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裁判文书没有公开之前,很多律师研究案例、理解法官判决思路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自 1992 年起刊载的《人民法院案例选》。 这样的研习方法至今仍未过时,其中案例均为指导性、典型性、标杆性的案例。案例及评析内容均由当事法官亲笔撰写,高度概括案情,细致辩法析理;重点围绕法律争议焦点,充分阐述裁判方法思路,清晰揭示法律适用规则。 Alpha 优案评析数据库收录了《人民法院案例选》和《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案例与分析内容。通过可检索的电子化方法,让这样的学习更加便捷。 今天,我们从优案评析库精选了 5 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其中有 5 条关键裁判要旨及评析,帮助各位读者了解相关案件审判经验、学习裁判思维、训练办案技能。 因每个案例篇幅较长,故本文保留其精华的裁判要旨和评析部分,案情与全部评析可进入小程序查阅,或领取文末 Word 文档。 一、无效施工合同约定解除权之效力认定与裁判路径 裁判要旨: 当事人就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之解除签订解除协议后,无效建设工程合同被司法确认无效,解除协议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解除协议应认定有效。 相关案例: 邓任凭、赵祖明诉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二、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无效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黑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原则上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合同来结算工程价款;若无法确定双方实际履行哪份合同的,应以必须招投标或已经招投标手续并且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相关案例: 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攸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宏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处理 裁判要旨: 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应包括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应认定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条款无效。 相关案例: 浙江佳华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丽水市莲都区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 裁判要旨: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对“以送审价为准”有明确约定,条款中需作出发包人具体的审核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 同时,必须确定承包人的送审资料已送达给发包人,发包人亦未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出具的结算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相关案例: 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五、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同主体间合同效力的分层界定 裁判要旨: 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承包人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因存在双层合同关系,在合同效力认定上应注意区分不同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仅以存在上述借用资质情形而认定合同无效,应认定无效的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或挂靠合同。 相关案例: 再审申请人福建龙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龙海第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24-02-27民法民法总则和综合建筑工程Alpha 优案评析库由最高院法研所与 Alpha 合作,将“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首次电子信息化并全面持续发布。通过优秀案例评析,汲取专业法官丰富的审判经验,作为法律检索的重要参考信息。 昨日,法秀为大家分享了 2019 年度高院终审的十大合同纠纷优秀案例,今日继续为大家分享 2019 年度,经法院系统层层筛选后,具有指导性、典型性、标杆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三篇优秀案例。 这三篇案例,分别涉及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对工程价款的构成约定不明时的审理方式、违约责任的证明问题、连带责任相关问题。均由主审法官撰写,希望帮助建工领域律师深入理解裁判思路、厘清案件要点、作用于办案实务。 每个优秀案例内容详尽,评析深入,因此,在本文展现其中一个案例的全部分析,其余两个案例文中为大家提供简介与裁判要旨。 Alpha 优案评析库今日上线了 2019 年度“全国法院系统年度优秀案例分析”,共计 3119 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各级法院、层层筛选各年度具有指导性、典型性、标杆性的案例。 全部分析,共计 2 万字可以在文末领取 优秀案例 一、上诉人高丽侠与被上诉人刘云山、辽宁东燃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及沈阳市雪松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园林绿化合同纠纷中,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对工程价款的构成约定不明时,依照惯例进行裁判会过于主观,缺乏说服力,本案采取协商方式确定数据收集方法,最大限度确保调查数据认可度,数据收集后,又采用概率统计方法确定报价清单的构成,从而确保了裁判结果的严谨性,增强了说服力。本案审理过程所采取的审理方法是案件处理的创新点。 关键词:司法理性;概率统计方法;证据认可度。 二、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敏励诉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与都兰大都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连带责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在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从属关系或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工伤投保单上加盖有第三人的公章而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就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不予支持。 2.挂靠关系中当被挂靠人为合同主体时,如合同相对人不知挂靠情形之存在,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共同享有并承担。 根据连带责任法理,合同相对方对连带债权人中任何一方的给付,对于其他连带债权人亦发生效力,即发生在给付范围内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 3.公司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的规定,公司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代理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建设工程;债权债务;连带责任。 三、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昆明中策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编写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张雪梅 朱娟 问题提示:建设工程发包人欲追究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但在未作证据保全的情况下自行修复,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2019-05-08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一审(2019)云 0102 民初 2541 号 裁判要旨: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守约方必须也仅需证明存在损害结果。本案建设工程发包人欲追究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但在未作证据保全的情况下自行修复,损害结果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键词: 民事;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质量保修期;举证责任 案例三基本案情 2014 年 8 月 15 日,原告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中策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本市昆瑞路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202 号、6 栋 302 号、12 栋 1004 号、13 栋 302 号、317 号共计 6 套样板房室内硬装部分装修工程(不含软装配套),工程总包干价 1178567 元。施工工期为45天,准确开工日期以原告开工令次日起核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向原告交付钥匙。关于工程保修,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项目为保修内容、范围,保修期限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被告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 24 小时内派人保修,被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质量保修完成,由原告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14 年 8 月 15 日,涉案房屋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屋装修工程中线管敷设隐蔽工作分项工程经原告审验合格。 2014 年 9 月 14 日,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屋装修工程中厨房、卫生间墙地面卷材防水层分项工程经原告审验合格。 2015 年 7 月 2 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被告所施工装修工程的开工日期为 2014 年 8 月 19 日,竣工日期为 2015 年 1 月 9 日,验收内容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供排水工程、建筑电气工程、防水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7 年 6 月 23 日,原告将被告装修施工的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屋出售给朱蓉。 2017 年 11 月 2 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云安阳光城样板房5栋201房”施工质量处理的联系函》,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5 栋 201 房在 2017 年7 月被客户购买并已入住,入住后使用发现插座跳闸,报物管公司专业电工逐一检查,是房间所有插座线路接地有问题导致空开跳闸,住户不能正常使用,属功能性问题,存在安全隐患;……请积极安排专业施工人员尽快上门将存在的问题处理。” 被告方由工作人员“谢佳瑞”在该函上签字并注明此文件已收悉。收到函件后,被告派维修人员到场对原告函件中所称的插座跳闸问题进行了处理。 2018 年 9 月 18 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云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安建筑)签订《云安阳光城5栋201房共用卫生间渗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共用卫生间渗水改造工程由云安建筑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保护性拆除洗面台柜、镜子、马桶、拆除墙砖、地砖、淋浴房地面石材、两道防水施工、三道找平层,地面下给排水管、淋浴房墙给水管安装,墙砖地砖施工以及恢复修复等。 工程包干价为 17172.07 元,合同工期为 45 天,从 2018 年 9 月 21 日至2018 年 11 月 6 日,具体施工日期以原告通知为准。2018 年 9 月 21 日,云安建筑开始施工。 2018 年 10 月 7 日,原告通过 EMS 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关于“云安阳光城样板房5栋201房”施工质量处理的联系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5 栋 201 房在 2017 年 7 月使用中发现插座跳闸,虽然被告在 2017 年 11 月进行了电线处理,但使用一段时间后住户再次报物管公司出现插座线路问题,同时,在共用卫生间左侧的卧室墙纸出现水印痕迹。 原告经过反复查看,认为属卫生间防水质量问题导致墙体受潮,考虑住户的诉求并经住户同意,原告在 2018 年 9 月 22、23 日对客卫进行墙地砖拆除重新做防水层,在拆除地面砖时出现火花,发现下列问题: (1)沿地面砖下的电线没有穿线管,电线裸露埋设,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2)地面埋设处有多处线路接头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3)插座线路检测,绝缘电阻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4)给排水管未使用同一厂家配件,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安排专业施工人员(3 日内)上门将存在的问题处理。否则,原告将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邮件于 2018 年 10 月 9 日由被告方前台人员签收。 2018 年 10 月 10 日,原告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对位于昆明市昆瑞路 273 号云安阳光城小区 5 栋 201 号房屋内部卫生间现场的现状及对应渗水墙体的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云安阳光城小区 5 栋 201 号房屋内部卫生间施工现场,对正在施工的卫生间现场状况全貌及大致情况进行了现场拍照,对卫生间左侧卧室内存在渗水情况的墙面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出具了(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4386 号《公证书》。为此,原告支付了公证费 1000 元。 2018 年 12 月 20 日,原告与云安建筑对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卫生间漏水维修改造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 17172.07 元,原告向云安建筑支付了该款项。 裁判结果: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5 月 8 日作出(2019)云 0102 民初 254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云南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就房屋装饰装修、保修条款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 现原告以被告施工装修的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卫生间漏水,属质量瑕疵,要求被告承担保修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 5 年;第四项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 2 年。 本案中,原告所施工的是装修工程,但其施工内容中包括了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的防渗漏作了特别的规定,其保修期限为 5 年 。 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被告所施工的装修工程中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的防渗漏,其保修期限应当适用 5 年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屋的装修工程于 2015 年 7 月 2 日验收合格,该房屋卫生间防渗漏的保修期限应至2020 年 7 月 2 日。 如果被告施工的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屋的卫生间防水出现渗漏确因被告的施工质量存在瑕疵所致,那么,在 5 年的保修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被告承担保修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被告的施工行为所导致;如果由其他第三方原因所致,不属于被告承担保修责任的范围。 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保修通知之日起 24 小时内不派人保修的,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要件是: 第一,被告所施工的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的卫生间防水确实存在质量瑕疵;第二,被告收到原告所发的保修通知后 24 小时内未派员履行保修责任。 关于被告所施工的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的卫生间防水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 被告所施工的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已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如果原告认为该房屋卫生间防水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云安阳光城 5 栋 201 号房屋客用卫生间左侧卧室墙面出现水印痕迹属于卫生间防水质量问题导致,该主张仅系原告自己的认识,被告并未予认可。 原告也未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对出现水印痕迹的原因进行检查鉴定的结论,故不能确定卧室墙面出现的水印痕迹是因卫生间发生渗水所致。 原告在收到业主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查勘,由双方确认所发生问题是否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而本案原告在接到业主关于卧室墙面出现水印痕迹的投诉后,并未及时通知被告到场查看,而是单方认定出现的水印痕迹系卫生间防水质量问题所致,在没有通知被告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况下即于 2018 年 9 月 18 日与云安建筑签订施工合同,并于 2018 年 9 月 21 日进行拆除重建。 由于原告并未就墙面出现水印痕迹问题通知被告,卫生间拆除重建时也未通知被告到场,也无其他第三方在场作证,拆除时的现场状况如何,是否如原告所述存在防水不合格、电线未穿管等问题,只有原告的单方陈述。 虽然原告在 2018 年 10 月 10 日申请公证机构进行了现场拍照,但公证机构所拍的现场状况已经是原告委托云安建筑开挖施工、拆除重建 20 天后的现场状况,而非刚刚开始拆除重建时的情形;被告之前完成的施工的原始状况已经被破坏,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的卫生间防水存在质量问题。 在被告的施工质量确实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存在的质量瑕疵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条件是: 被告在收到原告所发的保修通知后 24 小时内未派员履行保修责任。 原告一共给被告发过两份要求处理质量问题的函件,2017 年 11 月 2 日原告所发的第一份函件,原告要求被告处理的是插座跳闸问题,并未提到卫生间渗水问题。 原告在接到业主墙面有水印痕迹的投诉后未通知被告即与云安建筑签订施工合同,2018 年 10 月 7 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第二份函件,是在原告已经与云安建筑签订施工合同的 20 天后,是在云安建筑已经开始施工的 17 天后,显然不符合双方所签《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中关于原告可委托他人修理的条件。 案例评析 因建设工程质量瑕疵通常在建设工程使用一段时间后才会体现出来,因此为了保证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负有保修义务。 质量保修期是指工程各部分正常使用的期限,是建筑单位或承包人对建设产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 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保证工程正常使用。承包人承担的保修责任实际上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或者使用人发现工程瑕疵的,有权直接请求承包人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因承包人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前提是属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瑕疵。 本案中,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瑕疵,发包人依据双方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当为认为在该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上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即承包方应当对移交的建筑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除非承包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这时发包人仅需要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这一事实,发包人举证完成后承包人则需要对自己不存在过错、系第三人过错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瑕疵出现后承包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如果承包人不及时修复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自行修复,但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本案中,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未及时承担质量保修义务而按照约定自行修复,但其在修复前应当对工程质量瑕疵的事实证据予以保全,该事实的证明属于是发包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承包人赔偿的举证责任范围。 显然本案发包人在修复工作开工以后才进行证据保全,建筑工程现场已被破坏,无法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故发包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审判人员: 案件承办法官:张雪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024-02-27iCourt城乡建设与规划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建筑工程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 Alpha 共同合作的首批研究成果——《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正式出版并在 Alpha 系统上线。 专项研究团队借助 Alpha 大数据检索平台,生成同类案件大数据报告,提供类案裁判全景;从检索到的海量类案中,挑选可索引的、优秀的例案,提供法律适用参考;从例案中提炼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分析裁判规则提要。 帮助大家从浩如烟海的同类案件中便捷找到裁判思路清晰、裁判法理透彻的好判决,提炼、固化的裁判规则。 本文是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则。下面,我们从数据、典型案例、规则解析和相关法规四个方面,为大家带来详细解读。 规则概述 未竣工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有优先受偿权,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规则描述: 本条裁判规则主要是明确建设工程中的未竣工工程中的承包人是否享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及支付主要包括预付款的支付、进度款的支付、竣工后付款、工程尾款的支付等,工程竣工验收只是发包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节点,并非支付所有工程款的前提。 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对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请求权,工程未竣工,但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即应支付相对应的工程价款,承包人亦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类案大数据报告 检索式: 时间:2019 年 3 月 21 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案件数量:88 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9 年 3 月 21 日 本次检索获取 2019 年 3 月 17 日前共 49 篇裁判文书。其中: (1)认为工程未竣工,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共计 60 件; (2)认为工程未竣工,不具备优先受偿权条件的案件共计 3 件; (3)认为合同解除,尚未不具备成就条件的案件共计 7 件; (4)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共计 18 件。 整体情况如下: 图 1 案件工程未竣工是否享有优先权 如图 1 所示,从案件工程未竣工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的角度来看,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占 68.18%;认为超过法定期限不享有优先权的案件占 20.46%;认为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不享有优先权的案件占 7.95%;认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条件的案件占 3.41%。 图 2 案件年份分布情况 如图 2 所示,从案件年份分布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图 3 案件行业分类情况 如图 3 所示,从案件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建筑业、房地产业、制造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 典型类案分析 例案一: 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基本信息: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 )吉民终 79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电房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建筑公司) 2.基本案情: 2013 年 2 月 17 日,建设单位吉电房开公司向中标单位新星宇建筑公司就南郡水云天3 号(一期)工程一标段发出长春高新区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 16,081.34 万元。2013 年 3 月 2 日,吉电房开公司与新星宇建筑公司就上述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同日,吉电房开公司与新星宇建筑公司针对一标段中(5#、6#)住宅楼、(3#、4#)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合同后,新星宇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4 年 10 月左右,因吉电房开公司欠付工程款,工程停工。 2015 年 5 月复工,2015 年 10 月 21 日双方确认 4# 商业楼,新星宇建筑公司不再继续施工,此后因欠付工程款继续停工。 2016 年 4 月 28 日,吉电房开公司向新星宇建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新星宇建筑公司接到通知后复工,于 2017 年 5 月将(5#、6#)住宅楼、3# 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吉电房开公司,现吉电房开公司已进行对外销售,新星宇建筑公司以吉电房开公司欠付(5#、6#)住宅楼、3# 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3.案件争点: 新星宇建筑公司未竣工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裁判要旨: 关于新星宇建筑公司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1)案涉工程虽尚未竣工验收,但此系吉电房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且吉电房开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占有并对外销售,且吉电房开公司在接收工程时并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 本案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同时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8 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吉电房开公司亦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 故吉电房开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没有竣工、不具备竣工条件、新星宇建筑公司不符合要求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更谈不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是对法律的误读,不能成立。 (2)根据《优先受偿权批复》第4 条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 2013 年 11 月 30 日,案涉工程确未如期施工完成,但此系吉电房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故新星宇建筑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自合同终止履行之日起算。 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终止履行之日为 2017 年 5 月,并以此作为新星宇建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于法有据。 新星宇建筑公司主张行使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电房开公司主张“新星宇建筑公司行使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例案二: 荣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市颐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基本信息: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 )浙 06 民终 809 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汇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 原审被告:诸暨市颐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城公司) 2.基本案情: 2013 年 3 月 26 日,八汇公司与天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八汇公司承建天洋·颐城项目中 1#、2#、3#、5#、6#、8#、9#、12# 楼以及大酒店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室外工程等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 2013 年 3 月 28 日,竣工日期为 2015 年 12 月 31 日,合同总工期为 1000 个日历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土建总价暂定为 1.8 亿元人民币等,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办法作了详细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八汇公司组织人员、设备依约进场施工。双方为办理报建手续所需,又于 2013 年 12 月 5 日订立了两份形式上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针对天洋·颐城项目中的商住楼工程,一份针对天洋·颐城项目中的酒店工程。 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天洋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不断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八汇公司被迫垫付大量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的施工。 2014 年 4 月 8 日,八汇公司与天洋公司、颐城公司、荣森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八汇公司与天洋公司在 2013 年 3 月 26 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方(发包人)由天洋公司变更为颐城公司,天洋公司在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颐城公司享有、承担,拖欠的进度款由颐城公司支付并按月利率 2% 计算利息,天洋公司和荣森公司对颐城公司应付工程款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但被告依然拖欠工程款,持续增加的拖欠金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压力。 3.案件争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以施工合同竣工为前提。 4.裁判要旨: 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286 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 从《合同法》第286 条规定的条文表述分析,没有要求承包人优先受偿工程款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也没有规定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 即使工程未竣工,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已完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讼争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 2015 年 12 月 31 日,该工程于 2014 年 12 月 8 日实际停工,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被上诉人可以自实际停工之日 6 个月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八汇建筑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亦并未超出法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综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符合《合同法》第286 条及《优先受偿权批复》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例案三: 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延边国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基本信息: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 )吉民终 353 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国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 2.基本案情: 2012 年 5 月 6 日,天鼎公司(甲方)与国基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天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长白山历史文化园项目工程总发包给国基公司,国基公司先行垫付工程款进行施工,垫资期限为 60 日。 合同签订后,国基公司如约进驻施工现场开始垫资施工。至2013 年 8 月 12 日,因天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2013 年 9 月 9 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内容与 8 月 12 日的协议书的内容一致。 2013 年 12 月 17 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 2012 年 5 月 6 日,签订了长白山历史文化园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致使乙方损失惨重,无法继续施工。 现甲乙双方就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国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了天鼎公司,天鼎公司在国基公司施工的基础上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现案涉工程的概况与国基公司交付时的工程原貌发生了较大的变化。2013 年 8 月 12 日双方签协议后,天鼎公司向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 1133 万元。 3.案件争点: 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施工合同是在未履行完毕之前终止履行,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是否受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为条件的限制。 4.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286 条规定,该法条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并未限制承包人具体承包范围是土建工程,还是装饰装修工程,故对天鼎公司主张国基公司所施工的项目为装饰装修工程不应享有优先受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为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 6 个月,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由于施工合同是在未履行完毕之前终止履行,可以不受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为条件的限制。 因此,国基公司请求确认对案涉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提要 1. 关于优先受偿权是否以竣工为条件 《合同法》第286 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但对于折价或拍卖的建设工程是否应当竣工未作出明确规定。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优先受偿权批复》第4 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因此,即有观点认为,竣工是实行承包人优先权的一项先决条件。 梁慧星教授亦认为建设工程已竣工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条件。建设工程若未竣工,则不发生法定抵押权。 建设工程未竣工而中途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亦不发生法定抵押权。有观点虽然认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只能在工程竣工后才能行使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如果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已竣工的工程,则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认为“工程停工以后、约定的竣工日期到来之前,承包人是不能行使优先权的”。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已经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准备交付给发包人投入使用时,由发包人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合乎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对工程质量实行控制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发包人支付工程余款的前提条件,但并非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 建设工程价款一般包括预付款、进度款、决算款和最终结清款,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发包人依然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并非所有工程都会顺利施工至竣工验收的最后程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进而解除合同的情形。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8 条和第9 条分别规定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97 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虽然被解除,但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劳力、物力、财力都物化到建筑物当中,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即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故倘若以竣工为先决条件,那么假使发包人在此之前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就必须自行垫资完成工程,以满足“竣工”之条件。 既然承包人优先权是对工程款债权的担保,那么在每期工程款到期时,不论工程是否竣工,承包人都应该可以实行该权利。 否则如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如想行使优先受偿权,只能等待工程竣工,对承包人而言极为不公,也不符合《合同法》第286 条的立法本意。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9 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表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唯一前提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效力、工程竣工与否均不会对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造成影响。 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0 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而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在于对发包人存在建设工程款的给付请求权,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在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只要已完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亦可以对其建设工程价款就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现代民法理论已经将未完成的工程视为具备物的独立性特征,将未竣工工程列入了物权客体。《物权法》第180 条第5 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 条均认可了在建工程可以抵押。 因而,未竣工工程有其独立的价值,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折价或拍卖的条件。 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0 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关于未竣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基础 在承包人就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价款或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亦未经结算,在发包人提出质量抗辩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包人须承担已完工程质量合格这一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因工程尚未竣工无法验收,故承包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这一方式完成举证责任。 导致合同解除、工程未竣工的原因有很多。包括发包人原因、承包人原因及不可抗力等。如因承包人存在过错导致发包人解除合同,致使工程未竣工的,此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受影响。 如前文所述,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请求权。因承包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工程未竣工,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并不会因此导致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的消灭,故承包人对未竣工工程依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 条赋予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按约付款时,就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障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过程中,适用或解释《合同法》第286 条时,应当严守法律条文的原意。 在法律未将工程竣工作为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写入法律条文中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解除的,只要承包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高频法条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第20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4-02-27债与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合同法建筑工程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 Alpha 共同合作的首批研究成果——《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正式出版并在 Alpha 系统上线。 专项研究团队借助 Alpha 大数据检索平台,生成同类案件大数据报告,提供类案裁判全景;从检索到的海量类案中,挑选可索引的、优秀的例案,提供法律适用参考;从例案中提炼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分析裁判规则提要。帮助大家从浩如烟海的同类案件中便捷找到裁判思路清晰、裁判法理透彻的好判决,提炼、固化的裁判规则。 本文是针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结算依据”的规则。下面,我们从数据、典型案例、规则解析和相关法规四个方面,为大家带来详细解读。 规则概述 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规则描述: 本条裁判规则主要是关于 发承双方的中标合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时的结算依据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第46 条规定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这就要求当事人签订的中标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相一致,否则不一致的条款无效,应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类案大数据报告 检索式: 时间:2019 年 3 月 17 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案件数量:49 件 数据采集时间:2019 年 3 月 17 日。 本次检索获取 2019 年 3 月 17 日前共 49 篇裁判文书。其中: (1)认为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案件 11 件,占比为 100%。 (2)其余 38 件,均不属于中标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情形: 第一,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以备案的中标合作为结算依据的案件共计 25 件; 第二,另行订立的合同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属于合同变更的案件共计 11 件; 第三,非强制招标的案件共计 2 件。 整体情况如下: 图1案件年份分布情况 如图 1 所示,从案件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图2案件行业分类情况 如图 2 所示,从案件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建筑业、房地产业、教育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制造业。 例案一: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信息: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2 )豫法民一终字第159 号 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房产公司) 基本案情: 省二建公司系新星房产公司开发的新乡市石榴园小区 2 号楼工程承建单位。2003 年 11 月 1 日省二建公司与新星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经过招投标程序,2004 年 5 月 10 日新星房产公司发出定标确认书及中标通知书,确认省二建公司为石榴园小区 2 号楼施工单位。 2004 年 5 月 21 日双方就石榴园小区 2 号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 年 11 月 1 日和 2004 年 5 月 21 日的两份施工合同除开工及竣工日期不同外,其余条款内容均一致;上述招投标文件等手续在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大项办)备案,但两份施工合同均未在大项办备案。 石榴园 2 号楼竣工日期为 2007 年 3 月 16 日。按照在大项办备案的招投标文件约定的结算办法确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为 3281.100773 万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新星房产公司已支付 2099.4637 万元,尚欠付 1181.637073 万元。另新星房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省二建公司代缴价格调节基金 5 万元。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省优,如达不到质量要求,应扣质量保证金 20 万元。 案件争点: 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该工程在大项办监督下进行了招投标,2004 年 5 月 10 日新星房产公司向省二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4 年 5 月 21 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 但该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价,而招投标文件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定额为基础扣除优惠率,且该施工合同和招投标文件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亦不同。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 条的规定,2004 年 5 月 21 日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行性规定。 另大项办亦证明该施工合同未进行备案。因此,该施工合同不属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不能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应以招投标文件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例案二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信息: 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 )青民一终字第34 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楠公司) 基本案情: 2007 年 5 月 20 日,华昌公司与亚楠公司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华昌公司承建亚楠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宁市福禄巷欣荣小区 1 号、2 号、3 号、4 号、5 号、6 号、7 号住宅楼项目,工程造价: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630 元计算工程造价;同时双方约定该协议书只作亚楠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使用,不作为其他依据。华昌公司实际只承建欣荣小区的 1 号、2 号、3 号、5 号、6 号楼。2007 年 8 月 22 日,华昌公司向亚楠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住宅楼工程单价:730 元/m2。 2008 年 8 月,亚楠公司就欣荣小区Ⅰ标段工程进行招标,同月 17 日,华昌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并无备案合同,为了基本建设程序的合法进行了招投标,实际未按此履行。 2009 年 12 月 30 日,四川省仪陇华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公司)变更为四川省华昌建筑公司。 2009 年 9 月 18 日,城西区人民政府机关第一工会组织亚楠公司、华昌公司就工程建设事宜召开会议,形成纪要: (1)仪陇公司于 9 月 19 日完成分户验收和节能专项验收手续将相关资料移交亚楠公司,并将住宅钥匙交付城西区第一机关工会; (2)由亚楠公司先拨付仪陇公司工程款 100 万元,由城西区机关第一工会见亚楠公司出具拨付单即时拨付; (3)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由仪陇公司负责维修至合格; (4)房屋移交后仪陇公司必须积极配合亚楠公司办理各项验收手续; (5)工程余款支付问题,两家公司根据工程造价自行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由城西区机关第一工会见亚楠公司出具拨付单即时拨付。在该会议后,欣荣小区工程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交付业主入住。 案件争点: 案涉工程虽无备案的中标合同,但招标、投标、中标已实际发生,经过了招投标并已有中标手续,在不存在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前提下,应当以何标准确定案涉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 条之规定,案涉工程若存在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不存在备案的中标合同,则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内容履行并予以确认。 但从亚楠公司招标文件中对招标方、投标方各自提供建设材料的内容、范围等情况看,与一审、二审法院已查明且双方无异议的实际履行内容有所差异。 案涉工程虽无备案的中标合同,但招标、投标、中标已实际发生,经过了招投标并已有中标手续,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综合华昌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具体内容作出分析确认。 结合本案 2008 年 8 月 13 日,华昌公司致亚楠公司投标函载 824 万元的投标报价,同月 17 日华昌公司收到的亚楠公司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亦为 824 万元的事实及证据表明,投标人华昌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发出要约,确定订立合同中实质条款即合同价格为 824 万元。 其后,招标人亚楠公司向华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作出 824 万元的相应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在本案事实上不存在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前提下,应当结合以双方招投标文件中中标款即 824 万元为基础,确定案涉工程价款。 裁判规则提要 1.招标投标文件的法律效力 招投标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主要依据,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招投标文件的具体细化,并非简单的雷同照搬,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需要与招投标文件保持一致。[1]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 条第1 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 条规定,中标“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这就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基础,合同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投标文件相一致,否则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合同无效后,如何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0 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将“主要条款”限制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与此同时,并没有在规定之后另行增加“等”的规定。 因此,无论是必须招标项目,还是非必须招标项目,只要是采取招投标方式的,除了书面文件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不一致时,只能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外。 对于合同内容中的“非结算工程款条款”是否也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来执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1)有的观点就认为,《招标投标法》第46 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后果就是承担《招标投标法》第59 条的“责令改正”“罚款”的行政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 条并没有直接否定承发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的合同效力问题;且国家政策已经大幅度收缩了必须招标投标的项目范围,因此,中标合同仅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具有优先效力,在“非结算条款”内容上,不应按照中标合同执行。 (2)有的观点则认为,对于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以外的其他条款,如违约责任条款等,即使和招标文件、中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的,仍然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事实上,由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0 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非结算工程款条款”以招投标文件作为根据的问题。 “至于能否作为其他权利义务的根据,比如能否作为主张违约的根据、能否作为赔偿损失的根据、能否作为确定纠纷管辖的根据等问题,要结合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文件解释的优先顺序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故对于招标投标文件与合同不一致时能否作为当事人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合同法》第15 条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故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文件应为要约邀请,相应地,投标是投标人希望和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再经过开标、评标和定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则属于承诺。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 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产生约束招标人和中标人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即招标人应以中标通知书所通知的人为中标人,并依法与该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而不得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另选任何其他的人为中标人;中标人也应当依法同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而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的理由放弃中标合同,要求自己不再作为中标人”。 《合同法》第25 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产的,依照其规定。”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诺生效,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即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 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订立书面合同,但该条属于管理性、倡导性规定,不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 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的固定和细化,当事人不能对影响主要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进行变更,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2.招标投标活动合法有效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行为时有发生,破坏招投标市场的秩序,导致招投标无效或中标无效。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主要包括: (1)招标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包括违反保密义务,与招标人、投标人存在串通行为(第50 条); (2)招标人存在违法行为,包括泄露标底、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第51 条、第52 条); (3)串通招投标,包括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第53 条); (4)弄虚作假以他人名义投标(第54 条); (5)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55 条); (6)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第56 条、第57 条); (7)其他情形。在招标投标活动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也不具备合法性,自然也不能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且,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据无效的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 条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无效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高频法条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第10 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4-02-27民法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建工纠纷类案同判解读:工期顺延篇
工期顺延,是指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时,施工期限相应延长的情况。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期顺延问题涉及承包方是否违约、是否需要赔偿等核心问题。在类案同判已经形成趋势的背景之下,研究相关的类案同判规则显得十分重要。 今日为大家分享 Alpha 类案同判库(即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与 Alpha 共同合作的首批研究成果——《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中与工期顺延相关的规则以及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例案。 本文主要介绍工期顺延问题的两大规则,并各引用两个案例进行说明和解析。文章内容结构如下图所示。 工期顺延规则一 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工期应相应顺延。 一、裁判规则提要 本条裁判规则是明确承包人在没有申请签证工期顺延时如何保障承包人的工期顺延的问题。如发承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索赔失权”的条款,如承包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申请顺延工期并索赔的,则视为放弃索赔权利或者视为工期不顺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但如果承包人能够提出合理抗辩,或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的,法院应当认定工期顺延。 二、可供参考例案 例案 1: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港通用仓储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 年,通用公司与龙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通用公司将某工程发包给龙辉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 240 日历天,具体以开工令为准。该合同对案涉工程的不可抗力、工期与工期变更、工程变更、误期赔偿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同日,龙辉公司提交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该工程监理机构东莞市粤建公司以及发包人通用公司批复同意开工。该报告载明计划竣工日期为 2013 年 3 月 10 日。 2013 年 3 月 29 日,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案涉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 2012 年 6 月 21 日,合同竣工日期为 2013 年 6 月 30 日。 2013 年 11 月 5 日,龙辉公司就高支模及支撑系统增加工程了相关事宜出具工程联系函,要求确认高支模系统方案变更、部分项目工程量偏差及部分项目现场签证增加工程价款,监理工程师出具意见:“请业主审核。”该函未见通用公司签收及盖章。 2014 年 6 月 5 日,通用公司、龙辉公司会同案涉工程监理方粤建公司等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一致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通用公司使用。 2014 年 6 月 13 日和 6 月 15 日,通用公司、龙辉公司会同东莞市虎门港集团有限公司等机构就案涉工程召开协调会议,就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后续工程施工的安排等问题达成共识,主要约定如下: 关于工程拖延工期的问题,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规定执行。2014 年 6 月 16 日,龙辉公司向通用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不含原合同价以及联系函,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总造价为 11,333,621.93 元。 2014 年 6 月 18 日,龙辉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 2014 年 6 月 15 日会议纪要精神,通用公司同意补偿施工方由于赶工所产生的实际赶工费用,并列明赶工措施费的计算方式。此外,该联系单还载明,主体工程原计划历时 111 天,实际桩基检测延误 40 天,台风、雨天影响 19 天,实际完成 2013 年 2 月 4 日比计划迟 31 天,总赶工 28 天,赶工率 28/111 = 25.23%。发包方通用公司、监理方粤建公司均签章确认“情况属实”。同日,龙辉公司向通用公司提交工程赶工措施费结算书,显示结算总价为 15,680,363.93 元。 2014 年 7 月初,案涉工程全线停工。2014 年 7 月 28 日,龙辉公司致函通用公司,要求通用公司及时办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及赶工措施费的确认手续等事宜。2014 年 8 月 4 日,通用公司复函龙辉公司,主张龙辉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部分内容存在不符合合同及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要求龙辉公司重新提交符合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结算资料。 【案件争点】 工期是否延误,是否应当顺延。 【裁判要旨】 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工期为 240 日历天,具体以开工令为准,案涉工程工期本应为自 2012 年 7 月 13 日至2013 年 3 月 10 日。依据合同第36 条的约定,龙辉公司所主张的各项工期顺延事由,应当由龙辉公司提出,经监理工程师核实后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龙辉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在工期顺延事件终结后的 14 日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最终工期顺延报告和详细资料,如果龙辉公司未能依约提交,则视为上述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龙辉公司放弃顺延工期的权利。 本案中,除工程联系单外,龙辉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工期顺延意向书,并征得双方同意扣减工期,因此,除工程联系单外,龙辉公司扣减工期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工程联系单。虽然龙辉公司出具该工程联系单的目的,是为了计算赶工措施费,但上述函件上载明了应予顺延的工期,且经监理方、发包方共同确认,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扣减。根据联系单,工期顺延日期包括桩基检测延误 40 天,台风、雨天 19 天,总计 59 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工期应自 2012 年 7 月 13 日至2013 年 5 月 8 日。 因龙辉公司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决龙辉公司应按每日历天 5000 元的标准支付误期赔偿费,总计 546 天,故而判决龙辉公司向通用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 2,730,000 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例案2: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南沙福达石化储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案涉工程设计单位为深圳天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广东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建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1.关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情况。案涉工程由福达公司作为招标人自行招标,中建公司分别于 2011 年 1 月 27 日、2011 年 3 月 20 日两次进行投标并进行报价。 2.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就案涉工程于 2011 年 3 月 18 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 天。拟从 2011 年 3 月 28 日开始施工,至2012 年 1 月 18 日竣工完成。 3.关于案涉工程的开工、工期、竣工等情况。案涉工程于 2011 年 9 月 16 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建公司于 2011 年 10 月 15 日出具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注明申请开工日期 2011 年 10 月 16 日,计划竣工日期 2012 年 8 月 10 日;福达公司盖章及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同意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为 2011 年 10 月 16 日,于 2013 年 6 月 28 日验收合格并全面交工。在交工当天,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案涉工程于 2014 年 3 月 20 日办理了竣工备案。中建公司称其于 2013 年 1 月 10 日将案涉工程移交并由福达公司使用,福达公司仅确认于该日进行试生产。 【案件争点】 发包人尚未完成全部施工图纸的制作交付。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工期是否应当相应顺延。 【裁判要旨】 关于逾期竣工的责任承担。案涉合同约定工期为 300 个日历天,案涉工程于 2011 年 10 月 16 日实际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 2012 年 8 月 10 日,全部工程包括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于 2013 年 6 月 28 日验收合格并全面交工,期间合计 622 天。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福达公司应当在开工前 30 天向中建公司提供标准与规范、图纸、技术要求等有关资料,而直至计划竣工日期截止时间届满,福达公司尚未完成全部施工图纸的制作交付。福达公司未能正确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拖延了工期和(或)增加了费用,其增加的费用由福达公司承担,工期相应顺延。 同时,案涉工程存在一定比例的增加工程量并未确定工期。福达公司抗辩中建公司未按案涉合同约定向监理工程师申请顺延工期,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视为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故福达公司主张中建公司承担延期竣工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判规则详解 一、关于索赔逾期失权制度 索赔失权制度的理论依据是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依诚信原则不得再为主张”。承包人不在约定的期间内行使索赔权利,使发包人确信承包人放弃索赔而安排其相应行为,承包人即丧失索赔权,否则有违诚信原则,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了承包人索赔逾期失权制度,即承包人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6 条中提及的“当事人约定”,是否包括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还是仅指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了承包人逾期索赔失权制度,如果“当事人约定”包括通用条款,那么只要当事人选择采用该示范文本,则必然存在逾期索赔失权的约定。 那么,“当事人约定”是否包括通用条款。该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非强制适用,当事人对是否采用该示范文本订立施工合同有选择的自由,且对通用条款亦有删除或留用的自由,承发包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无论是通用条款,还是专用条款,都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工期顺延遵从合同约定 工期顺延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动态性,从国际惯例到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工程实践都要求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工期顺延并索赔,如果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申请顺延工期并索赔,则视为其放弃权利或者视为工期不顺延。 该约定有利于督促承包人及时主张工期顺延,以避免事后难以对工期顺延的事实进行认定。浙江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6 条规定:“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河北高院《建设工程审理指南》第47 条规定:“工期延误的责任应该由造成工期延误的过错一方承担,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广东高院《建设工程解答》第20 条规定:“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依约提出顺延工期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的,按照约定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6 条第2 款认可了上述观点,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同时该条款还规定了两个除外因素,即“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三、关于除外因素 第一个除外因素是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承包人虽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但发包人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等书面文件中表明其同意承包人顺延工期。逾期索赔失权制度是基于诚信原则对发包人利益的保护,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并据此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 第二个除外因素是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这需要承包人提出证明,证明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存在合理解释,法院应当对承包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抗辩确系合理,则应当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的请求。 工期顺延规则二 合同约定顺延工期应当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出申请签证确认,虽未取得确认,但承包人能够证明申请过的,可顺延工期。 一、裁判规则提要 本条裁判规则是明确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的司法认定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顺延工期需要提出申请,并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签证的方式进行确认。 但发包人或监理人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证确认,如果法院一概以工期顺延申请未获签证确认为由认定工期不顺延,显然对承包人有失公平。 因此,只要承包人能够证明顺延工期的申请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的,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当然应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 二、可供参考例案 例案 3:中核沽源铀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河北三建与沽源铀业于 2007 年 9 月 17 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同时约定该合同价款清单报价部分采用固定单价,暂估价部分采用可调价。合同约定工程工期,基础部分 2007 年 11 月 10 日完工,框架部分 2008 年 7 月 16 日完工。 2008 年 3 月 3 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办公及生活设施工程施工合同(2),约定工程于 2008 年 3 月 15 日开工,2008 年 7 月 31 日竣工。 对于两项工程的竣工时间,合同(1)河北三建主张以其提交竣工报告时间为 2009 年 3 月 6 日,沽源铀业认为该工程未经总体验收,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 2009 年 4 月 26 日,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1)的竣工时间为 2009 年 4 月 26 日。合同(2)的工程双方一致认可为 2008 年 9 月 20 日投入使用,故该时间为竣工时间。被告已合计支付工程款 2400 万元。 施工期间,2009 年 5 月 4 日,沽源铀业对多个施工单位以工程质量、进度完成情况不符合要求为由进行单方处罚,其中对河北三建处罚 3 万元。对于河北三建所诉的冬季施工煤款问题,有双方当事人的签证(2009 年 4 月 10 日),沽源铀业认可河北三建冬季施工发生煤款支出,该笔支出费用为 37,980 元。冬季施工因气候问题,冻坏暖气片等物品,经双方当事人签证(2009 年 2 月 22 日),沽源铀业同意由河北三建购买,费用由沽源铀业支付。河北三建同时主张因冬季施工不具备水泥涵养条件,故发生返工费用 32,940 元,对于此笔费用,沽源铀业未予签证认可。 【案件争点】 承包人的工期顺延申请未获同意,但其能够证明存在顺延工期的合理理由,是否应支持其顺延工期的主张。 【裁判要旨】 1.关于生活区工程工期延误是否有合理理由的问题。沽源铀业申请再审主张生活区工程未发生设计变更,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 51 天,河北三建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活区工程的洽商记录证明该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其中双方签字同意顺延工期 35 天,另有一张工程洽商记录虽未载明双方同意顺延工期的天数,但可以证明发生了工程量的变更。因此,生活区工程的工期顺延具有合理理由,二审判决未判令河北三建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生活区工程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问题。河北三建提交了工程签证单、洽商记录等证据,证明生活区工程工期顺延系因工程量发生变更所致,尽到了工期合理顺延的举证责任。沽源铀业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二审判决不支持沽源铀业的反驳主张,不构成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3.关于浸出厂房工程设计变更是否影响工期的问题。沽源铀业主张浸出厂房工程涉及的设计变更基本不会影响工期,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例案4:珠海碧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 年 7 月 28 日碧湾公司作为发包人即合同甲方,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即合同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碧湾公司开发的位于金湾区红旗镇的阳光紫荆园、阳光玫瑰园项目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工期奖罚,在遇到 6 级以上台风、地震、红色暴雨警报,在发生工期顺延的情况后 7 天内,乙方应当向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发出要求工期顺延的书面申请,并附详细资料和依据,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在 7 天内审核,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乙方未按照约定提出顺延工期的书面申请并附详细资料,视为没有发生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发生,或者有关事件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者乙方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 2009 年 10 月 25 日,建安公司向碧湾公司发出工期顺延报告,因建设单位变更电梯井尺寸,要求工期顺延 17 天;2010 年 4 月 10 日,建安公司向碧湾公司发出工程延期申请表,因外墙材料未定、金湾区质检站因外墙砌体材料与图纸不符要求停工、飘板裂缝待处理意见等原因,申请顺延工期 75 天,监理公司珠海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根据往来文件,计算关键工作上时间损失”;2010 年 7 月 11 日,建安公司向碧湾公司出具工程延期申请表,因外墙砖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到货等原因导致窝工,申请顺延工期 15 天,监理公司珠海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 7 月 12 日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由于外墙砖供货时间拖延,工期与业主协商确定”;2010 年 7 月 26 日,建安公司向碧湾公司出具工程延期申请表,因电表变更未确定原因,申请工期顺延 19 天,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未确认。 2010 年 1 月 28 日,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局向建安公司及监理公司发出《珠海市建设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因砌体材料与设计图纸不符等原因存在影响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要求对砌体部分停止施工,进行整改,2010 年 3 月 15 日,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批复同意复工。 上述因设计变更导致建安公司申请顺延工期的天数为 126 天,其中经监理单位批复的天数为 90 天,未经批复的天数为 36 天。建安公司主张因碧湾公司提供的合同以及施工图纸建筑面积存在重大差异,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法完成实际施工量,且因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等原因,要求增加工期 77 天。 2010 年 6 月 19 日,建安公司出具工程进度天气确认单,从 2010 年 5 月 26 日至6 月 19 日,中雨以上天气为 9 天,监理单位及碧湾公司均予以确认;2010 年 6 月 24 日,建安公司出具工程进度天气确认单,从 2010 年 6 月 17 日至6 月 24 日,阵雨天气为 2 天,监理单位及碧湾公司均予以确认;7 月 3 日,建安公司出具工程进度天气确认单,从 2010 年 6 月 25 日至6 月 29 日,暴雨天气为 5 天,监理单位及碧湾公司均予以确认;8 月 3 日,建安公司出具天气确认单,从 2010 年 7 月 16 日至7 月 28 日,雨天天气为 7 天,监理单位及碧湾公司均予以确认;8 月 25 日,建安公司出具天气确认单,从 2010 年 8 月 10 日至8 月 24 日,雨天天气为 11 天,监理单位及碧湾公司均予以确认;上述因天气原因导致停工的天数共计为 34 天。 【案件争点】 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提出过工期延期的申请,是否应予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补充合同》第十条约定,建安公司在发生 6 级以上台风、地震、红色暴雨警报及因工程变更、碧湾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停误或返工的情况下,建安公司可以申请工期顺延,顺延需要向监理工程师和碧湾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具体顺延时间由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审核同意。 首先,因为天气原因,建安公司申请工期顺延,建立单位予以批复,共计可以顺延 34 天工期。其次,建安公司以建筑面积增加 1697.48 平方米的原因主张相应增加 77 天工期,此内容并非合同约定可以顺延工期范围,故对该理由申请延期工期应不予考虑。 最后,基于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原因,建安公司主张向碧湾公司和监理公司申请顺延工期 126 天,但能够提供证据证实监理公司批复的只有 90 天,故本院认定建安公司因设计变更原因向碧湾公司提出顺延天数为 90 天。 依据合同约定,出现上述顺延工期情形,建安公司书面提出申请,但是具体顺延天数由碧湾公司和监理单位审核后确定,本案中,建安公司确有提出延期90天申请,虽然监理单位没有明确批复延期天数,但是监理单位已经在申请表上明确注明工期需要顺延的意见,鉴于确有出现顺延工期合理事由,建安公司主张增加77天工期,符合客观情况,应当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建安公司超过约定工期为 215 天,扣除顺延工期 111 天,建安公司确有延误工期行为,延误工期天数为 104 天。 同判规则详解 一、关于索赔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施工索赔是指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非已方的原因而遭受损失,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对方承担责任,从而向对方提出补偿的要求。索赔是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为,其性质属于经济补偿行为,而非惩罚。 1.关于提起索赔的程序问题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根据合同规定,承包人认为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承包人的损失,应按下列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 28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索赔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 28 天内,向发包人正式提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要求,并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继续提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索赔要求,并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对发包人索赔的处理如下: (1)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索赔报告后,应及时审查索赔报告的内容、查验发包人证明材料; (2)承包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 28 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发包人。如果承包人未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则视为对发包人索赔要求的认可;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可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赔付的金额或延长缺陷责任期;发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20 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 2.关于逾期未提出索赔的法律后果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对于发包人逾期对承包人提出的索赔通知书未作出答复的,将发生“视为承包人索赔要求已被发包人认可”的法律效果。其后果将有四种形式: (1)延长工期; (2)要求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的预期利润; (4)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工期顺延会涉及的理论争议点:索赔期限及“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通知书的,丧失索赔的权利”的法律性质。 首先,关于索赔期限的法律性质问题。从民事实体法上有关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条件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四种制度形式:(1)诉讼时效;(2)除斥期间;(3)取得时效;(4)权利失效。 由于我国的民事立法只明确规定了前两种:诉讼时效制度和除斥期间制度,对于后两者:取得时效制度和权利失效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 28 天内的索赔期间的法律性质来说,尚没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 其次,索赔期限是否属于权利失效的问题。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基于诚信原则不得再为主张。 权利失效以诚信原则为依据,主要针对权利人因“不忠实而迟延”地行使权利而引起的前后矛盾行为,属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一种具体类型。尽管索赔期限与权利失效制度在法律后果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区别明显: 其一,有无固定期间。权利失效通常没有一个法律预设的、固定的期间期限,通常由法官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来判断;而索赔期间往往是由发承双方约定为 28 天内,一般不存在法官对索赔期间和天数的自由裁量空间。 其二,是否作出相应行为。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义务人事实上确定根据权利将不会被行使而调整了自己的行为”,而索赔期限并没有这样要件要求,无论发包人是否对索赔意向通知书作出或不作出相应的行为,与“丧失”索赔权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所不问。 其三,从处理结果来看,权利失效是诚信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和法律后果,为防止权利人再行使权利将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问题,“以权利者的外在表示为条件限制权利滥用,使权利义务本身在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下依具有实际内容的行为而发生变更,它与拘于简单时间经过形式的呆板机械的权利制约方式相对应,灵活实际地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直到平衡主体与他人之间利益的作用”;而索赔期限的目的,如同《合同法》第158 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便捷和加快商品的流转要求当事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针对建设工程项目周期长、规模大、技术性强、参与主体众多,环环相扣,一个环节的失误将会导致整个工程中其他项目“多米诺骨牌”式影响,因此,“索赔逾期失效制度”的目的在于“有助于承发双方就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索赔事项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积极行使权利、维护利益,也便于索赔相关事项发生后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予以确定,避免因索赔提出时间距离索赔事项发生之间的期限过长而影响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认定”。 二、关于工期顺延事由 根据《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发包人或监理人申请工期顺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顺延事由: 1.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 2.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 3.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 4.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三、关于顺延工期的确认方式 工程签证,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当事人通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过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进行确认,否则,工期不予顺延。 但实践中,发包人或监理人常常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签证确认,如果一概认定没有经过签证确认的申请均不予工期顺延,则是对承包人极大的不公平,也会助长发包人恶意拒绝签证的现象。 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6 条规定了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应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6 条的规定,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若想得到法院支持,需要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的事实;二是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 针对第一个需要证明的事实,承包人申请工期顺延并不一定必须采取索赔意向书、索赔报告等固定形式,根据工程惯例,其他书面文件,如会议纪要、洽商记录、签证单或者联系单、进度计划修订说明、现场施工日志等,只要其中包括对事件的描述且表明承包人主张权利(工程延长或者额外付款)的内容,即可证明承包人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 针对第二个需要证明的事实,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的事由主要包括: 1.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图纸、开工条件、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 2.发包人进行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建设的过程包括很多工序,并不是所有工序上的延误都对总工期产生影响。按照工期延误事件发生的时间分布,工期延误可分为关键线路延误和非关键线路延误。 由于在关键线路上全部工序的总持续时间即总工期,因而任何工序的延误都会造成总工期的延误;而非关键线路有一定的浮动时间,只要延误时间少于该浮动时间,就不会对总工期产生影响。 如果非关键线路上的延误时间超过了浮动时间的范围,非关键线路就会转化为关键线路,此时延误事件会对总工期产生影响。在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增加,但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形成有关工期签证、会议纪要等材料的情况下,判断工期是否能够进行顺延,必须判断是否属于关键线路上的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增加。同时,设计变更并非一定延长工期,如果是优化变更,有可能会缩短工期,因此,能否延长工期要看设计变更和工期延长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预付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在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如果承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工期顺延申请,或者能够证明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情节严重导致工期受到严重影响的,法院应当支持承包人工期顺延的请求;如果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而发包人迟延支付进度款的情节较轻,如迟延时间短、金额比较小,则不宜支持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 4.发生不能合理预见的战争、异常气候、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传染病、现场发现文物需要保护等不以施工人意志为转移的意外事件。 结语 如果读者朋友们想要找到更加丰富的案例、更加详尽的解析以及更多的类案裁判规则,可以在 Alpha 类案同判库中进行查找和了解。
2024-02-27建筑工程类案同判工期延误 摘要 工程建设项目中,无论是工程总承包还是施工总承包形式中标的联合体,对发包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对发包人以外的第三方如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未予以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观点的裁判思路亦不统一。本文认为联合体系合伙关系,应当在中标工程项目范围内,对该项目中的各项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 提出问题 联合体是指经发包人同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的,作为承包人的临时机构。1工程项目中的联合体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一个具有项目性的临时组织,其以承揽项目为目的,根据联合体协议的约定组建和解散。联合体在牵头单位的控制和协调下,各成员之间按联合体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风险。2《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根据该规定联合体承包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承包工程项目的行为。3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4明确规定了联合体需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联合体共同承揽工程中标以后,联合体应当根据联合体协议的安排分别开展工作并实施各自负责范围内的建设行为。相应地,联合体的成员也需同各下游专业分包人、劳务分包商、材料供应商、设备供应商等签订相应合同,然而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规定联合体成员对下游各主体究竟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亦或是根据各自签订的合同分别对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此,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实践案例以及联合体的法律性质就联合体对下游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论述。 2 实务观点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联合体对下游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 (一)判决联合体需对下游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5)川民终字第664 号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硅公司根据《联合投标协议书》的授权与德铁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其代表的是“联合体”的共同意思表示,贵冶公司、川冶设计院作为参与“联合体”的主体单位,在向德铁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及《联合体协议书》后,即表示接受对华硅公司因案涉工程对外签订合同等履行投标内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在(2021)川 20 民终 149 号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欣源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欣源泰公司与中铁九局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并被建设方接受,欣源泰公司与中铁九局公司间属于合作关系,共同对建设方负责。本案前期工程款亦是由欣源泰公司直接向天宇公司支付,故欣源泰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欣源泰公司辩称双方是承发包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中铁九局公司辩称联合体只对建设方负责,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从上可以看出,部分法院认为联合体不仅要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下游的各分包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决联合体分别独立对下游承担责任 在(2016)鄂 09 民终 1114 号大悟县振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芯数字发展有限公司、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中,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联合体仅对其承诺对象既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下游主体并不受联合体同发包人所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因此不能要求联合体共同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判决,联合体同发包人之间的合同仅约束联合体同发包人之间。至于下游其他主体,仍然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向其直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 3 联合体的法律性质 论证联合体对下游各主体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联合体的法律性质。严格意义上来说,联合体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并非已经成熟的法律概念。就目前的通常认识而言,普遍认为联合体的法律属性系合伙关系。5 从实证的角度而言,联合体是否属于合伙关系,将决定联合体对下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相应法律明文的规定。 如果联合体并非构成合伙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照此规定,联合体其中一位成员同下游供应商签署合同,则合同仅能约束该联合体成员和下游供应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合同不能约束联合体的其他成员。 如认定联合体系合伙关系,《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伙关系的责任形式有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一旦联合体被认定其本质系合伙关系的,下游各主体便可以主张联合体系合伙,从而要求同联合体其中一名成员所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联合体的其他成员,进而主张相应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可分为组织型合伙和合同型合伙。组织型合伙是需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形成一个组织体的合伙,为持续型合伙,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独立性、团体性和组织性,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如合伙企业。合同型合伙是根据合伙合同创立,并不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没有形成一个组织体的合伙,大多是偶然性、临时性的合伙,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性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6本文认为,应当将联合体认定为合同型合伙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表现形式来看,联合体有明显的偶然性、临时性的特征,然而其形成系联合体各成员为共同目的和经营目标而形成,其表现上符合合同型合伙的特征。 第二,从权利义务的承担来看,联合体显然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权利义务承担属性。基于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属性,在项目运行良好的情况下,联合体各司其职但也共享收益,在项目出现风险的情况下,联合体依法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奠定了联合体之间共担风险的基础。基于在权利义务承担上的共通性,其亦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 4 本文观点 在明确联合体系合同性合伙的基础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就联合体是否应当对非发包人以外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分别予以讨论,具体如下: 第一,对外合同以联合体名义签署并约定各自责任范围的以合同约定为准。如联合体成员共同同下游主体签订合同,且在合同当中已经明确联合体成员各自分别承担的责任边界,则此时,由于联合体系合同型合伙,而下游主体同联合体进入一个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关系当中,便应当以明确约定的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贸然要求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对外合同以联合体名义签署但未约定责任范围的承担连带责任。如联合体共同以联合体名义同下游主体签订核弹,但是在合同当中对各自需履行的合同义务,尤其是金钱给付债务未作明确约定,则此时基于共同签署合同的行为,联合体应当对相对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对外合同以联合体成员一方签署且明确由签订合同一方承担的由签署协议的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如联合体仅由一方成员同相对方签署合同,且合同当中并未明确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归属于该签订合同一方的联合体成员,则鉴于联合体系合同型合伙的属性,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认定联合体对该相对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对外合同以联合体成员一方签署但未明确仅由签署协议的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的由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如对外合同种明确仅由联合体一方承担责任,则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认定该合同义务仅由签署协议一方的联合体成员对相对方予以承担。 1. 见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第1.1.2.4 条。 2. 孙骥: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对外责任探析,法制博览,2021 年 4 月下期,第85 页。 3. 陈敏贤: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对外分包连带责任问题研究—以中建公司与中轩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为例,湖南理工学院,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5 姚大华:试论联合体投标的主要法律问题,学习与探索,2004 年第五期:第49 页。 6 白如银: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对策,投标人,2014,3:第30 页。
2024-02-27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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