形作为触发管控措施的条件,并未列明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当行为等情形,某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此前的个人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账户受到限制无法明确、合理预见。同时,反洗钱客户识别应遵循持续性原则,即遵循同一标准、连续不断进行,根据庭审中某银行支行自认,开户时无须对法定代表人进行风险审核,在2017年某公司在该行开设账户后,某银行支行于 2018年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7年前存在高风险交易为由要求该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属于某公司即便尽到审慎、持续注意亦难于避免的情形,有失公允。
第三,某银行支行采取管控措施的种类、强度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一审及二审庭审中,某银行支行均称对某公司采取的是“临时止付”措施,即仅暂停网上交易,线下需要逐笔核实交易背景资料,如无违规之处即可放行,但未就其具体内容及告知过程提举证据。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证据可见,在管控期间,某公司所进行的仅为工资、公积金支付,比照此前该公司账户流水情况,该流水与公司以往正常经营不符。同时,某银行支行员工也明确提及“冻结”“除工资之外其他支出不予审批”等表述。综上,可以认定某银行支行采取的管控措施种类为“限制支付”而非“限制网上支付”,本院对于某公司关于管控措施种类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银行在开展金融服务的同时,亦承担一定监管的职责,具有社会属性,尤其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银行有权依法对储户的账户采取适当的管控措施,银行与储户实质上并非处于完全平等地位。故此,在判断管控措的合理性时,可以比照行政行为审查的比例原则,就行为的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予以考量。就本案而言,上述某银行支行限制支付的管控措施强度较高,应与较高的风险性相匹配。本案中,虽然某银行支行应当为实现金融安全、确保风险可控而采取一定管控措施,具有必要性,但未将对公民私权造成的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管控措施的妥当性和均衡性。
第四,某银行支行采取具有强制性质的管控措施应当保持在合理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存在高风险交易或可能时,对涉案账户采取管控措施的持续时间不应超出合理限度;对于超过合理期限的管控措施,如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应予解除,当事人拒绝配合的,可以停止金融服务。
第五,某银行支行采取管控措施应当具备规范流程。因银行采取管控措施时具有监管属性,除应遵循比例原则外,也应具备正当程序。在通知某公司对其账户采取管控措施时,某银行支行并未明确触发管控所涉及的具体原因,仅要求某公司销户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亦未明确解除管控措施的具体标准、相关条件及期限,欠缺程序的稳定性和规范性,既无法明确指引合同相对方合理维护商事权利,也不利于引导合同相对方适当、完全地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六,某银行支行应当赔偿某公司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某公司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系某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所借款项,用途为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和社保,系某公司为了防止其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某银行支行负担。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某银行支行解除对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的临时止付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问题描述:反洗钱领域内商事关系的若干特点
反洗钱领域是监管驱动的领域,“符合监管要求”是反洗钱义务主体的首要任务。近年来,我国对于洗钱打击的力度不断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的修订、逐年倍增的反洗钱监管罚单,都释放强烈信号,国家对于洗钱的监管、打击力度将持续增强。在此背景下,金融机构等具有反洗钱义务的主体(以下简称义务主体,为论述方便,论及商事领域时,亦保留此称谓)与合同相对方设立的商事法律关系,在义务主体、合同内容及责任形式等诸多方面不可避免地要承载监管要求,商事裁判无法、也不应忽略这些实质影响权利义务配置的细节。
1.主体方面:义务主体(亦是商事关系一方)的绝对强势和相对差异
根据《反洗钱法》第3条,反洗钱义务主体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具体包括如下:

由上表所示,反洗钱义务主体中既有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传统主体,亦有互联网金融类非金融机构和特定中介机构,甚至民办商会、私募基金等难于明确归类的主体。相对于金融消费者或金融投资者,上述义务主体普遍在资产、信息、专业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同为义务主体和监管对象,各主体的禀赋、特性不尽相同,具有相对差异。例如,银行在反洗钱风险控制、资源投入上更有优势,风险防范的注意、合规义务也相对更高;民办企业的防范手段和资源都相对有限,其义务要求相对较低。此外,对于网络支付等特定非金融机构,因其隐蔽性更高而风险更高,故需要苛以更严要求。
上述主体特点,决定商事裁判中,既要基于义务主体的优势地位对相对人予以实质保护,又应细化对不同义务主体侵权主观恶性、违约抗辩事由、因果关系的考量标准。
2.内容方面:嵌入相关行政权力属性的风控措施
根据监管要求,义务主体有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义务,这些既是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应有之义,也是其内控风险的必要举措。在实践中,义务主体会以预先订入合同的方式,预先告知银行有权在客户出现洗钱嫌疑时,要求客户配合调查、提供相关材料、暂停有关账户的金融服务甚至销户。这些合同条款一般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无法修改,条款用语也明显不同一般的商事合同,有着强烈的行政色彩。
以银行对储户的管控措施为例,银行作为典型的金融机构,为履行反洗钱义务,可以对涉嫌洗钱账户采取预防和监控措施。依照现行法律和相关规定,客户账户因为涉嫌洗钱而被银行采取管控措施有三种可能:
(1)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经负责人批准后采取的管控措施;
(2)侦查机关、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律采取的管控措施;
(3)银行依据其与客户签订的有关账户管理协议中的相应条款而采取的管控措施。
前两种管控措施中,银行并非管控措施的决定主体,仅是配合实施的协助义务人。而第三种管控措施的性质与前两种截然不同,银行系基于其受到的反洗钱合规需要对于有涉嫌洗钱的账户主动进行管控、审查,如果确有洗钱嫌疑将会向有关机关进行主动报告。本案所涉及的的正是第三种情形。
上述内容特点,决定商事裁判中,对于合同内容的订入、合同漏洞填补和合同解释规则等,都需要结合具体监管要求、依据明确差异的的司法规则。
3.行为方面:义务主体对于相对方活动实行单方、全链条监控
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义务、尽职审查,这是银行的展业三原则,也是反洗钱义务的重要内容。上文已述,义务主体的义务贯穿商事合同全过程。上述“准监管措施”,赋予了银行单方面识别风险、调整履约方式的强势的权利。
以义务主体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识别为例。目前,对客户的基本风险,法律法规上的规定是分为高中低级。识别的维度为客户特性、地域风险、产品风险、渠道风险等。各个机构可以根据自己的业务特色,根据风险偏好对四个维度进行不同权重的赋值。这不仅赋予银行单方面认定的权力,也默许了基于此可进行履约调整的合理合法的免责事由。此外,在确定风险后,监管继续配置了大额交易报告及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即客户的交易全过程都在监控下。其中,对大额交易规定较为明确,义务主体以此为法定义务要求用户并无不当,但对于“可疑报告”,法律法规并没有较为明确的定义,主要是义务主体根据自己的业务特性和风险偏好进行定义,对于可能违背一般的交易逻辑,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资金或者其他财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及的资金或者资产价值的大小都应该提交可疑报告。与之同时触发的,是对于账户的持续监控、临时止付等系列措施,义务主体有权单方暂停一项或多项金融服务,并可要求合同相对方配合尽职调查、补充证明文件等。
上述行为特点,决定商事裁判中,需要对单方强势行为的合理性、适当性进行判断,兼顾程序和实体正义,而非简单以合法合规合约的方式进行粗放式审查。
(二)分歧聚焦:“风险为本”原则下反洗钱监管与商事司法的交互回应
“风险为本”是目前反洗钱监管领域通行的国际准则,较为集中体现于FATF(金融行动特别行动组)2012年《打击洗钱、恐怖融资与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FATF建议(INTERNATIONALSTANDARDSONCOMBATINGMONEYLAUNDERINGANDTHEFINANCINGOFTERRORISM&PROLIFERATION)》中。在国内规范中,该原则最早出现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8]391号)》第3条,较为权威的定义见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第四条,最新体现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办法(〔2021〕第3号)》第18条中。在更为细致的层面,“风险为本”原则较为全面的表述体现在《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2022〕第1号)》第7条中,即“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状况差异化确定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程度和具体方式,不应采取与风险状况明显不符的尽职调查措施,把握好防范风险与优化服务的平衡”。虽然现行《反洗钱法》中并未明确“风险为本”原则,但从2012年国际反洗钱标准修订后,“风险为本”原则在反洗钱领域中已成共识,监管机构对此愈加重视。
因此,在反洗钱领域,监管本身体现“风险为本”“酌情而定”的鲜明特征,当与之相关法律关系落入私法视野,配置责任时(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也必然要求商事裁判具备更精细、有层次的裁量尺度和方法。
笔者以反洗钱为关键字在裁判文书网,不区分时间、地域进行检索,共得到10个样本,在将由案情基本一致的裁判文书合并同类项后,共计得到5个样本,具体如下:

由上可见,多地法院发现了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其权利义务分配明显不同于传统商事法律关系。在对银行管控措施处以负面评价的前两个案例中,银行均未能说明其采取管控措施的风险来源;对于案例3~5,法院均认可了银行所述的风险来源,但没有进一步论述风险与管控措施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尚不明确。此类“就案说案”“模糊处理”的司法态度,恰说明在这一监管驱动的领域,司法对于“风险为本”原则的交互回应不够充分,而至少在如下方面,是司法在“风险为本”原则下需要调整和回应的:
——实现监管主体、义务主体和交易对方的目标均衡
在监管驱动的领域,传统的契约关系面临多重目标的多向牵引。对于监管机构,是最大可能降低洗钱发生几率、保证金融安全,强化国际合作;对于金融机构,是从成本控制的角度精准平衡风险管控及服务优化;对于储户,是账户和资金安全以及使用自由。故此,在司法进行效力判断、责任确定上,需要考虑上述三者的目标均衡。
以客户识别这一核心要求为例。义务主体在进行客户识别时,需严格落实“凡非自然人客户必须有受益所有人”。在确定受益所有人的过程中,需要相关机构提供系列文件:一是非自然人客户股权或者控制权的相关信息,含注册证书、存续证明文件、合伙协议、信托协议、备忘录、公司章程等;二是非自然人客户股东或者董事会等登记信息,主要包括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股东名单、各股东持股数量以及持股类型等;三是受益所有人的自然人信息,即自然人本身的身份证证件和相关的住址、工作单位等。上述第一、第二项属于制式、公开文件,争议较小。但是,对于受益所有人的自然人信息,每个客户需要提供的信息不尽相同,不同的义务主体基于不同的风险偏好要求客户提供的资料也不尽相同,过高过泛的要求可能侵犯个人信息权,过简过疏的要求又可能引发监管机构对于未尽识别义务的处罚。司法在这一过程,需要妥善实现目标均衡。
——实现“原则监管”与“规则裁判”的尺度协调
本质上,风险为本、规则为本均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反洗钱合规的基本规定,但是这两种方式在理念、取向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相较于灵活的原则监管,司法一直恪守严格的形式逻辑,以制定法或合同约定为大前提、以纠纷事实为依据,得出适法或非法的判断结论,体现较为鲜明的“规则裁判”的特点。
一是原则监管对于目标和手段的把握更加灵活。风险为本的原则监管之下,监管者和被监管者都将参考风险大小调整反洗钱措施的强度,争取将有限的监管资源投入到洗钱风险最大的领域,强化实效。而在规则裁判的尺度下,更多着眼于原则性、抽象性的判断,更注重合规性,采用逐条核对制定法和合同文本等进行检索,实行无差别的审查,虽然严格却又有失精准。
二是原则监管对于监管机构、义务人的主观因素考量更多。风险为本原则对义务主体的主观积极性要求更高。义务主体不再是被动对照规则进行审核,而是积极调动主观能动性开展客户识别、风险等级划分、可疑交易报告等活动,全面完善风险控制、治理制度、内部监管等。鉴于洗钱活动的多样化和复杂化,难免出现义务主体挂一漏万的问题,如义务主体体现了一定的积极态度,对于监管或司法机关而言,应体现一定的宽宥。但在规则裁判的语境下,对于合同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认定,可能出现同一主观状态,商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同步的情形,更有可能导致义务主体为了降低败诉率和赔偿率,拘泥于现有规则不积极作为、并以此抗辩监管的情况发生。
(三)解决路径:“风险为本”的司法归化与“比例原则”的适用
传统民法理论以私法自治为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在反洗钱视角下的商事合同中受到巨大的挑战。上文已述,“风险为本”的监管原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重构了反洗钱领域的监管流程、标准、责任。在反洗钱监管驱动的领域下对于商事合同进行司法审查,需要考虑法秩序统一和治理协同的要求,同时为实现“风险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归化和适用,也需要为司法裁判寻求更为精细化的工具原则。鉴于比例原则在行政审查中的高度成熟及已在商事司法中逐渐被适用,笔者认为,可以比照行政行为审查的比例原则,对反洗钱领域下的商事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1.理论引入的正当性
传统商事法律关系中,因为不存在公法法律关系中的支配性特征,是以意思自治、平等自愿的原则进行平等保护,难以处理存在支配性力量的非平等的法律关系,无法矫正被形式平等掩盖的实质不平等,对实质弱势、被支配的主体的保护也无从谈起。
诚然,民法中已有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部分解决私主体滥用单方支配力的问题,且诚实信用原则与比例原则,都有消弭形式平等不足、追求实质正义的功能。但是,相较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高度抽象性和规范层面的模糊性,比例原则更加具有工具性,有着更为清晰的内涵和适用步骤。从某种意义上说,比例原则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清晰化。对于控制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行使权力,比例原则显然是更为精巧的工具。此外,在反洗钱视野下,寻找目的(履行反洗钱义务)和手段(管控措施)之间的法益平衡,实现多重目标的均衡、正义,对上述效果的审查、校验模式,也与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审查有着高度相似之处。因此,反洗钱视角下商事合同的司法审查适用比例原则具备理论正当性。如果私主体之间存在明显的强弱实力差距,则可运用比例原则进行倾斜性的保护。
2.价值选择的适当性
作为公法领域基本原则的比例原则,其价值本质在于控制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过度行使权力。在私法领域引入比例原则,有着伦理价值上的正当性和工具价值上的必要性的考虑。
(1)伦理价值上的正当性:“事实性社会权力”的客观存在
所谓事实性社会权力,是指某些私法主体通过其在政治、经济、文化、信息等资源占有上的明显优势,对其他的私法主体实际享有的隐形的、间接的支配权力。在私法性质的社会关系中,法律以明文形式保护私主体之间的自由、平等的法律关系,但在某些情况下,这一自由和平等仅仅是形式上的。在本案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着巨大的资源优势,甚至已经达到可以倾斜性支配储户的地步、拥有了事实性的社会权力。此时,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应当受到干预,通过比例原则进行倾斜性的调整,约束银行所拥有的事实性社会权力。
(2)工具价值上的必要性:“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方法融通
比例原则的特殊性在于其可以成为“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之间确定边界的工具,在比例原则的审查中,目的确定毫无疑问是价值问题层面的判断,但是认定哪一种手段可以实现目的而损害最小却是一个事实层面的问题。有学者认为,通过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审查,可以从目的与手段关联性的角度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将价值问题转化为事实问题,相关主体判断的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将会大大增加。在本案中,银行以法定代表人存在洗钱嫌疑限制公司账户,具有目的正当性,但是采取全面止付还是限制部分交易,以及限制部分交易的方式和期限,却是一个事实问题。本案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述管控措施强度、方法等事实问题的判断,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边界有更合理的预期。
3.具体适用:回归个案的分析
从实质来看,比例原则在于调整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理性关系,在公法领域适用时主要从目的正当性和手段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来进行分析。但是,在事实性社会权力的情形下,例如本案中的银行与储户之间,其二者之间的实力虽然悬殊但未达到公法中政府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程度。在本案中,银行基于反洗钱目的进行的管控措施符合目的正当性原则,其后对于商事行为的审查主要集中在必要性之上。
生效判决认为:
第一,本案中,某银行支行与某公司依法自愿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双方为平等商事主体。尽管某银行支行须承担反洗钱义务,但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方式、可能对交易对方造成的具体影响,应由法律规定或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示,才可以此确保交易对方明确、合理的预期并保持审慎、持续的注意,并以此确保双方在商事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相对公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并未列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不当行为的情形,某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此前的个人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账户受到限制无法明确、合理预见。
第二,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某银行支行采取的管控措施种类为等级较高的“限制支付”而非等级较低的“限制网上支付”。银行在开展金融服务的同时,亦承担一定监管的职责,具有社会属性,尤其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时,银行有权依法对储户的账户采取适当的管控措施,银行与储户实质上并非处于完全平等地位。故此,在判断管控措施的合理性时,可以比照行政行为审查的比例原则,就行为的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予以考量。就本案而言,某银行支行限制支付的管控措施强度较高,应与较高的风险性相匹配。二审中,某银行支行认可,其认定涉案账户存在风险的原因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高风险交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兼董事,全面主持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对某公司具有较高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可能会使用某公司名下的涉案账户进行高风险交易。同时,某银行支行亦认可,某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不存在账户混同使用的情形。因此,本案中,虽然某银行支行应当为实现金融安全、确保风险可控而采取一定管控措施,但未将对公民私权造成的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管控措施的妥当性和均衡性。
第三,某银行支行采取具有强制性质的管控措施应当保持在合理期间。本案中,某银行支行认可,截至二审庭审之日尚未发现涉案账户存在高风险交易行为。同时,经二审查明,某公司的业务及行业并不具备典型高风险属性。综上,生效判决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存在高风险交易或可能时,对涉案账户采取管控措施的持续时间不应超出合理限度;对于超过合理期限的管控措施,如当事人作出合理解释,应予解除,当事人拒绝配合的,可以停止金融服务。
此外,某银行支行采取管控措施应当具备规范流程。因银行采取管控措施时具有监管属性,除应遵循比例原则外,也应具备正当程序。庭审中经询,在通知某公司对其账户采取管控措施时,并未明确触发管控所涉及的具体原因,仅要求某公司销户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亦未明确解除管控措施的具体标准、相关条件及期限,欠缺程序的稳定性和规范性,既无法明确指引合同相对方合理维护商事权利,也不利于引导合同相对方适当、完全地履行反洗钱义务。综合全案分析,银行所做的管控措施欠缺妥当性和均衡性,法院最终对银行的管控措施处以负面评价。
4.小结
上文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反洗钱视角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但是在金融私法领域,某些机构通过与交易对手签订含有监管色彩的制式合同进而获得“准监管权”却不少见。因为此类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或授权机关,相关法律争议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只能通过商事诉讼的方法对相关合同及履约行为进行审查。如前所述,此种情形下的此类机构和相对方之间往往形式平等而实力差异悬殊,甚至可拥有事实性社会权力。如何在商事诉讼中参照对于行政行为审查的标准,对此类合同及其履约行为进行审查,上文提出的一些思路可以适用。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金融机构等义务主体的业务存在经办机构多、交易量巨大、合规性要求高等特点,多为类型化、批量化、集束化交易,与法律规则在架构时所设定的典型情形中的个性化、单一化的简单模式存在一些不同,所以,在个案处理中,需要时刻注意判决既判力的外部性。
(本案例分析获全国法院优秀案例评比优秀奖)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