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可就债务的履行方式进行调解,并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进行约定,那么如果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了以物抵债的相关条款,该抵债物是否能够依据民事调解书从而产生物权变动?是否能够排除法院在另案中对于该抵债物的强制执行?下面小师妹带大家分享高庭所陈子木律师对此的分析~
一、诉讼中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以物抵债条款,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该条款中的法律文书是指法院作出了直接在双方之间创设或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而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实质上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的一种确认以及确认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的合法性,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转移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依据民事调解书要求法院强制债务人交付抵债物或完成抵债物的权属变更登记。
二、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以物抵债条款亦不能排除另案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上述两个条款均说明除了在物权权属已进行了变更登记或符合一定情形的情况下,其余情形法院均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结合本文第一条观点,可以得出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以物抵债条款并不能排除另案强制执行的结论。
三、建议债权人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
综合上述结论,建议债权人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如债务人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该裁定将列明抵债物的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债权人时发生转移,即使债权人未就抵债物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未实际占有,亦不影响其成为合法的所有权人。
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以物抵债相关条款是否能够排除抵债物另案的强制执行
作者:陈子木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在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可就债务的履行方式进行调解,并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进行约定,那么如果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了以物抵债的相关条款,该抵债物是否能够依据民事调解书从而产生物权变动?