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立法中没有刑事案件审理与破产程序衔接和协调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案件中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缺乏统一的标准。“先刑后民”原则一直以来是主流观点,但近几年随着司法实务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部分涉及刑民交叉问题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逐步发展至“刑民并行”阶段。尤其在破产案件中适用“刑民并行”的相关程序,已陆续得到各级法院的认同。管理人在办理“刑民并行”破产案件中,需要准确把握“刑民并行”程序以及遇到非法集资案件和特殊个案仍然要遵循“先刑后民”路径,平衡刑事受害人与破产企业债权人之间的救济。在办理涉刑民交叉的破产案件时,管理人还应结合刑事与破产不同的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特点,分别履行相应的管理人职责,方能合理处置和解决相关破产实务问题。
关键词:刑民交叉 刑民并行 破产 管理人
近年来,随着经济形式下行,破产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但同时与破产案件相关的刑事案件数量也有所上升,使得破产案件办理的难度日益增加。由于我国立法中没有刑事案件审理与破产程序衔接和协调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案件中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缺乏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对刑民交叉的破产案件的司法判例也不尽相同,学理上也观点意见也不是很统一,对管理人的履职产生较大影响。如何准确把握破产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也是目前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
刑民交叉,又称民刑交叉,是指“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由于特定因素的关联而出现交叉或者并存的现象,通常表现在诉讼活动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因关联因素的存在而互相影响。” 1破产程序属于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该程序中遇到刑事案件,将会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故而符合刑民交叉的程序特征。“但是如果破产程序整齐划一式适用‘先刑后民’处理原则过于简单粗暴,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之间处理的顺位有必要在理论和实践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2同时针对破产中涉及刑事个案,还应“理顺具体个案中刑、民法律关系的类型是关键,即分清到底是纵向的、同一的法律关系亦或是横向的、并列的法律关系,同时判断刑、民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系另一案件的处理依据,从而选择适用‘先刑后民’、‘刑民并行’还是‘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更能够协调刑民关系,充分发挥各自作用,实现控制犯罪与保护私权之间的有机统一。 ”3另外,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刑事案件的追赃程序,也往往成为各方争议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公安机关或执行法院定然希望把赃款予以追回,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一般不希望破产企业成为被执行人,因为办案机关一旦将赃款予以追赃,必然减少破产财产,最终影响每一位债权人的分配。尤其是在破产企业收到的赃款与破产企业账户中的货币混同情况下,办案机关能否直接划扣,各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一 从“先刑后民”至“刑民并行”的司法理念发展演变
(一)早期“先刑后民”原则,着重强调民事诉讼案件全案移送公安侦查
这一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最早源于198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法(研) 发〔1985〕17号,已于2013 年1月18日起失效)。该《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 1979 年 12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 1987 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 法( 研) 发 〔1987〕7 号,已于 2013 年 1 月 18 日起失效) 除再次强调 1985 年 《通知》的要求外,还具体规定了以下两项内容: “1、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2、人民法院在审理 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3 条和第54 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这一规定中,使用了非规范性的表述——— ‘全案移送’。在司法实践中,‘全案移送’意味着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法院不能再继续审理,因为案件已经不在民事法庭。但通知并没有明确法院是应当驳回起诉,还是中止诉讼。”4
(二)刑民交叉案件中允许民事诉讼不中止审理
1997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 〔1997〕8 号,于2020年被法释〔2020〕18号予以修正)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可继续审理的理念,该思路的转变,是针对某一特定纠纷,即“存单”纠纷的先行先试,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丰富,逐步形成了区分不同事实情形下“刑民并行”的刑事诉讼理念。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于2020年法释〔2020〕17号予以修正)。其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于2020年被法释〔2020〕18号予以修正)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虽然相关司法解释未做规则细化,但这些司法解释陆续出台,毕竟逐步积累了刑民交叉案件中允许民事诉讼不中止审理的经验,直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128. 【分别审理】、130. 【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的细化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原则,将担保人追责、合同相对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相关主体可以主张权利。另外,该纪要的101. 【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105.【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不过事实上存在牵连,构成“牵联型”民刑交叉,自而由于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在各自的程序中进行调整,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当然应当分别受理、分别审理。《九民会议纪要》第128 条的规定,即为“牵联型”民刑交叉的具体情形,深入诠释该条规定有助于准确理解民刑并行原则的精神旨义。”5“司法机关对民刑交叉案件采取“民刑并进”的解决方式,是将基础法理学中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两个概念作为基本的分析工具,将‘不同法律事实’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区分开来,将属于牵连法律关系的‘民刑交叉’案件也采取‘并进’的思路,只有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引 起同一法律关系(准确说是聚合的法律关系)的民刑交叉案件才采取‘先刑后民’的思路。”6
刘贵祥专委认为:“从对一些案例的分析研究来看,采取民刑并行的程序方案较为稳妥。道理在于:其一,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尽快保全相关企业财产价值或营运价值,避免其财产进一步贬值缩水、风险敞口进一步加大。其二,及时在破产程序中引入管理人接管企业,保持企业必要的生产经营以及清产核资的秩序,或锚定可挽救的板块及时救治,避免企业因仅采取刑事措施而长期陷入无人管理的混乱状态,错失保全财产价值或救治良机。当然,救治不是为了违法者利益,而是为了减少风险处置成本,尽最大可能保护众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其三,刑事追赃、破产财产清收“双管齐下”,发挥各自优势及时全面归集可分配财产,对于提高债务清偿率亦大有裨益。其四,有利于区分不同性质的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益,平衡各方面利益,实现公平受偿。更重要的是,破产程序的包容性较大,程序进行中的各种衍生诉讼制度、二次分配制度,也都为刑民并行留下了足够运筹空间。”7
(三)刑民并行原则的例外情形
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大多数刑民交叉的案件,都可以采取刑民并行的方式处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尤其是“非法集资”案件,采用的是刑民并行原则的例外方式,破产管理人对此应予以重视。
“有学者检索了2014 年至2019 年 4 月 9 日23例与非法集资犯罪交叉的破产申请案例在这23起案件中,有17例案件的法官在面临破产程序与非法集资犯罪刑事程序的顺序选择时 ,采纳了‘先刑后民’的做法,即先处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后处理破产案件。仍有 6 例案件的法官采取了‘民刑独立’的做法,即债务人企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照样受理,不受此影响。”8但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九民会议纪要》之后,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第129条规定,不能采用民刑并行程序,要遵守“先刑后民”原则。
《九民会议纪要》129. 【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一般会在立案源头上予以把关,如果涉及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破产案件是不会予以受理。但是在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在处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时,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将犯罪线索移送至侦查机关,暂停破产工作。根据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和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裁定)不同结论,配合相关工作。
二 管理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针对程序事项的履职
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刑民交叉案件的情形的,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应当予以重视;管理人如何就相关法律程序中的履职,应遵循如下几个要点:
首先,应该判断刑民交叉的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的例外情形(即《九民会议纪要》强调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一旦出现该类情形,管理人不应接受相关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告知其涉及的案件应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处理;如果债权人坚持要予以申报,暂缓作出认定,如果一旦作出对债权不予认定的通知书,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债权人仍然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的衍生诉讼。即便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债权人也可能提起上诉,对司法资源造成一定的浪费。例如:肖仲良与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11229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上诉人肖仲良通过普惠公司居间委托杨李作为投资管理人以债务转移的形式出借款项给城南公司,所涉2190000元是城南公司与杨李签订的总金额为1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民间借贷资金的组成部分,现普惠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侦查,本案中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亦涉嫌犯罪,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此案一审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二审于2020年08月03日作出裁定,历经了8个多月,司法资源被严重占用。
其次,管理人还需要分析,出现的刑民交叉案件是否是与破产企业存在强关联性,破产案件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解决为前提,当出现类似情况时,必须尊重先刑后民的原则,破产案件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后,管理人要暂停甚至停止相关履职工作。对于涉及此类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如果没有受理的,可以驳回破产案件的受理。例如,徐绪国与浙江享吉得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破(预)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浙江享吉得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招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分别被江山市公安局和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立案侦查,且王招德已被批准逮捕。江山市公安局已致函衢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暂缓处置分配涉案资产。在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前,破产案件难以进入正常审查程序,衢江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行提起破产申请。”如果破产案件在办理过程中,管理人发现此类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并移送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管理人也不能再继续履职。例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公安局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行为的实施意见》(青中法联〔2021〕3号)第九条【移交犯罪线索后的处理】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后,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破产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依照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再次,如果刑民交叉案件属于《九民会议纪要》)128. 【分别审理】的情形,管理人就应当按照刑民并行的原则,除刑事案件有关之外的管理人工作正常履职;但对涉及刑事案件的部分内容要做解决预案,比如涉及债权认定的问题,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给予该债权人临时表决权,同时对于可能涉及的分配的破产财产予以预留,待刑事案件确定后再行分配。“如果一味要求破产程序中债权认定结果需要以刑事判决的损失额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判决生效前,管理人便无法审查此类债权,债权分配方案也无从谈起。因此,破产程序服从刑事程序的方法在程序上将拖延破产程序,因不能及时出具破产分配或重整方案更容易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进而造成社会不稳定。从法的价值维度分析,从效率原则出发,也应秉承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各自独立的原则。”9笔者办理的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破36号宁波铁工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涉及中传(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债权认定,需要最终等待象山县人民法院(2024)浙0225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生效。2021年至2024年期间,管理人正常开展该破产案件的其他各项工作,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就是秉承上述原则。
最后,根据刑民交叉案件不同阶段,管理人要分别应对诉讼程序、执行异议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各项程序。如果刑民交叉案件,已将破产企业列为案件的主体之一,管理人应当派员参与诉讼程序;如果涉及追赃等执行程序,管理人对执行程序有异议,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管理人收到告知材料后,若不及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有违勤勉尽职的履职义务,甚至可能被债权人追责;至于如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委托其他第三方代理、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调解或和解等事项,属于个案履职,管理人应得到债委会或者债权人会议的授权,不宜擅自决定。
三 管理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针对实体内容的履职
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遇到刑民交叉案件,大部分情况下,需要遵循刑民并行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破产法司法解释以及《九民会议纪要》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影响较大。
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形:(1)刑事案件的追赃程序,导致破产企业整体财产减少,管理人对于追赃程序是否需要提出异议?如果是针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减少,可能影响部分特定债权人的权益,管理人也可能需要处理相关分配与权益认定工作,相对而言,管理人处理此类事项的职责较轻;(2)管理人提起追索破产企业财产的刑事控告案件,为破产企业争取更多的破产财产,此类案件会影响最终的债权人的分配权益,但可以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终结,管理人往往会通过破产分配方案中明确维权后再次分配的程序,在本文中不做展开分析;(3)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部分债权人的债权认定,管理人需要根据相关案件结论,作出最终债权认定结论,有时候也会发生破产债权确认的衍生诉讼并影响最终破产分配,对于此类案件,也是管理人履职的重点之一。(4)其他与破产案件有关的涉嫌妨害清算罪等罪名,但对破产程序的终结影响不是十分密切的,在本文中也不做展开分析。
(一)刑民交叉案件导致破产企业财产减少
刑民交叉案件中如果涉及办案机关向破产企业追赃,就容易导致破产企业财产减少。遇到此类案件,公安机关或执行法院定然希望把赃款予以追回,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和管理人一般不希望成为被执行人,办案机关一旦将赃款予以追赃,必然减少破产财产,最终影响每一位债权人的分配。作为破产管理人遇到此类案件,首先需要分析,刑事案件的追赃程序是否合法?破产企业是否应当成为被追赃对象?破产企业对于追赃程序哪个阶段介入合适?是主动介入还是被动介入?其次,对于追赃的异议或者抗辩,采用哪几种应对策略,在实体上有哪些常用法条可以应用?对于此类问题,各地的破产管理人工作指引都十分简略,尚未形成体系化。笔者梳理和总结了以下几个关键要点,供参考分析。
1.赃款如果构成善意取得,不应予以追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如果破产企业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赃款也不应予以追缴。
“我国司法实践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经历了一个从全面否定到例外适用、再到原则上适用的发展过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有利于对交易迅捷和安全的保护。因为,毕竟所有人的利益是单个的所有者的利益,而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是一种信赖利益,体现的是交易安全。交易安全作为一种整体利益,应当高于真正权利人的个别利益,优先予以保护。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不仅涉及对第三人个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也涉及对整个交易秩序的维护,相对于整个交易秩序,原所有权人的个人利益无法对抗对交易秩序的保护。”10有观点认为,“上述刑事司法解释作出了与《刑法》第64条截然相反的规定,该规定不仅吸收了民法体系内的善意取得理论,弥补了刑法对涉案财物单一处理模式的不足,也能够与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充分保障与涉案财物有关的善意第三人利益,以达到均衡各方合法权益的目的。”11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曾经采取“无限追赃”方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尤其是赃款流向善意第三人,严重影响第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0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5号),强调:“健全涉案财物追缴处置机制。对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以及与犯罪活动无关的财产及其孳息,符合返还条件的,应当及时返还。涉案财物已被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案外人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不得追缴或者没收。对于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获取的财产形成的投资权益,应当对该投资权益依法进行处置,不得直接追缴投入的财产。进一步畅通权益救济渠道,被告人或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被告人或案外人以生效裁判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或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审查,确有错误的,应予纠正。”
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参考案例,例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2014)杭上商初字第990号,杭州东航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绿野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景丰纸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在流转过程中虽与平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叶之新涉嫌犯罪行为有牵连,但该刑事案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与公安部门处理的涉嫌犯罪部分无法律上的冲突,故对被告安徽景丰、平湖热电厂主张先刑后民,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徽景丰、平湖热电厂提出原告东航纸业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分述如下:其一,关于原告东航纸业是否非善意取得票据问题。被告安徽景丰将涉案票据开具给平湖热电厂,平湖热电厂收取票据后已通过背书方式将票据交付他人,故安徽景丰并非票据持有人,其向法院申请启动公示催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安徽景丰、平湖热电厂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东航纸业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时间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故对于被告安徽景丰、平湖热电厂以此为由主张东航纸业非善意取得票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破产企业购买资产款项部分来源于赃款,对应资产的变现价值不应当直接予以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的规定处理,如果赃款投入破产后购买了资产,赃款对破产企业来说仅仅形成了股权或债权投资,不能直接予以追缴。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1393号施仁虎与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件中,本院认为:“第三人孙建宏如果利用向原告非吸所得的款项投入被告东吴公司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在法律关系上只是形成了第三人孙建宏对被告东吴公司的投资,该投资具体表现为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要启动刑事追赃程序也只能对第三人孙建宏的投资收益进行追赃,在被告东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东吴公司本身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如第三人孙建宏的上述投资系股权投资,该股权收益已经为零,如系债权投资,第三人孙建宏也只能作为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再将第三人孙建宏在破产案件中的分配所得作为赃款进行追缴。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也有观点认为,此类投资应理解为债权投资,基于刑事案件实质正义要求,债权穿透至底层资产,认为该债权投资的资产变现后,就应当单独予以追缴,而不是参加破产企业的债权分配。也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实控人将赃款投入到破产企业,作为第三人的破产企业对此涉案款项为赃物是明知的,因此应当予以追缴,对此,笔者认为前述案例中破产企业购买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经营,并不符合法条中“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的行为,而且破产企业的“明知”如何认定,可能也会引发不同争议,案涉破产企业的股东并非实控人全资子公司,其由法人股和其他自然人股东组成,若破产企业未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该笔资金接受和投向用途,在认定“明知”上尚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3.赃款与破产企业账户中的货币混同,不符合取回权要件
破产企业收到的赃款与破产企业账户中的货币一旦混同,办案机关能否直接划扣,往往会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货币而言,原则上占有即所有,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占有的货币为破产财产。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在货币可以与债务人财产明显隔离且特定化的情况下,似应区别对待。”12虽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条没有特别明确,但有些地方法院案例中有体现,例如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与黎某甲等执行复议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2执复12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追赃对象并非特定物,而货币作为种类物,一旦与赃款流向单位的其他货币类财产相混同,即无法适用取回权的相关规定。对于赃款流向单位而言,其因此所负有的仅为归还相应数额赃款的金钱给付之债。”笔者认为赃款的取回权主体不明确,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不符合取回权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赃款的权利人究竟是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并非财产权利人,如果存在明确的受害人,将该受害人认定为赃款的权利人,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但该受害人行使权利,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或者破产衍生诉讼程序,而不应当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直接予以追赃。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02执复121号的观点:“在刑事追赃执行程序启动时,强盛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与一般执行程序不同,破产程序具有整体清偿、公平清偿以及终局清偿的独立程序价值。当义务主体进入破产程序时,对其责任财产的分配不再依据一般执行程序的清偿规则进行,而应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特殊规则分配。现行破产法并未规定因刑事追赃对赃款流向单位所形成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笔者对此颇为赞同。
(二)刑民交叉案件导致破产企业财产增加
刑民交叉导致破产企业财产增加的案件,往往是破产企业通过公安机关控告,最终通过刑事案件办理,成功追回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人办理这类案件,参照普通刑事控告程序即可,更多的是运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一般不存在与《企业破产法》相冲突的情形,相反更多的是增加破产企业利益。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需要注意把握的工作要点是:(1)是否提起刑事控告,有时候依职权,有时候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2)如果刑事案件周期较长,可能超过破产企业的办案时间时,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予以说明并对将来追索后的二次分配程序予以确定,比如不再召开债权人会议予以表决,仅将分配实施细则予以公示,待经过一定公示期即可分配;(3)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需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控告案件另行委托律师代理时,建议要做独立的表决议案,就相关代理事项和代理费用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三)刑民交叉案件影响破产企业的债权认定
管理人办理此类案件时要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当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涉及刑事案件,一般都需要等刑事案件判决后,结合裁判文书中对相关债权的认定,管理人才能再进一步作出支持申报的债权或者不予认定的通知,对于管理人作出的债权认定结论,如果债权人仍有异议,还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对于涉刑事债权如果被否定,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是利好,管理人从保护大多数债权利益出发,应当审慎对待此类债权。
例如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浙04民终322号,浙江金时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华人国际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该案中的债权人金时代公司向破产企业申报债权,后来刑事案件对该债权予以否定。该公司对管理人不予认定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的衍生诉讼,两级法院二次判决不予认可其债权。该案二审判决书:“法院认为,金时代公司主张其对华人国际公司享有的债权,系通过受让债权而得。根据(2018)浙01刑初54号刑事判决,黄敏出借给华人国际公司的款项,来源于许秋凤的非法集资,该判决还确认追缴涉案土地的拍卖所得款,故刑事判决实质上否定了黄敏对华人国际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合法性,金时代公司已无法取得债权,一审判决对金时代公司主张的普通破产债权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四 结论
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如何处理,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刑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也仅仅是原则性规定,更多的实操内容,需要取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破产案件中涉及刑民交叉问题也未出台司法解释,管理人只能结合其他相关司法解释来履职,但是究竟如何履职,学者有不同理解,各地法院操作不一致。笔者通过前述分析,提出了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遇到刑民交叉的问题时大多数情况下应当采用刑民并行的原则,无须一味等待刑事案件处理,除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案件之外。在刑民并行的原则之下,管理人的履职应根据“破产企业利益最大化”和“债权人公平清偿”原则,对于办案机关的追赃问题,要准确适用法律,针对不合理的追赃,及时提出异议,以维护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部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究竟按普通债权还是优先债权,争议较大,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出的指导意见,甚至认定为共益债务。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号)第一百二十二条【被害人救济与破产程序的协调】“破产案件受理时,刑事程序并未以查封、扣押等措施将赃款特定化,赃物无法与破产财产区分的,受害人可以赃款、赃物的价值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破产案件受理时赃物与破产财产可以区分, 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无法区分,受害人主张债务人赔偿赃款、赃物的价值并作为共益债务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管理人履职角度出发,对于此类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报告,检索当地法院类似案例,按照当地法院的先例,合理合法作出认定,不仅可以达到减少破产债权衍生诉讼的目的,也可以实现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目标。
参考文献
[1] 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法商研究》2005 年第4 期。
[2] 马更新:《界限与协同: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适用顺位辨析》,《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3] 周子简、沈怿昕:《擅自出售他人不动产行为的认定》,《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0期。
[4] 张卫平:《民兴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5] 李玉林:《民刑交叉案件并行处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以〈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为中心》,《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6] 时延安:《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类型与规则》,《交大法学》,2022年第5期。
[7] 刘贵祥:《关于当前破产审判中的若干问题》,《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2期。
[8] 马更新:《界限与协同: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适用顺位辨析》,《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9] 李力:《破产债权审核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重庆律师》2022年第2期。
[10] 王利明:《论赃物的善意取得——以刑民交叉为视角》,《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
[11] 叶迪南:《刑民交又案件的实体认定和程序构建——以赃物的善意取得适用为视角》,《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5期。
[12] 刘贵祥:《关于当前破产审判中的若干问题》,《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2期。
刑民交叉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履职边界
作者:邵建波来源:海泰律师事务所

摘要 我国立法中没有刑事案件审理与破产程序衔接和协调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案件中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缺乏统一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