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异议:必要的共同诉讼,可以排除有效的仲裁管辖

来源:张茂荣律师团队

文章摘要
近日,笔者遇到一个主管异议案件: 委托人购买的是代持房屋,与代持人签署买卖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途径为仲裁,但房屋已被实际产权人(出资人)过户至他人名下,代持人已没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

近日,笔者遇到一个主管异议案件:
委托人购买的是代持房屋,与代持人签署买卖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途径为仲裁,但房屋已被实际产权人(出资人)过户至他人名下,代持人已没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
基于胜诉后能够顺利执行的考虑,笔者将代持人(合同卖方)和实际权利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主管异议,认为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案件应交由仲裁解决。
由此引发出共同诉讼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之一有仲裁约定,与其他被告没有仲裁约定,案件到底应由仲裁还是法院主管的问题:
如果由仲裁主管,则确定无法追究实际权利人的责任,而如果由法院主管,按仲裁约定,又无法起诉代持人!
笔者的观点是:必要的被告共同诉讼,是不可拆分之诉,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有权一并审理。
因法律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检索案例发现,笔者的观点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兄弟省市法院裁判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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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33号
裁判时间:2018年7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胜利油建公司”起诉被告一“昆仑燃气公司”、被告二“天然气利用公司”、被告三“天然气输配公司”、被告四“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工程款7807万元等。
一审过程中,被告三“天然气输配公司”以其与EPC总包方(原告“胜利油建公司”和被告四“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所签《临沂-团林输气管道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之间存在仲裁约定为由提出主管异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胜利油建公司提起诉讼,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天然气输配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裁定驳回胜利油建公司的起诉。
胜利油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胜利油建公司以昆仑燃气公司、天然气利用公司、天然气输配公司及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等四家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原审四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动迁费、误工费及利息等。
胜利油建公司的起诉涉及天然气利用公司与“EPC总包方”签订的《临沂-团林输气管道工程总承包协议》、天然气输配公司与‍“EPC总包方”‍签订的《临沂-团林输气管道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及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与胜利油建公司签订的《临沂-团林输气管道工程EPC项目施工合同》等三份合同。
其中,天然气利用公司与EPC总包方签订的《临沂-团林输气管道工程总承包协议》以及中石油工程设计公司与胜利油建公司签订的《临沂-团林输气管道工程EPC项目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
原审法院仅以天然气输配公司与EPC总包方签订的《临沂-团林输气管道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胜利油建公司对本案原审四被告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终审裁定:
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初90号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张律说:必要的共同诉讼,可以排除有效的仲裁管辖
1、法规方面:共同诉讼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规定规定,必要的共同进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无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都负有必须参加诉讼的义务;
2、法理反面:必要的被告共同诉讼,各被告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处于连带责任主体地位,原告与被告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法约束其他共同被告诉讼人,仲裁程序也无法一并解决共同诉讼纠纷,如果排除法院管辖,势必造成其他共同被告责任的无法追究;
3、非必要的共同诉讼系可拆分之诉,合并审理以当事人同意为前置条件,故而不能排除有效仲裁管辖(有仲裁约定的走仲裁,无仲裁约定的走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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