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解读:《〈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六十八条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附则规定了仲裁费用、期限、保密、选择性复裁程序、异议权的放弃、规则的解释与施行等方面的内容,使仲裁规则趋于完整。

附则规定了仲裁费用、期限、保密、选择性复裁程序、异议权的放弃、规则的解释与施行等方面的内容,使仲裁规则趋于完整。


根据国际市场发展需要,为适应部分市场主体可能因争议金额巨大或案情复杂而希望在实体上被赋予“二次救济”机会的需要,仲裁院创设了选择性复裁程序。
本条是关于选择性复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如何适用的规定。

选择性复裁程序是指国际或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当事人依据约定将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八章作出的裁决提交仲裁院,由另行组成的仲裁庭即复裁庭进行复裁,并作出终局裁决的仲裁程序。
实践中,一裁终局的高效率特点是大量市场主体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主要考虑因素之一。但随着国际贸易和投资日益频繁、规模日益扩大,也有不少仲裁用户在看重仲裁中立性、国际范围内的广泛承认和执行性等优势的同时,因为争议金额巨大、案情复杂而表示出对于一裁终局的顾虑,担心陷入一裁终局、有错难纠、实质利益受损的困境。为适应部分市场主体侧重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仲裁院经深入研究,听取法律界和工商界人士的呼声,结合国际仲裁实践,采用Opt-in模式,在中国率先确立“选择性复裁”制度,在仲裁程序内给予当事人实体上被“二次救济”的机会,以便国际商事和投资仲裁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和交易具体情形而自愿设计适合其自身需求的纠纷解决方案,以实现仲裁的中立性、公正性、效率性以及全球范围的便利执行性等优势的更优组合。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选择性复裁程序的适用前提或范围:(1)仲裁地法律不禁止;(2)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仲裁院提请复裁;(3)并非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这意味着适用仲裁院仲裁规则普通程序的国际或涉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在适用允许或不禁止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例如美国、法国、英国、西班牙、印度等国家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情况下,复裁程序经当事人约定方可适用。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关于选择性复裁的具体程序事项,依照仲裁院制定的与本条配套适用的《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的规定进行。该指引就复裁程序的启动要件、接受复裁申请的主体、复裁的主体及复裁庭的组成、原裁决与复裁裁决的效力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以增强选择性复裁程序的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

关于选择性复裁的问题
仲裁院先行先试,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率先创设“选择性复裁”机制。这是对“一裁终局”制度的突破、完善和有益补充,获得《环球仲裁评论》2019年度创新奖提名。
仲裁院创设的“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有四个前提。[1]
前提之一是合法性:仲裁地法律不禁止。复裁程序的适用以仲裁地法律不禁止仲裁上诉为前提条件。鉴于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一裁终局”制度的规定,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探索复裁机制的确立和运作,仲裁院特别提出复裁程序的适用应以“仲裁地法律不禁止”为前提,即仲裁地为允许或不禁止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法域(如英国、法国、荷兰、西班牙、印度等国家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可以适用复裁程序。换言之,在现阶段,我国内地仲裁案件和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尚不能适用本规则的复裁程序。
前提之二是选择性: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仲裁院对仲裁内部上诉机制的探索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石,借鉴Opt-in模式,其复裁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明示约定为前提。没有明示约定者,不得申请复裁。
前提之三是内部性:针对同一仲裁机构的原裁决。当事人可以约定,就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八章作出的裁决向仲裁院提请复裁。这个前提意味着,当事人可以约定的复裁程序所针对的是依据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已经作出的裁决,其在“复裁”语境下即为“原裁决”,由同一仲裁机构即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不同仲裁庭作出,而不是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亦非临时仲裁仲裁庭的裁决。
前提之四是限定性:限于规定的大额和复杂案件。为了限制当事人滥用复裁程序,仲裁院复裁程序的适用以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且不适用快速程序为前提。对于争议金额较小或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争议解决的价值取向应以效率第一、兼顾公平,故不适用复裁程序。
为增强复裁程序的可操作性,并且在制度上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恶意申请复裁或滥用复裁权的情形,仲裁院理事会同时通过了《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就复裁程序的具体事项予以明确规定。
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复裁程序的启动需满足如下要件:(1)具有包含复裁程序的仲裁协议;(2)当事人至少一方需在收到原裁决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裁;(3)复裁申请人应提交包含复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裁决需复裁内容的复裁申请书;(4)复裁申请人按照仲裁院的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复裁费用(复裁费用与原仲裁费用的计费标准一致)。
上述要件中的复裁协议最为关键。该协议既可以是单独的一份协议,也可以是仲裁协议中的一个条款或一部分。本规则和《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对当事人应该在何时约定复裁程序没有明确要求。当事人在发生争议之前或之后,甚至在仲裁庭按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作出裁决之前或之后,就“复裁”作出明确约定都是规则允许的。但可以预见,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仲裁庭按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作出裁决之后约定复裁程序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最有可能的情形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包含复裁程序的仲裁条款。
为便于当事人达成有效的复裁协议,仲裁院向合同当事人推荐包含复裁程序的示范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任何一方有权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向该院提请复裁并由复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仲裁地为_____。(应填写不禁止复裁的国家或法域)”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该注意到,进行复裁的主体为复裁庭,而非原仲裁庭,这是复裁(appellate arbitration)与重新仲裁(re-arbitration)的本质区别。关于复裁庭的组成,《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复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复裁庭全部成员在原仲裁庭成员之外产生,由仲裁院院长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根据该规定,在复裁程序中更换原仲裁庭所有成员,保证了原仲裁程序和复裁程序之间除争议本身的客观联系外,没有其他不必要的联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复裁的中立性、独立性、公正性和高效率。
“原裁决”的效力也是当事人十分关心的重要问题。本规则第八章第五十一条第(八)款规定,“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这在原则上与《仲裁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相吻合;该款又规定,“但当事人约定适用选择性复裁程序的,裁决效力依本规则第六十八条及《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确定”。这为“复裁”语境下当事人对“原裁决”效力的约定留出了重要空间。《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第六条规定:“(一)适用本《指引》申请复裁的,原裁决在提请复裁期限届满前不具有终局效力。(二)当事人在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请复裁或提出撤回复裁申请的,原裁决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具有终局效力。(三)复裁申请人在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出撤回复裁申请的,原裁决自撤回申请之日起具有终局效力。”这意味着,适用选择性复裁程序的案件,原裁决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终局效力,视具体情形而定:(1)原裁决在送达当事人之日起15日内尚不具有终局效力;(2)当事人在收到原裁决之日起15日内未申请复裁或申请复裁又撤回的,原裁决自送达当事人满15日起具有终局效力;(3)复裁申请人在原裁决送达15日后的复裁程序进行期间撤回复裁申请的,原裁决自撤回复裁申请之日起具有终局效力。
至于复裁裁决的效力,《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第七条规定:“复裁庭可以维持或者变更原裁决。复裁庭作出的裁决替代原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适用复裁程序的案件,实质上是“二裁终局”:复裁庭一旦作出裁决,将替代原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规则如此设计,既可给予部分当事人根据复裁约定申请“二次救济”的机会,又可避免当事人滥用上诉权,从而兼顾公平与效率。
总之,从仲裁用户的价值需求和境外仲裁的立法及实践来看,“一裁终局”并非商事仲裁的绝对原则和当然优势。为回应市场主体的多元需求,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法律框架内,借鉴境外“仲裁上诉机制”的实践经验,探索确立“选择性仲裁内部上诉机制”是建构我国“仲裁上诉机制”的可行路径。依此路径,仲裁院通过修订2019年版仲裁规则和出台配套的《深圳国际仲裁院选择性复裁程序指引》,就“选择性复裁”机制作出创新安排,这是我国仲裁上诉制度迈出的第一步,也可能为我国《仲裁法》的相关修订积累先行经验。
注释:[1]参见沈四宝、刘晓春、樊奇娟:《一裁终局的重新评估与复裁机制的创新实践》,载《法制日报》2019年11月5日第10版-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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