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平面设计著作权、立体加文字之组合商标的保护边界?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近日,关于东莞石龙津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第16199159号“津威及图”(图形为瓶子的立体图形)商标的异议案件,商标局作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近日,关于东莞石龙津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第16199159号“津威及图”(图形为瓶子的立体图形)商标的异议案件,商标局作出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案情概要
本案中有两个异议人,分别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和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
1. 本异议案件中,异议人一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其第547113号“金威”商标、第1799152号“金威及图”商标、第1354239号“金威KINGWAY及图”、第591063号“金威”等引证商标近似,以及其“金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由提起异议申请,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东莞石龙津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津威”商标与引证商标“金威”商标文字字形不同,特别是首字不同,且在商标含义、商标设计、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支持东莞石龙津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观点,认定二者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该异议并无争议难点,在此不作具体分析。
2. 异议人二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提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著作权、在先立体商标,为本案难点。
争议点分析
本案中的难点在于异议人二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提出的四个理由,概要如下:
1)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
2)被异议商标损害异议人在先著作权。
3)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4)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
通过案情整理,总结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1、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异议人在先著作权
异议人提交1965年委托日本株式会社剑勇设计研究所(后变更社名为株式会社剑持设计研究所)为其设计材料材质的新容器图纸、合同,及相关新闻报道,和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5月9日向国家版权局就容器设计图申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提交大量使用证据。

图一:1965年设计图纸
针对上述焦点,东莞石龙津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通过论述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及立法目的,论证被异议商标立体商标权利与著作权的设计图纸属于不同法域,不构成侵权。具体提交如下答辩意见(内容较多,仅部分摘录):
第一,《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不包括实用功能、思想、观念、创意等,仅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
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是附着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上的智力活动,以及该种形式的复制的权利。所谓复制行为,首先,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其次,应当使得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不保护作品的思想、思路、观念、创意等。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图纸为施工、生产所绘制,其必然具备一定的实用功能,且其必然蕴含着相应的技术方案,但实用功能、技术方案等均属于“思想”的范畴。如上述所,“思想”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因此,在排除“思想”范畴因素的基础上,图形作品之所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其原因在于图形作品所展示的其由点、线、面等因素组合而成后产生的科学之美,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原因在于该作品所具有的“审美意义”的艺术性。这意味着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即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同时,在本案中,答辩人提交众多法院认可著作权保护不及于工业产品的生产和立体产品的判例,用以支持以上论述。
第二,异议人著作权为二维平面图形,被异议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两者属于不同法律管辖范畴,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侵犯异议人著作权
被异议商标为立体商标,立体商标又叫三维商标,是以立体标志、商品整外型或商品的实体包装物以立体形象呈现的商标。其所展现的三维体形,与异议人具有著作权的平面的二维体形图片具有本质的区别。被异议商标呈现正面、背面、上面与下面俯视图、侧上面俯视图的立体图样,是对答辩人包装产品容积设计的立体表达,这种表达与平面图形通过线条标识的二维表达具有明显区别,属于不同法律管辖范畴,并不能同时归属于著作权法管辖。被异议商标属于立体三维标识,应属于专利法管辖的范畴。异议人为了达到其目的,混淆两者的概念,硬将立体商标拉入著作权范畴,是对法律领域和法律概念的错误解释。
2、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异议人的在先立体商标
针对对方的异议,东莞石龙津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通过论述商标图形本身具有不同之处,由此呈现的立体效果不同,且立体图形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度,相关公众可以依据中文进行区分。具体提交如下答辩意见:
第一,从商标图形本身论述其具有的不同之处,以及由此呈现出来的立体视觉效果的不同。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先立体商标)对比如下: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经过比对,两者视觉上在瓶口、瓶沿、瓶底均有诸多不同的表现形式。
第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立体图形不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度。
《商标法》既保护商标权人、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为社会公众保留了“公共领地”,即立体商标的保护范围不能垄断公有领域的资源,否则不利于正当、自由的市场竞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仅是行业内普遍使用的容器,立体商标起到的是包装商品的功能,作用是容纳、保护商品,便于运送、保存商品,而不是作为商标方便消费者区分识别商品。
本案中,答辩人列举市场上众多乳酸菌饮料的瓶子设计,论证该种设计已成为行业普遍习惯。
由于该样式的瓶子已在行业内普遍使用,很多品牌在异议人进入中国市场之前已使用,因此,异议人“养乐多”和“益力多”饮料在中国销售时,其瓶子只是作为承载饮料的容器,并非刻意作为区分产品来源的要素,相关消费者在无标识而仅有瓶子的情况下,仍是通过“津威”和“益力多”即可进行区分。
第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识别部分,相关消费者可以进行识别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文字分别为答辩人和异议人使用多年的品牌,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手段。并且,消费者在购买“津威”和“养乐多”、“益力多”产品时,产品并非仅有单独的瓶子,同时具有商标与附加其他文字、企业名称等标签,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和企业名称等识别商品来源,消费者不可能去除商标及其他标签,仅以瓶子本身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更不会将其视为生产企业的标志。
如给予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维标志商标专用权,则其将永久独占该商品包装外形,限制了社会公众自由使用该包装外形的权利。届时,异议人则可依据引证商标以及裁定申请对现有乳酸饮料行业以及其他饮料行业进行投诉,限制甚至禁止行业内使用该种包装外形设计,这将对行业和市场经济产生重大影响和损害,乳酸饮料以及其他饮料市场很可能面临市场混乱,严重影响市场经济发展。答辩人认为,赋予异议人三维立体图形以商标的保护高度,既不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也不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同时,答辩人提出被异议商标产品经过长期大量销售和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01年,异议人在广州设立广州益力多乳品有限公司,开始进入中国市场,而异议人带领“益力多”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之前的1990年答辩人已开始生产销售“津威”产品、1993年申请、1994年已获得被异议商标的外观专利授权;2000年,答辩人“津威”产品已经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从2001年异议人进入市场开始,答辩人和异议人各自使用的容器已经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在市场上共存了十五年之久,目前来看,并未发生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情况,各自销售推广并未产生冲突。十五年的市场销售事实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可以共存于市场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
案件结果
商标局支持东莞石龙津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准予第16199159号“津威及图”获准注册。
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著作权、立体商标,权利之间产生一定的碰撞,但法律设立不同领域,即希望不同权利通过各自领域的法律获得保护,虽实际经济生活中不同法律规范有所交叉重合,但不同的法域仍存在一定的界限,我们对于法律的理解,以及对市场经济生活的了解相辅相成,法律调整市场,市场的发展促进法律的调整改变。因此,对法律的了解和认识,仍应与具体市场经济情况结合分析。
1.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二维的平面图形与三维的立体图形之间的法域属性,以及立体商标的保护范围。在诸多判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曾在类似案件中认可著作权保护不及于工业产品的生产和立体产品。《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不包括实用功能、思想、观念、创意等,仅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所谓复制行为,首先,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其次,应当使得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不保护作品的思想、思路、观念、创意等。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图纸为施工、生产所绘制,其必然具备一定的实用功能,且其必然蕴含着相应的技术方案,但实用功能、技术方案等均属于“思想”的范畴。由此可知,不同法域涉及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本案中异议人以著作权对抗立体商标,应属于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分别管理,而不应该掺杂一起,混淆不同法律保护的客体。
2. 立体商标的保护范围,限于具有显著特征,可以标识产品来源的商标图样。《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在本案中,如上所述,该类型的瓶子在乳酸饮料市场上广泛使用,难以构成对商品的识别作用,主要用于运输销售的方便、以及方便拿起的功效,瓶身部分凹陷进去是为了更好的握住瓶子而不滑离手中,特别是该种饮料的饮用主体基本为儿童,为了更好的实现孩子抓稳的目的,为了更好地使用商品而精心设计的形状,其瓶装外形更多地是为了实现技术效果而不是作为显著标记实现识别目的。
虽然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获得在先的“图形+养乐多”、“图形+益力多”立体商标专用权,但这只能说明该商标整体上因为考虑了养乐多和益力多文字商标的显著性之后整体具有了可注册性,但并不代表商标中所有部分都具有显著性,尤其不代表瓶形本身可以单独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事实上,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于2001年12月3日申请第3029880号“图形”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后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才在瓶子上加上其中英文商标,得以获准注册。 2008年12月18日,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再次尝试申请第7120015号“图形”商标,仍被商标局驳回。由此可看出,商标局对于该类型瓶子的审查中,并不认可其具有显著性从而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
具体图样放大如下:

第3029880号商标

第7120015号商标
如上所述,立体商标在保护过程中,如本案的瓶子,由于不具有显著性,因此不能单独获得《商标法》的保护。组合注册,及立体图样加文字的方式,其显著部分仍为文字,《商标法》允许其注册的原因还是在于其附加文字以后整体所具有的识别作用。
考虑到现有市场中,对于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从外观到商标双重摹仿,由此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认为其具有关联关系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于既使用相同或近似的瓶装样式,同时采用近似的“雅乐多”、“养力多”、“益菌多”或“益以多”等商标,在商标近似,且外观相同或近似情况下,存在整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该种情况下,《商标法》考虑到商标知名度,以及外观具有一定混淆性的基础上,应予以禁止对文字和商标的整体复制摹仿的行为。
因此,在市场使用中,以中英文作为显著部分进行识别,而非仅仅依靠立体图样,该立体商标图样不应获得《商标法》单独保护。本案中,中文商标“津威”和“养乐多”、“益力多”显然不同,瓶子标识均为市场普遍所有的标识,从相关公众角度来看,整体上实难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对立体标识的保护范围,不能随意扩大。
万慧达北翔在本案中代理东莞石龙津威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异议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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