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指控个人行贿,法院能否直接改判单位行贿?

来源:大成杨文龙团队

文章摘要
背景介绍: 2021年9月8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再次对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作出部署

背景介绍:
2021年9月8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再次对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作出部署,明确指出“行贿作为贿赂犯罪发生的主要源头,行贿不查,受贿不止,因此必须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该《意见》传递出对行贿犯罪进行高压打击的信号。
不同于以往“重受贿、轻行贿”的处理思路,实践中企业家因为行贿行为被司法机关追诉的案例越来越多,其中涉嫌的常见罪名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客观行为类似,大都通过企业家个人去实施,这给行贿犯罪行为的准确定性带来一定困惑,也让检察院和法院在认定行贿行为的性质时产生矛盾。
争议焦点
单位行贿罪目前实行双罚制,既要对单位定罪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判处刑罚。因此,当检察院指控企业家个人行贿罪,法院经审查认为是单位行贿罪时,能否直接改判企业家个人构成单位行贿罪?
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处理思路
(一)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1月21日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依照上述规定,当检察院指控企业家个人行贿罪,法院经审查认为是单位行贿罪时,法院对检察院有建议权,可以建议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在检察院坚持不起诉犯罪单位只起诉企业家个人的情况下,
法院仍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单位行贿罪追究企业家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06号(2015)钦刑二终字第126号(2016)粤13刑初96号(2017)粤07刑初51号(2017)粤19刑初8号等生效刑事判决都是按照上述原则进行处理。
目前处理思路存在的问题
企业家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相对于单位既有依附性又具独立性,从法律和法理上看,单位行贿罪的依附性体现在,如果单位行为不构成犯罪,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不能以犯罪论处,单位行贿犯罪的成立是追究企业家刑事责任的前提。因此目前处理思路可能会导致在未认定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却认定单位中的个人因构成单位犯罪而被判处刑罚。
此外,目前处理思路无法保障单位的合法诉讼权利,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实践中,虽然单位和企业家的出发点很多时候是一致的,但单位的利益与个人的利益却不可一概而论,甚至有时候是相反的。如果在未追加起诉单位的情况下直接将企业家个人的行为定性为单位行贿,无异于对单位进行缺席审判,违反了任何人未经审判不得被判定有罪的原则,单位也无法在这种情况下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无法保证诉讼结果的公平公正,在单位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难以查清企业家的行为是否能构成单位行贿罪,实践中以此直接追缴单位名下的行贿违法所得更是不妥。
基于此,当检察院指控企业家个人行贿罪,法院经审查认为是单位行贿罪时,法院应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如果检察机关未追加的情况下,法院应听取单位的意见,这有助于案件的全面公正审理,也有利于保障单位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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